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林玉培、洪雪芳即北中南商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林玉培 相 對 人 洪雪芳即北中南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95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 年,分60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 %加碼年率1.45%計息(目前合計年 率2.295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111 年4 月4 日及111 年5 月4 日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920,25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分別催告相對人,相對人經收受催告書後仍置之不理,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並未提供任何擔保設定抵押,純係信用放款,相對人恐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本金920,25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經聲請人催繳,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收紀錄、催告書等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經其催討,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且未清償本件債務,相對人恐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觀之聲請人之電話催繳紀錄,僅係相對人未接聽,催告書亦無任何以遷址或無此人等原因退回,聲請人又始終未能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抑或其他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在,難認已盡其釋明之責,則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本件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74,995元 自民國111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5,262元 自民國11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920,2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