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政龍、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蔡政龍 再審被告 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1年4月7日收受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再易卷第9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 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庭訊情況,與筆錄不符,且法庭錄音內容被剪修,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合建契約書、買賣( 支票)契約,亦未說明為何違約,且未於時間內入帳,且其 共同正犯、幫助犯提出刑民之訴,內有許立經、李堅榮、李明宗、陳雍達,原法院未及於事實之發見,作證據力之調查,證人陳雍達本就共同正犯,作證不實,契約書上之見證人、保證人、領具人皆為其筆跡。107年5月24日蔡政宏領具之3張支票上均非蔡政宏親簽,該3張支票於前一日已由劉代書之妻取走,契約兩造應各負責任及義務,契約未了以扣押370萬元餘款為樂,另108年8月8日與上訴人及蔡政宏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需點交,並未點交,爰以契約作廢提出上訴理由,又再審被告已明知高雄市財政局將在107 年2月提出區段公告地價,依地方自治法及草衙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買賣價金不得低於公告地價,系爭地價每坪為14萬8430元,成交價卻僅每坪6萬元,且內扣200餘萬元稅金,再審被告顯故意隱匿,未誠實以告。原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法:一審法官由簡易庭法官,承審法官,較由受命法官在普通法院第9法庭為宣告判決,上訴時其以簡易法庭名義召開 合議庭,違反程序法。原確定判決有參與裁判之法官,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違法:系爭切結書見證人陳雍達六字,為事後自行補簽,其稱保證履行口頭承認有LINE為證,並言其公司在草衙當地已進行數百宗交易,無一有問題,其貴為公司經理更不可能信口雌黃,但事後發見契約被縮短8天,也無30萬元補償 金,5萬餘元退稅款也未給,該員非仲介,其身分已庭呈。 原確定判決有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違法:證人蔡昀佑未依合法程序傳喚,所言與實際未符,差額漏給40萬元,再審原告107年5月23日10時餘,在春橋田分公司門口當陳雍達與蔡昀佑面,告知不欲出售該物業,並第二次入內告知在場人士不欲出售,出來時蔡昀佑面告交其處理,並於陳雍達握了兩次手後離開。原確定判決有未命再審原告補正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證人,如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違法:蔡黃田金於107年5月18日作證,未經合法程序傳喚,其證言:許立經率其幫眾入內,打砸搶並教唆其手下不明人士入內行搶,門口李明宗、李堅榮率餘流氓在門外看守,期間有警務人員在場,李明宗將本人踹擊至骨盤位移,有驗傷單為證,許立經在庭上不作聲,只說東西統統是他的,他自願負非法入侵的刑責,原確定判決未在判決書中言明,且尾款未付,未實施點交,未有點交清冊,非屬該員物業入內行搶,將人打傷,卻只願負非法入侵之刑責。前後矛盾,法律許立經自己寫的。再審原告因天候後引起舊疾,因傷未刻提出請假,誠惶抱歉,提出醫生證明,諸多證人,證物未釐清,107年5月19日已遞狀要求正式傳喚證人蔡昀佑及蔡黃田金再次出庭作證,有諸多謎團未解開,且證人蔡政宏作證稱不知為何登記在我名下等語顯為借名登記,後好再使故技,背後教唆者為蔡文凱,證明此論述只能傳喚廖光斌到庭作證,並聲請廖光斌出庭,及發文至兵役課,請其文書證明當天在該課與蔡昀佑對質之情事,暨發文戶政事務所再次以訴訟關係特別情事優於一般事務向該所申請廖員現址,並告知該所課長勿濫用職權,私下通報再審原告,不得紀錄或登證其現址,請開立出庭通知單。蔡文凱、黃永福具已往生,現只能起訴向死人要債。繼受人蔡政宏。以刑、民事起訴張志豪、許立經、李堅榮、李明宗、陳雍達、偉民工程行司機108年10月2日未實施點交,進行毀損。向草衙派出所申請無令搜查票,以查明黑白是否掛勾。聲明為捨棄原確定判決並依民法第334條互為抵償,被強盜之財務及財損已初步具冊呈庭, 第一審簡易庭於109年12月10日出庭當天委任訴訟代理人, 全權委付,庭訊中自供其起訴書及教唆陷被告,皆為許立經,庭末與李明宗等人互罵,並言搶到的錢你們已朋分完了,財物也分完了,叫你們賠一、二千萬多,你們更不可能拿出來,此言此舉未受律師特定範圍之保護,更與老牌大律師慣用退萬步言大相逕庭,請列入證人證院內案內附卷,以資考評。第一審於109年5月18日庭訊時,證人陳雍達言,他有再搬,只要來不及,你也不要這樣。許立經:你問他是不是騙我100萬,他沒有騙你:(陳雍達)。蔡政龍:你不是來拿走 了110萬。許立經,那些都是我的錢,(音量須調大),現補 正。黃永福現址及旭奇實業(鋼鐵),前中鋼經銷商,請開立出庭通知書,以為補正。心證在有事實有直接證據下,如何成立,第一、二審打的是事實審及證據審,53年台上字,請庭上未便於採納,只有傳聞證據,懇請合議庭再次給予再審機會,綜觀之本案為買賣經屋契約之延續。阮綜合關節發炎止痛劑,再審原告不會再服用過量,長庚醫院邱外科,高雄醫學院,市立大同醫院,同質性藥物不再過量服用,嗜睡、恍神,開庭當天是睡過頭,真的很抱歉,與胸腔藥混用。系爭切結書第一點未落實執行,餘項未刻奉行,予以聲明作廢,第三點只要肯搬遷另再補助30萬,另加5萬,簽約時另刁 難再審原告之子簽名,概負全責,聲明作廢,100萬元如何 搬遷一家工廠,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書、原確定判決影本為證等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448條第1項 、第450條、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第499條、第500條、第501條、第505條、第507條之規 定,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若係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問題,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符,其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原法院筆錄及法庭錄音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縱原確定判決之準備或言詞辯論筆錄有誤,再審原告亦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216 條第2項「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之規定,聲請更正或補充;至於法庭錄音依民事訴訟法第 213條之1「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之規定,僅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並非法官據以認事用法之證據。是上開筆錄或法庭錄音縱有錯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被告於原法院有前述之釋明及舉證不足,許立經、李堅榮、李明宗、陳雍達等人為共同正犯、幫助犯,原法院卻未及發見,兩造切結需點交卻未點交,再審被告隱匿107年2月公告地價每坪14萬8430元,致成交價僅每坪6萬元,且內扣200餘萬元稅金,且陳雍達有違約行為亦非仲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再審被告於108年8月8日,委由陳雍達向蔡政宏、再審原告 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蔡政宏讓與系爭房屋之價金尾款債權150萬元予再審原告,陳雍達於同日給付100萬元予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同意於108年9月3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交由再審被告占有等情,業據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簽收款切結書及108年8月8日現場簽收現金照片等,且為再審原告所 不爭執,且依系爭切結書所示,其上第2點記載「蔡政龍本 人同意於10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房地點交於買方」等語,而再審原告於同日收受現金100萬元後,所親簽之簽收款切 結書亦記載「本人蔡政龍收到買方款項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本人同意於108年9月30日前搬遷點交於買方,所有遺留在前鎮區鎮東一街377號房屋裡的東西,買方皆可視同廢棄 物處理」等詞,又系爭切結書與簽收款切結書確為再審原告由其親簽,此為再審原告於原審、本院迭次自承在卷,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再審原告負有至遲應於108年9月30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甚明,從而,再審被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再審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再審被告,即屬有據;且證人陳雍達於原審具結之證述核與證人蔡昀佑即再審原告之子於原審具結之證述相符,證人蔡昀佑與再審原告為至親,要無刻意為不利再審原告證述之理,且證人陳雍達及蔡昀佑之證述復與前述卷附現場照片、系爭切結書及簽收款切結書等客觀事證一致,其等證詞堪以採信】等語明確,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被告釋明及舉證不足之情,再審原告上揭主張純係再審原告自己片面臆測之情節,而非再審原告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非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判決以陳雍達所偽造之文書、支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之主張,縱為事實,惟其未證明符合前述情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四)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原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法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之規定,原法院以本院合議庭作出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參與裁判之法官,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違法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上揭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 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規定,顯然不符。 (六)再審原告雖以證人蔡昀佑、蔡黃田金未依合法程序傳喚且所述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證人已在場者,自無庸法院另行通知(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蔡昀佑、蔡黃田金於前訴訟之第一審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第一審法院乃當庭令其2人具結 作證等情,有第一審法院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雄簡卷二第182頁、第186頁)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無未經合法通知到庭之違法。次按「十、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上揭主張證人所述不實乙節,縱為事實,因無證據證明符合前述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七)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命再審原告補正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證人,如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違法云云。惟再審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本應自行舉證,原法院無從知悉再審原告尚有何證物及證人需補正,再審原告以此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八)再審原告雖以再審原告有諸多證人,證物未釐清,107年5月19日已遞狀要求正式傳喚證人蔡昀佑及蔡黃田金再次出庭作證,蔡文凱教唆蔡政宏作證,可於本件再審傳喚廖光斌到庭作證,並發文至兵役課、戶政事務所、草衙派出所證明,另再審原告聲明系爭切結書作廢云云。惟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均係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並非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上開證人之證述可採之理由,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交待明確,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上揭主張至多僅係原法院認定事實、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記載之問題,且原確判決書已載明:【再審原告另聲明證人即旭奇鋼鐵公司負責人(姓名不詳)、證人廖光斌(再審原告之妹夫)均與系爭切結書之簽立無涉,核無調查必要】等語,亦已交待不再調查上開證人之理由,堪認再審原告上揭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