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陳育志、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泰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志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其員工 趙永銘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補償共新臺幣(下同)2,272,985 元,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被告應負理賠之責,惟因原告尚未理賠予趙永銘,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本金2,272,985 元之保險理賠金債權存在。嗣因原告業已將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理賠予趙永銘,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98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為 因情事變更而所更新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下列2份保險 :㈠、營業用汽車保險(保單號碼1660第00000000號),保險期間為民國101年3月21日中午12時至102年3月21日中午12時,保險標的包括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保險種類包括雇主責任保險(下稱甲保約);㈡、為雇主意外責任險(保單號碼1586字第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0年11月24日0時起至101年11月24日0時止,保險範圍內之員工包括訴外人趙永銘(下稱乙保約)。緣趙永銘於101年11月6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貨櫃車發生追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趙永銘因而受有體傷,並主張原告、訴外人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運公司)、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大公司)屬家族事業,具實體同一性,向本院起訴請求三家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2,272,985元(包括醫療費用33,275元、工資866,250元、殘廢補償1,373,460元),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原告、德運公司、雄大公司就上開金額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業已賠償趙永銘,故爰依甲、乙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985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趙永銘於另案訴訟中請求原告、德運公司、雄大公司給付職災補償2,272,985元,並判決確定,然賠償與補 償係針對損害與損失分別存在之不同概念,不能互相混用,甲、乙保約僅有在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方有適用,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責任屬補償責任,不具賠償之性質,另案判決既認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及第62條規定應負補償責任,縱因原告與雄大公司、德運公司同屬關係企業,具有實體同一性,認原告與趙永銘間存在實質僱傭關係,仍非屬甲保約之承保範圍;乙保約已將勞基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列為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特別不保事項,即乙保約之目的係在填補勞基法規定以外之賠償責任。趙永銘於103年6月10日提起另案訴訟,原告係於103年7月14日收受訴狀,當日應即知悉系爭事故發生,其就甲、乙保約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3年7月15日起算,惟原告迄至111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以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甲、乙保約,乙保約範圍包含趙永銘(保險契約內容詳如卷二第101至112頁)。 ㈡、趙永銘前於101年11月6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貨櫃車發生追撞事故,趙永銘因而受有體傷,並主張原告、德運公司、雄大公司屬家族事業,具實體同一性,向本院起訴請求三家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272,985 元(包括醫療費用33,275元、工資866,250元、殘廢補償1,373,460元),案經另案判決原告、德運公司、雄大公司就上開金額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65條第3款 、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趙永銘因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車禍後,已於103年7月10日提起訴訟,並於103年7月14日將繕本送達原告,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閱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分別自上 開受請求之日即103年7月14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11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本院卷一第9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既已據被告為時效抗辯,並表示拒絕理賠,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保險法第65條應以有訴訟糾紛與否,區分不同時效起算,在有訴訟糾紛時,應以第三人勝訴確定時作為時效起算時點,以免產生被保險人一面向第三人否認責任,一面要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賠償之矛盾,且趙永銘向原告起訴請求後,原告有告知被告公司之理賠主管傅亞強,被告公司亦有派員到場旁聽,被告也有與原告公司討論案情發展,原告信任被告公司不致主張時效抗辯,至最高法院發回後,被告公司亦參加訴訟,及在金融消費爭議之評議期間,被告公司亦未主張時效抗辯,現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實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經查: 1、保險法第65條第3款已明訂請求權時效係為自受第三人請求時 起算,原告主張應自訴訟確定時起算與法條規定不符。又時效中斷之事由依民法第129條規定並非僅有起訴一途,告知 訴訟亦有與起訴同一效力。原告於另案訴訟中雖否認其對於趙永銘具有賠償或補償之責,然其既認定如受敗訴判決,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而不致產生原告所述如對被告起訴,會造成主張矛盾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起算應以其與第三人訴訟確定時起算,並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被告雖自承於另案審理中曾因原告通知到場旁聽,然趙永銘於另案起訴請求非僅以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同時以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此有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在卷可佐(卷一第129至146頁),原告並已出險,此有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可佐(卷二第77頁),被告因受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申請並認侵權行為部分與己相關,到庭瞭解案情,不足認定被告以行為表示其承認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又被告雖於另案更審之110年重勞上更一第3號程序中參加訴訟,並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中均未提出時效抗辯,然均明白表示原告所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非為甲、乙保約範圍,拒絕賠償,其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除重申前開拒絕理賠之意旨外,並為時效抗辯,乃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其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難謂有何違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尚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甲保約、乙保約,請求被告給付2,272,98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