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楊賀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國雄 相 對 人 楊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品鮮茶飲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本金各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第1筆借款95萬元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基金提供保證,相對人無需提出抵押物予聲請人用以擔保債權;第2筆5萬元則為信用放款,相對人亦無需提出抵押物予聲請人擔保該筆債權;嗣於111年10月27日,相對人開始出現延滯清償之情,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22日寄發催告函,111年12月7日遭退回,又寄送戶籍地之催告函亦於111年12月14日退回,聲請人因而於111年12月9日前往品鮮茶飲所在營業處所查訪,該處所業已由他 人接手並經營大韓食堂,且相對人迄今未前來繳款,聲請人多次致電相對人,皆未接聽亦未回電,品鮮茶飲已辦理歇業,顯見相對人知悉應繳款而藉故拖延未繳款,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所有財產,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 在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三、本院之判斷 ㈠管轄部分 本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且已於111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4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院卷頁46),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關於請求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約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聲請人已多次催告相對人繳款,但相對人仍未清償等情,並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催收記錄卡、催告書及退回之催繳信函、大韓食堂照片、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佐(院卷頁17-45),堪認聲請人就其就請求之原因, 業已釋明。 ㈢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催繳系爭借款,但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且開設之品鮮茶飲已辦理歇業,多次以電話連絡催繳均無人應答,品鮮茶飲店面已由其他店家接手經營大韓食堂,可徵相對人知悉應繳款而藉故拖延未繳等情,並提出催收紀錄卡、退回之催繳信函、大韓食堂照片、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佐(院卷頁35、37、39-41、43、45) ;然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認定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且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所借第1筆借款95萬元,由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基金提供保證,第2筆借款為信用放 款,金額為5萬元(院卷頁11),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猶有疑慮。 2.又審酌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尚無法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而可以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參酌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而就假扣押之原因,仍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本裁定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