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曹昱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藤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妮 相 對 人 曹昱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購買位於新高鐵大樓地下6樓編號18 之機械式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兩造就系爭車位是否存有欠缺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互有爭執。為瞭解相對人平常使用系爭車位之情形,衡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須經訴外人即鑫高鐵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及監視錄影畫面因時間經過遭覆蓋或人為因素滅失之特性,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請求,請准就鑫高鐵大樓地下6樓監視器主機7號,自民國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為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該項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條既云係為保全證據,其 目的自應限於證據之保全,而非得作為本案請求之實現。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證據是否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須依客觀情形衡量,且依同法第370條 第2項規定,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而釋明係指提出 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監視錄影畫面因時間經過遭覆蓋或人為因素滅失之特性,故聲請證據保全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未符民事訴訟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 又監視錄影畫面因檔案保存期限之特性,雖有因檔案覆蓋而滅失之可能,惟各監視錄影設備因保存檔案容量設置不同,故保存檔案期限迥異,若已覆蓋滅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無聲請保全之必要,則聲請人未釋明鑫高鐵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期限,自難審究聲請人聲請保全錄影之區間,是否妥適合理。末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系爭停車位尺寸是否具物之瑕疵,透由勘驗系爭車位尺寸影響,即可釐清,相對人個人使用情形,僅為判斷是否欠缺物之通常效用,而具有物之瑕疵之部分佐證,應無保全證據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 條、第7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