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伯燿、日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顏慶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代 理 人 李志成律師 相 對 人 日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提存之撤銷假扣押擔保金(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四七號)於新臺幣肆仟肆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肆佰萬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銓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盈公司)為瑞盈號(JUI YING)漁船所有權人,雙方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就瑞盈號訂立漁船船體保險契約(0718WFV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7年11月3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嗣於108年6月19日,瑞盈號自高雄港出港前往北太洋漁區捕撈秋刀魚,詎於108年9月10日清晨4時, 在北緯42度01分,東經162度21分位置,瑞盈號下網作業時 遭相對人所有之再發號(JAI FA NO.8)撞擊,其後因瑞盈 號船艏沈入海中,瑞盈號即沈入海中(下稱系爭事故);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瑞盈號正將所有燈具打開進行捕撈作業中,瑞盈號近乎靜狀態,而瑞盈號於發現再發8號接近,即 多次鳴笛警示,詎再發8號無視瑞盈號之鳴笛警,仍以12節 之高速駛向瑞盈號,而發生系爭事故;而聲請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予銓盈公司後,該公司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等權利讓與聲請人,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未果,聲請人遂提起本案訴訟(110年海 商字第16號);又銓盈公司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7881萬4173元(110年度海商字第15號),兩案求償金額合計 已高達1億餘元,再考量相對人資本額僅有2000萬元,顯已 低於前開求償金額,顯有無資力之情,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預供擔保後,就針對相對人就其所有之再發8號漁船提存於本院之反擔保金,於4400 萬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受讓銓盈公司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海商字第16號損害賠 償事件受理並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基此,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兩造就瑞盈號、再發8號發生碰撞,及相對人是否應侵權責任 猶有爭執,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院卷頁17-49),雖 可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然相對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應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則本院為顧及聲請人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相對人損害之求償,及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 ㈢另相對人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35號裁定,供擔保9000萬元,並提存於本院而免為假扣押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34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書在卷可佐(院卷頁55、63-65、67);復審酌本案訴訟於110年9月8日繫屬本院,且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亦涉及瑞盈號、再發8號如何發生碰撞、責任釐清等爭執,案件困 難繁雜,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 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6個月;再預估聲請人可能之遞延受償及扣押期間造成相對人受到相當利息之損害(民法第203條),而認擔保金額以990萬元為相當(計算式:00000000×5%×(4+6/12)=000000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