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阮仲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阮仲洲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阮仲烱 代 理 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豐疇公司)第8屆之董事,並擔任董事長,嗣因相對人豐 疇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第9 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110年度上字第247號判 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定,裁判應予撤銷確定。爾 後經高雄市政府以111年1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407610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相對人豐疇公司109年5月15日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即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並應回復至104年6月22日之登記狀況,聲請人始確知相對人豐疇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仍係由原擔任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 之聲請人延任。而高雄市政府復以111年1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12000號函通知聲請人:「貴公司本屆董事、 監察人(按即第8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7年6月14日 屆滿,請於112年2月20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聲請人於收受上開111年11月3日函文通知後,即積極開始準備召開董事會,並規劃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惟相對人豐疇公司之董事吳惠萍、相對人阮仲烱突然以111年11月8日烱字第1111108號函通知聲請人,渠等 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召開董事會, 嗣後即以111年11月24日豐疇字第000000000號開會通知擬定於111年11月28日自行召開董事會,聲請人當日因身體不適 未能出席。嗣聲請人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始知相對人豐疇公司已於111年12月2日變更代表人為相對人阮仲烱,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9日對相對人豐疇公司提起確認111年11月28日所為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 訴訟在案。相對人豐疇公司原第8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既 已於107年6月14日屆滿,並經高雄市政府通知應於112月2月20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董事吳惠萍及相對人阮仲烱之董事任期既已屆滿,就公司營運本應節制,並將公司事務留待新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處理,惟其不思如何辦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事宜,反而意圖藉由突襲改選董事長之方式,間接達到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即可操控公司之目的。又雖高雄市政府於111年11月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112年2月20日前改選完成,相對人即於111年11月8日函促請聲請人儘速召集董事會辦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事宜,並於111年11月24日寄發開會通 知,再於111年11月28日自行召開董事會,相對人阮仲烱看 似積極辦理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然相對人阮仲烱與吳惠萍於111年11月28日之董事會係以「本公司現任董事長遲不召 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影響公司運作,擬改選董事長」撤換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惟就其就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乙案,卻又決議:「經出席吳惠萍董事、阮仲烱董事同意,待之後另行召開董事會,再行決議」,則相對人阮仲烱及董事吳惠萍以聲請人遲不召開股東臨時會為由,決議撤換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卻又不願召開股東臨會辦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仍留待下次董事會再行決議,顯見相對人阮仲烱根本無意辦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事宜,儘係假借聲請人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為名撤換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行掌控公司實權之實。此外,相對人阮仲烱改選為董事長後,即於111年12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復於111年12月5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辦理相對人豐疇公司帳戶之印鑑章變更,再於改選後一週內之111年12 月7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自相對人豐疇公司之帳戶中提領3千3百多萬元,顯見相對人阮仲烱改選董事長之目的,並非 為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而係為領取相對人豐疇公司帳戶內款項,而有淘空相對人豐疇公司資產之重大疑慮。為避免相對人豐疇公司持續遭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規定,禁止相對人執行董事長職務,聲請人願提供 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相對人部份: ㈠相對人阮仲烱陳述意見略以:自原109年股東會選任之董事、 監察人經撤銷確定後,相對人遂要求聲請人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無果後,即於111年9月6日及111年11月8日告及股東臨 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然因聲請在內之股東杯葛不出席,致無法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改選董、監事,嗣相對人於111年11月28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董事會,又為避免聲請人再次杯葛,故欲待與聲請人商議股東會召集時間後再召開股東會,然因聲請人遲不理會,始造成迄今股東會尚未召開,而聲請人主張延長任期之董事屬「看守」性質,亦毫無根據;又聲請人縱非相對人豐疇公司之董事長,亦為相對人豐疇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其儘須配合相對人召集之董事會、股東會即可完成董、監事改選,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相對人豐疇公司於110年8月6 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109年度盈餘分派承認案,並定於110年10月7日分派109年度之股息及紅利,然聲請人卻於109年9月8日以董事會決議暫緩前開股東會決議之股息及紅利之發放 ,經訴外人阮致仁即相對人豐疇公司股東另案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相對人豐疇公司行為違法,並依依法給付股東股利及利息,相對人阮仲烱經選任為董事長後,及依法執行公司職務,其提領相對人豐疇公司帳戶之目的乃為分派紅利;而聲請人就相對人阮仲烱擔任相對人豐疇公司董事長職務,將發生何「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為必要之釋明,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相對人豐疇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豐疇公司第8屆之董事,並擔 任董事長,嗣因相對人豐疇公司於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經裁判應予撤 銷確定,嗣經高雄市政府通知,聲請人始確知相對人豐疇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仍係由原擔任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之聲請 人延任。而高雄市政府復通知聲請人相對人豐疇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7年6月14日屆滿,請於112年2月20日前改選完成,並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函文通知後,即積即準備召開董事會,並規劃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惟相對人豐疇公司之董事吳惠萍、相對人阮仲烱二人突然請求聲請人召開董事會,嗣後即於111年11月28日自行召開董事 會,當日聲請人因身體不適而未能出席參與。嗣後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豐疇公司已於111年12月2日變更代表人為相對人阮仲烱,聲請人業已於111年12月9日對相對人豐疇公司提起確認111年11月28日所為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 案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40761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12000號函、111年11月8日烱字第1111108號函、111年11月24日豐疇字第000000000號開會通知、相對人豐疇公司111年董事會開會議程各1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民事起訴狀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以為釋明,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豐疇公司111年11月28日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 尚有爭執,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1.相對人雖以:相對人豐疇公司原第8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 已屆滿,並經高雄市政府通知改選,則董事吳惠萍及相對人阮仲烱就公司營運本應節制,並將公司事務留待新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處理,然其等卻意圖藉由突襲改選董事長之方式,間接達到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即可操控公司之目的。且相對人阮仲烱無意辦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事宜,儘係假借聲請人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為名撤換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行掌控公司實權之實。且相對人阮仲烱改選為董事長後,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自相對人豐疇公司之帳戶中提領3千3百多萬元,顯見相對人阮仲烱改選董事長之目的,係為領取相對人豐疇公司帳戶內款項,而有淘空相對人豐疇公司資產之重大疑慮等情,另據其提出相對人豐疇公司111年董事會會議事錄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以為釋明本件有禁止相對人阮仲烱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行使相對人豐疇公司董事長職權之保全必要性。 2.惟按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經營權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債權人如主張公司選任董事長之決議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事長行使職權,損害相對人豐疇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長行使職權,即應釋明該董事長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而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阮仲烱無意辦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事宜,儘係假借聲請人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為名撤換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行掌控公司實權之實等情,儘為其臆測之詞,且就此有何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聲請人亦未釋明;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阮仲烱辦理相對人豐疇公司帳戶之印鑑章變更,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自相對人豐疇公司之帳戶中提領3千3百多萬元部份,然銀行帳戶印鑑變更,乃公司營運下應然之運作作為,不能認將造成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且相對人阮仲烱陳明領取款項之原因是為發放股利,並提出為109年度之盈餘分派,請股東提供銀行帳戶明細以供匯 款之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則相對人欲辦理109年度之盈餘分派之事實,堪以認定,則相對人阮 仲烱領取相對人豐疇公司帳戶款項,亦尚不能釋明相對人阮仲烱擔任相對人豐疇公司之董事長有掏空公司之事實。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其聲請相對人阮仲烱不得行使相對人豐疇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