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曾瑞銘、林和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8號原 告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銘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林和興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林李碧蓮之夫、訴外人林俊成、林姿綺、林姿菁之父,且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157 條第1 項所稱原告之經理人,並利用林俊成、林姿綺、林姿菁之名義持有原告股票。詎林李碧蓮、林俊成、林姿綺、林姿菁於民國108 年4 至12月間,有如附表所示對原告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 個月內再行買進之行為,因而獲得利益新臺幣(下同)305 萬6591元,原告自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原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第5 項準用第22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5 萬6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林李碧蓮、林姿綺持有之股票部分,其賣出股票距離取得股票之時點已逾6 個月,不應計入歸入範圍;林俊成取得該等股票係單純受贈,其匯款予被告則係作為購屋開票之用;林姿綺取得該等股票係單純受贈;林姿菁取得被告之匯款,係向被告所為之消費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金字卷第466 頁): ㈠被告為林李碧蓮之夫、林俊成、林姿綺、林姿菁之父。 ㈡被告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157 條第1 項所稱原告之經理人。 ㈢林李碧蓮、林俊成、林姿綺、林姿菁於108 年4 至12月間,有如附表所示對原告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 個月內再行買進之行為,因而獲得利益305 萬6591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利用林俊成、林姿綺、林姿菁之名義持有原告股票? ⒈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 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第1 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第5 項準用第22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3 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①於106 年8 月間贈與林俊成237 張原告股票,並於105 年11月間贈與林李碧蓮1250張原告股票後,再由林李碧蓮於106 年8 月間贈與林俊成237 張原告股票,林俊成旋於108年間將其持有之474 張原告股票全數賣出(買進91張、賣出565 張),並於109 年7 月31日將200 萬元匯款予被告;又被告②於105 年11月間贈與林姿綺233 張原告股票,並於前揭贈與林李碧蓮1250張原告股票後,再由林李碧蓮於105 年12月間贈與林姿綺221 張原告股票,林姿綺旋於108年間將 其持有之454 張原告股票中賣出249 張;再被告③於102 年5 月、6 月、7 月分別將60萬元、490 萬元、300 萬元匯款 予林姿菁,又於105 年7 月、108 年12月、109 年2月分別 將87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匯款予林姿菁,林姿菁並於108 年間就原告股票買進約1109張,賣出約1101張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金字卷第462 至463 頁)。顯見林俊成、林姿綺所持有之原告股票,均係自被告及林李碧蓮處無償取得,而林李碧蓮持有之股票既應視為被告持有之股票(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5 項準用第22條之2 第3 項),又係自被告處無償取得,且林俊成、林姿綺大量賣出原告股票之期間(108 年間),復為林姿菁大量買進原告股票之期間,則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林俊成、林姿綺、林姿菁之名義持有原告股票等語,已非全然無據。再佐以林俊成、林姿綺、林姿菁用以買賣原告股票之帳戶,均以被告為代理人(審金字卷第457 至459 頁、第467 頁、第475 頁),且被告①贈與股票予林李碧蓮(105 年11月)、被告及林李碧蓮贈與股票予林俊成(均為106 年8 月)、林俊成賣出買進股票(108年間) 、林俊成匯款予被告(109 年7 月)等行為;及被告②贈與股票予林李碧蓮及林姿綺(均為105 年11月)、林李碧蓮贈與股票予林姿綺(105 年12月)、林姿綺賣出股票(108 年間)等行為;並被告③匯款予林姿菁(102 年5 至7月、105 年7 月、108 年12月、109 年2 月)、林姿菁賣出買進股票(108 年間)等行為,在時間上分別具有相當之緊密性及連續性,足認被告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林俊成、林姿綺,及提供資金與林姿菁購買股票,且被告對林俊成、林姿綺、林姿菁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林俊成、林姿綺、林姿菁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並全部或一部歸屬於被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被告確有利用林俊成、林姿綺、林姿菁之名義持有原告股票無訛。 ⒊被告固抗辯:林俊成取得該等股票係單純受贈,其匯款予被告則係作為購屋開票之用云云。然查,被告贈與股票予林李碧蓮後未滿1 年,林李碧蓮旋與被告於同一月份分別贈與相同張數之股票予林俊成,已與常情有異。遑論林俊成取得該等股票約2 年後,旋將該等股票全數賣出,並於數月後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更與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林俊成……後續購屋付款情形?)還沒有購買,因為價格一直買不下 去。因為有看到一棟想要買,所以先匯款,但是後來又因為有其他建案讓林俊成猶豫了」等語(金字卷第197 頁),顯見林俊成僅在看房階段,並未實際簽約購屋,則其於是否購屋、買賣價金數額均屬不明之情況下,提前匯款予被告作為將來開票付款之用,實甚牽強,尚難遽信。 ⒋被告又抗辯:林姿綺取得該等股票係單純受贈云云。然查,被告於同一月份分別贈與股票予林李碧蓮及林姿綺後僅約1 個月,林李碧蓮旋將部分股票贈與予林姿綺,已與常情不合。況林姿綺大量賣出原告股票之日(108 年9 月9 日),林李碧蓮、林俊成、林姿菁亦有大量賣出原告股票之行為,更與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有異,自非足採。 ⒌被告再抗辯:林姿菁取得被告之匯款,係向被告所為之消費借貸云云。然查,該等款項均用於買進原告股票乙節,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金字卷第464 至465 頁),則林姿菁當時甫滿30歲,卻僅為買進原告股票,即於3 個月內(102 年5 至7 月)向被告借款高達850 萬元,已與常情有異。遑論證券營業員李志明曾於105 年7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告知:「姿菁交割款明日不足11,666」等語,被告旋於同日將87萬元匯款至林姿菁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所不爭執(金字卷第465 頁),並有交割款不足通知郵件(金字卷第361 頁)、轉帳通知郵件(審金字卷第377 頁)附卷可稽,李志明更於106 年8 月、108 年8 月、108 年12月以電子郵件多次傳送林姿菁買賣股票之交易資料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台虹掛漲停才賣,8/25早上08:30請打電話給我」、「沒有庫存內容」、「請更新」等內容(審金字卷第193 至197 頁),均與一般借款買賣股票之情形不合,尚難遽信。 ㈡原告請求將該等利益歸於原告,有無理由? ⒈被告為林李碧蓮之夫,並利用林俊成、林姿綺、林姿菁之名義持有原告股票等節,既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部分參照),則渠等持有之股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視為被告持有股票之一部。而林李碧蓮、林俊成、林姿綺、林姿菁於108 年4 至12月間,有如附表所示對原告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 個月內再行買進之行為,因而獲得利益305 萬6591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歸入305 萬6591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就林李碧蓮、林姿綺持有之股票部分,其賣出股票距離取得股票之時點已逾6 個月,不應計入歸入範圍云云(金字卷第466 頁)。然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所稱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既應視為行為人持有股票之一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於行為人同時有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情形,計算行為人是否「於取得後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 個月內再行買進」時,自應將該等股票合併計算買賣期間,殊無逕將不同名義人持有之股票分別計算之理。從而,被告抗辯:林李碧蓮、林姿綺持有之股票應單獨計算6 個月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尚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第5 項準用第22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 萬6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