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清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楊清元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相 對 人 瑩欣企業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人 蔡惠芬 蔡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瑩欣企業工程行、蔡惠芬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壹仟零壹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瑩欣企業工程行、蔡惠芬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壹仟零壹拾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瑩欣企業工程行、蔡惠芬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瑩欣工程行為蔡惠芬、蔡倩容合夥經營之事業,瑩欣工程行於民國98年至102年間曾由第三人蔡明長出 面向伊借款,經伊同意借款,並自98年11月4日至102年5月6日陸續匯款或無褶存款方式交付款項,合計共貸與瑩欣工程行新臺幣(下同)11,696,000元,瑩欣工程行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7,771,010元、共11紙支票予伊,做為借款之憑據, 但瑩欣工程行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瑩欣工程行清償7,771,010元之借款(下稱系 爭借款),並請求相對人蔡惠芬、蔡倩容依民法第681條之 規定就合夥財產不足額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瑩欣工程行資本額只有200萬元,且自102年起即遭多人向各地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發支付命令,復於109年間已辦理歇業登記,致 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後,竟未償還債務以使清算程序終結,並使合夥人取回出資額,足見瑩欣工程行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且已無法再由事業獲利而清還伊之債務,並有刻意隱匿資產之事實,將致使伊日後強制執行有所困難,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其次,蔡惠芬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00號22樓之房地於109年11月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77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其於瑩欣工程行辦理解散 登記後2個月內,即迅速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 理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將資產型態由具登記外觀之不動產,轉換為不易追查、難以追回之現金,顯有增加財產上不當負擔,並刻意隱匿財產之情。另蔡惠芬、蔡倩容為瑩欣工程行之合夥人及法定清算人,竟拖延不願清算瑩欣工程之債務以取回自己賸餘出資額,足認其等乃刻意隱匿負債,並拖延使債權人不能行使權利,將使伊之請求日後受有執行困難之情況,是對蔡惠芬、蔡倩容部分亦有假扣押之原因。故而,為確保將來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請求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771,010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詳言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瑩欣工程行為蔡惠芬、蔡倩容合夥經營之事業,瑩欣工程行前向其借款11,696,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7,771,010元之支票11紙,瑩欣工程行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蔡惠芬、蔡倩容就不足額應連帶負責等情,業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匯款收執聯、匯款通知單、匯出匯款憑證、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存款送款單、存款人收執聯、支票在卷可憑,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瑩欣工程行之資本額只有200萬元,且目前已經登記歇業,而 蔡惠芬在瑩欣工程行登記歇業後,於109年11月5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49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2樓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77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等節,有 商業登記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瑩欣工程行資本額不足清償對其所負債務,且已歇業無從經由經營獲利清償債務,蔡惠芬則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為不利益之處分,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為瑩欣工程行、蔡惠芬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㈢至關於蔡倩容之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蔡倩容為瑩欣工程行之合夥人及法定清算人,竟拖延不願清算瑩欣工程行之債務以取回賸餘出資額,足認其乃刻意隱匿負債,拖延債權人行使權利云云,並聲請調閱其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申報資料,惟瑩欣工程行雖已終止營業而為歇業登記,固可認為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但合夥解散後未能進行清算之可能原因多端,難逕以此認為是刻意隱匿負債。又依蔡倩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尚無從認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蔡倩容部分之假扣押聲請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詹立瑜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