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方聖安、開裕營造有限公司、鄭守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方聖安 相 對 人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方聖安薪資43,000 元整。3....給付日為111年9月5日(含)前,以電匯方式,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內(資方會議中表示,倘若工程款或資金提早入公司帳戶時,同意提早給付給勞方...)。4.屆時如資方未付或遲延,勞方得向民事法庭聲請強制執行。...」之調解成立內容,關 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1年9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43,000元。詎相對人僅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未履行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餘額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4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迄今為止,僅給付10,000元後,未依調解內容繼續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亦經其提出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相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33,000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