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淑敏、李家如(原名:李雅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40號 原 告 李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清勇 原 告 李家如(原名:李雅鈞) 張晧勤 上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黃俊葳(原名黃浚葳) 被 告 賴聰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武陵 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麥盛創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聰明、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甲公司)及同案被告翁少卉、陳淑蕙(另經本院為判決)等人並非銀行業者,其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卻於民國102 年間非法共同經營真善美自治管理委員會(即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會),招攬不特定人入會,故意向原告等人誆稱一切合法又符合民間合會規定,且「會息固定、不必競標、保證獲利」、「可互助、且儲蓄又獲利」等語,藉此吸取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會員,並分別按期繳納會款,金額為:李淑敏2,653,100元、張晧勤73,600元、李家如894,500元、黃俊葳1,479,800元。被告故意違法吸金之詐騙行為,業已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相關規定,且致 原告受有上開各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及 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淑敏2,653,1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家如894,5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葳1,479,8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皓勤73,6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包含原告在內之自救會成員1,607人已由訴外人 熊治璿律師代表,於105 年6 月8 日與被告賴聰明、一甲公司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金額及其起訴狀所提節錄之會員名冊,均詳列於該調解筆錄名冊上,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顯係重複起訴,應以裁定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 ,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亦為同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明定。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自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或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㈡查原告前因賴聰明、一甲公司等人共同經營系爭聯誼會而向被告收取上開各該款項之行為,主張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709 條之7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賴聰明、 一甲公司等人應給付原告如本件聲明所示之各該款項,並委任熊治璿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雄調字第260號給付會款等事件受理,以上有原告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及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委任名冊正本、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5年度司雄調字第260 號卷第2至3、19頁背面至20、25、217至219、224頁)。嗣雙方於105年6月8日經本院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麥盛創、辰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芳、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羿全、豐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聰明等願連帶給付聲請人辜俊富等(詳附表一)各如附表一「債權金額欄」所載金額(共計新台幣壹拾陸億玖仟玖佰零陸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調解筆錄亦經熊治璿於105年6月23日收受,以上有本院105年度司 雄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雄調字卷第392至393頁、第406頁背面至407頁背面、第41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自應受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拘束。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等並未授權委任熊治璿為系爭調解等節。然查,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已檢附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提起本件起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暨所附系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考(參見本院110年度審金字第13號卷第11至13、23至25頁 )。據此堪認原告至少於110年4月14日以前主觀上已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依前開法規及說明,原告最晚應於知悉系爭調解後3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5月13日前,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然而,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始主張其等並未授權委任熊治璿為系爭調解等節,有原告110年8月30日民事損害賠償提起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110年度審金字第13號卷第572頁),顯已逾期;且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之際,原告亦未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均經原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金字卷二第16頁)。則依上說明,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自屬有效。 ㈣再查,原告本件請求賴聰明、一甲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淑敏2,6 53,100元、李家如894,500元、黃俊葳1,479,800元、張晧勤73,600元,核與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司雄調字第260號事件向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且本件與本院105 年度司雄調字第260號事件之請求權基礎均含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及第188 條等規定,故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為系爭調解筆錄所包含,本件與系爭調解內容顯係同一事件。又系爭調解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再就同一事件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顯已違反系爭調解之既判力,原告本件請求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