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游秋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74號聲 請 人 游秋月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柒紙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7 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2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2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 年7 月1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0 年12月13日已滿5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或提出原股票,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資料等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01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股票 1 600 0002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 股票 1 170 0003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股票 1 77 0004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股票 1 84 0005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股票 1 93 0006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股票 1 51 0007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股票 1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