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月嬌、于順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嬌 相 對 人 于順生 何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收受原裁定,經扣除在途期間後,其同年月28日所為異議,仍在上開不變期間內,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即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本院108(異議狀誤載為「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54號查封物件保管人于順生未將查封物件交還異 議人,謹先提起異議,另狀補提理由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同法第106 條所定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者所準用。又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判要旨參照)。則採廣義解釋, 凡 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其等對異議人之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9萬元、37萬元為擔保金(下合稱系爭擔保金),並依序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65號、1566 號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5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 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獲准(本院110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69號裁定),並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上開各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10日雄院和108司執全地字第554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 第13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並經職權調取系爭提存、執行事件暨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又本院嗣依相對人聲請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最後送達異議人之日期為111年1月3日,異議人迄 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聲字第994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核閱無訛,同堪認定。 ㈡據上,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獲准,該裁定即已失其效力,亦即執行名義歸於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並據相對人撤回,執行程序亦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如受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告確定,即可對供擔保人即相對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則就本件假扣押擔保事件而言,應認已訴訟終結。而相對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催告異議人,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應認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至異議人辯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查封物件未受于順生交還云云,然該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而終結,已如前述,與該執行程序查封物有無發還無涉,況本院執行處亦在110年11月10日發函異議人自行啟封 在案,所辯云云,自無可取。從而,相對人據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揆之上開法條,即無不合。原裁定准許發還系爭擔保金,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