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雪卿、開裕營造有限公司、鄭守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雪卿 相 對 人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11年4月11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點所載:「資方(指相對人)同意給付勞工(指聲請人)資方所積欠之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3萬7,200元,並與勞工達成和解」之調解成立內容,於2萬7,200元之範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積欠工資3萬6,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200元,合計3萬7,200元 未給付,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11日,與相對人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於111年9月5日前清償,但相對 人公司僅給付聲請人1萬元,尚欠2萬7,200元,聲請就餘額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 ,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 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僅給付其1萬 元,聲請裁定就餘額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