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蘇素霞、巨信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蘇素霞 相 對 人 巨信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春美、巨信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用以土地開發、祭祀公業整合等 ;嗣因土地整合業務延誤,相對人無法依約還款,兩造同意部分借款以延遲還款或分期還款處理,且全部借款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然因相對人遲未清償,且相關事業由子女接手,聲請人要求會帳,兩造遂於108年5月進行會帳,其中相對人共同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2萬5,338元(下稱系爭借款)。聲請人屢向相對人催討系爭借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有規避債務之情事。邇來,聲請人查知相對人蕭春美擔任負責人之另間公司(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資產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於11 1年10月間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為免其 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105萬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共同借款明細表、匯款明細影本等為證,堪認已有部分釋明。至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屢向相對人催討系爭借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有規避債務之情事;相對人蕭春美擔任負責人之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資產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在案,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亦未提供本院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實難認聲請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並未盡其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不予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