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紘彰、蔡維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張紘彰 被 上訴 人 蔡維霖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維霖受僱於被上訴人竹揚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被上訴人竹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同區紅毛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適伊母陳秀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安 路慢車道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待轉後欲由南往北穿越中安路進入紅毛港路時,閃避不及,而遭甲車碰撞,陳秀未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性外傷、腦出血、右側第4至9肋骨骨折氣胸及肝臟撕裂傷、右上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陳秀未因被上訴人蔡維霖之過失不法行為而死亡,伊為陳秀未之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1條之3 前段(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伊請求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4,8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25萬4,80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尚得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225萬4,800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5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蔡維霖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陳秀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陳秀未騎乘乙車闖越紅燈,以致與伊所駕駛之甲車相撞,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自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竹揚公司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5 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蔡維霖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維霖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蔡維霖為被上訴人竹揚公司之受僱人,於109年9月1 4日上午11時3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 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區紅毛港路交岔路口,與陳秀未所騎乘乙車相撞肇事,致陳秀未人車倒地,受有多重性外傷、腦出血、右側第4至9肋骨骨折氣胸及肝臟撕裂傷、右上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於109年9月15日凌晨5時19分不治死亡。 ㈡、陳秀未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闖越紅燈之過失。 ㈢、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蔡維霖提出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269號處分不起訴,已告確定。 ㈣、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為陳秀未支出殯葬費25萬4,800元。 ㈤、上訴人為陳秀未之子,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蔡維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然,陳秀未與被上訴人蔡維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蔡維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然,陳秀未與被上訴人蔡維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1條之3亦定有明文。準此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僅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法第191條之2及第191條之3規定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已。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蔡維霖駕駛甲車,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陳秀未相撞肇事,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經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可見肇事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上訴人蔡維霖駕駛甲車直行,全程以勻速前進,未見加速情形,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依據肇事雙方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甲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甲車煞車痕達26.3公尺,惟甲車畫面(前鏡頭)事故前行經2組車道線20公尺第3153~3192影格約39影格(25fps)推估速度約46.15公里/小時,又煞車痕係 不完成軋出,所形成之速度應與經完整煞車而形成煞車痕之速度有別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頁,第119、120頁),堪認被上訴人蔡維霖辯稱其未超速行駛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徒以甲車於事故發生後之煞車痕長達26.3公尺,即遽依交通部61年頒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謂甲車事故發生之車速達時速70公里云云,尚無足取。就甲車於事故發生時有無超速一節,既經本院勘驗如上,並據車鑑會、覆議會觀看甲車行車紀錄器及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詳細計算影格,認定甲車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時速46.15公里,則上訴人再聲請本院送請專業學術機構鑑定,並 函詢車鑑會、覆議會及其他法定行車事故鑑定機構,暨傳訊證人即車鑑會承辦人黃清波、覆議會承辦人江明俊, 即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⒊觀諸前揭勘驗結果,本件事發時中安路東西向之行向號誌為綠燈,除有貨車、曳引車等大型車來往外,尚有小型車及機車穿梭其中,車流量甚大,則陳秀未騎乘乙車駛至中安路對向車道之慢車道邊線,欲由南往北穿越中安路,自更應遵守交通號誌,並小心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後,再行穿越。證人王羿淇於刑案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肇事路口南側等人,目擊1部機車GJ6-375(按即乙車)由中安路外側車道西向東騎到伊車旁,看中安路左右車子尚離路口很遠,就直接起步橫越中安路,來到中安路東向西內快車道時,有1部KLD-9206拖 車(按即甲車)煞車不及,致車頭撞上機車的右側車身,當時中安路綠燈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899號卷第37頁),顯見陳秀未騎乘乙車,係直接自中安路對向車道之慢車道邊線起駛,闖越紅燈,由南往北穿越中安路,其不僅未遵守交通號誌,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中安路駛入肇事路口。又徵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可見甲車二側煞 車痕,起於距中安路東西向中央分向島頂端垂直延伸線以西0.9至1.3公尺處,並向西北方向延伸達26.3公尺,可知甲車自開始煞車起至完全停止之距離,應長於26.3公尺。另乙車遭甲車撞及後,即被壓於甲車車頭下,形成長達14.3公尺之刮地痕,可知自煞車痕開始出現直至甲、乙車發生碰撞之位置間,至少有12公尺以上之距離(26.3-14.3=12),足認被上訴人蔡維霖並非於撞及陳秀未後始煞車,而係早在距離乙車12公尺以上即開始煞車。甲車之煞車隱跡未經測量而無從確認其長度,然甲車之煞車痕長達26.3公尺,其隱跡應不至於過短,應可推認被上訴人蔡維霖係自極接近肇事路口停止線處,甚至在尚未超越路口停止線處便已開始煞車,堪認被上訴人蔡維霖辯稱其發現危害狀況時僅距陳秀未約10公尺,當下已立即煞車等語,應屬非虛。而一般駕駛人自發現危險情況至鬆開油門並踩下煞車踏板之時間約為0.75秒,自踩下煞車踏板至產生足夠煞車力之時間,以小型車而言約需0.1~0.2秒,大型車則需更長時間,且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 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尚須空走0.7~0.8秒,方能產生煞車效果,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文、交通 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與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編製之汽車防禦駕駛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49頁),基此,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1.55至1.75秒(0.75+0.1+0.7=1.55,0.75+0.2+0.8=1.75),則以甲車為大型車 、肇事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換算,12公尺距離之反應時間至多僅有0.86秒(50000÷3600≒13.88,12÷13.88≒0.86), 以覆議會推估被上訴人蔡維霖之車速為時速46.15公里,其 反應時間約0.93秒,顯較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為短。是由上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蔡維霖見陳秀未騎乘乙車闖越紅燈,駛入中安路快車道時,已即時踩踏煞車,惟仍因無足夠時間反應以致避煞不及,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陳秀未闖越紅燈及貿然侵入中安路快車道, 被上訴人蔡維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認其有上訴人所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參以車鑑會、覆議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陳秀未就事故之發生,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蔡維霖就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21、22頁,第119 、120頁),益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乃陳秀未闖越紅燈所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維霖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蔡維霖視力甚佳,且事發時天氣晴朗,無其他路況,應認被上訴人蔡維霖在距離陳秀未81公尺處,即已發現陳秀未準備穿越肇事路口,其猶疏未注意,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然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陳秀未騎乘乙車貿然闖越紅燈,侵害被上訴人蔡維霖之路權在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蔡維霖駕駛甲車,既無違反交通法令規則之情事,其當能信賴陳秀未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況陳秀未原先係停等在道路邊線,其後始突然起駛駛入肇事路口,亦難期待被上訴人蔡維霖於此情形,仍得以「預見」陳秀未即將違規自道路邊線起駛,並侵入其車道,進而加以防範。是上訴人猶以前詞,苛求被上訴人蔡維霖應注意陳秀未準備駛入肇事路口,並以此指謫被上訴人蔡維霖疏未注意,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⒌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被上訴人竹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景裕及員工楊雅君到場作證,以證明甲車報廢之相關事項及有無留存俗稱「大餅」之機械式或電子式行車紀錄紙卡,並聲請傳訊訴外人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弋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段建華到場作證,以證明甲車是否曾安裝「衛星犬」,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上訴人蔡維霖駕駛甲車並無上訴人所指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上訴人竹揚公司、弋揚公司,據被上訴人竹揚公司函復陳稱甲車有裝設「大餅」之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但時間長久且甲車已報廢,無法提供,亦未留存「大餅」紀錄紙卡;甲車無裝設「衛星犬」等語(見本院卷第99、147頁),並據弋揚公司 函復稱甲車並未裝設「衛星犬」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自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港分隊及高雄地檢署調取本件事故之移送書,並聲請傳訊承辦員警林頌斐到場作證,以證明甲車「大餅」是否確實故障未使用,且未經扣押。惟經調取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269號卷,可見其內已有移送書,並明載僅附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21269號卷第3、4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小港分隊說明上情,據員警林頌斐出具職務報告,陳稱略以:伊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接獲分局勤指中心指派,前往處理本件事故,於現場查扣甲車行車紀錄影片及行車紀錄器-大餅時,因行車紀錄儀器-大餅故障未使用(僅查扣到甲車行車紀錄影片附卷),並明確告知陳秀未家屬查扣到行車紀錄影片,並無行車紀錄器-大餅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亦無再調取移送書或傳訊上開證人之 必要。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調取甲車行車紀錄記憶卡原始影片,並重新勘驗,然本件業於11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擷取影像畫面作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8-1至208-4頁),影像畫面尚稱清晰,上訴人猶憑主觀臆測,空言上開影像畫面解析度不佳、與事發時狀況不符云云,委無足採,本院因認無再調取原始影片重新勘驗之必要。是上訴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爰均不依聲請調查。⒍從而,被上訴人蔡維霖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1條之3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蔡維霖、竹揚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蔡維霖、竹揚公司對上訴人既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1條之3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25萬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雅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勘驗標的: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269號卷內錄影光碟(檔 名:CH1_00000000_114321)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備 註 11時45分12至22秒 被上訴人蔡維霖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由東往西直行,其行向號誌顯示綠燈,路面標線顯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 勘驗過程,中安路上除有貨車、曳引車等大型車來往外,尚有小型車及機車穿梭其中,車流量甚大;被上訴人蔡維霖駕駛甲車全程以勻速前進,未見加速情形。 11時45分23至24秒 陳秀未騎乘乙車出現在中安路對向車道之慢車道邊線。 11時45分25至26秒 被上訴人蔡維霖駕駛甲車甫越過肇事路口停止線;陳秀未騎乘乙車自中安路對向車道之慢車道邊線起駛,由南往北穿越中安路,欲進入紅毛港路。 11時45分27秒 被上訴人蔡維霖所駕駛甲車與陳秀未所騎乙車相撞,陳秀未人車倒地,倒臥在甲車右前方。 附表二: 勘驗標的: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269號卷內錄影光碟(檔 名:中安、紅毛港A1車禍) 。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 註 0時0分1秒 陳秀未騎乘乙車自畫面左方出現,由南往北穿越中安路,接近肇事路口時,其後方對向車道上有1輛紅色貨車直行而過。 勘驗過程,可見事發當時中安路上車流量甚大,除有貨車、曳引車等大型車外,尚有小型車及機車來往穿梭其中。 0時0分2至3秒 被上訴人蔡維霖駕駛甲車由東往西沿中安路直行,行至肇事路口時,與陳秀未所騎乙車相撞,陳秀未人車倒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