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林莉芳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相 對 人 許鑒隆(原名許建隆) 張威創 許綺礽 共同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即原聲請人之一之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之獨立董事,陸續有未保持獨立性、重大損害富利康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致相對人不具獨立性而當然解任,實無權召集富利康公司董事會及行使富利康公司獨立董事職權,惟相對人竟自行積極主導召集董事會,擬改選富利康公司董事長,進而實質掌控富利康公司經營權,富利康公司亦已發布重訊公告相對人已當然解任,相對人所為業已無法發揮獨立董事監督公司治理之功能,實有透過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富利康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維護富利康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縱相對人所為未合於當然解任要件,聲請人持有富利康公司股數1,012,000 股,占富利康公司已發行股數逾3 %,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富利康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富利康公司於民國111 年6 月28日股東會卻未決議解任相對人,聲請人將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相對人之獨立董事職位,故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倘未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恐繼續恣意而為,造成富利康公司遭掏空之高度疑慮,進一步損害富利康公司與全體股東之權益,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若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召集富利康公司董事會、禁止相對人行使富利康公司之獨立董事職權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且須以其本案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亦即與假扣押、一般假處分相同具有起訴同一性之限制;另亦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始得為之,而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言,是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原係以兼富利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富利康公司一同提出本件聲請,嗣富利康公司業已於112 年1 月17日撤回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且聲請人斯時亦已非富利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關聲請狀內所敘及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及「保全必要性」等節,均無從適用於聲請人。其次,聲請人雖再於112 年4 月12日具狀就上開要件補充說明:關於富利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目前仍存在重大爭議,且尚在爭訟中,又因相對人仍持續不斷干預富利康公司審計事務,富利康公司於112 年5 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認確有禁止相對人行使獨立董事職權之必要云云,惟關於富利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爭議,與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尚屬有間,且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富利康公司究係何次股東會有此情形 ,聲請人並未詳予敘明,聲請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而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相對人,亦屬有疑,則聲請人在富利康公司董事變更後,本件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保全必要性」,仍未見有所釋明。況且,依富利康公司112 年5 月2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已非富利康公司董事,本件亦無再禁止相對人召集富利康公司董事會、禁止相對人行使富利康公司之獨立董事職權之必要與實益,本件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