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鄧惠玲、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LIZARRALDE NEIRA VLVAR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04號原 告 鄧惠玲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法扶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ZARRALDE NEIRA VLVAR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民國11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76,530元,被告於111年6月1日 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之理由向原告通知終止雙 方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6月6日退保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迄今尚積欠資遣費35,705元、預告工資25,450元、特休未休工資6,573元,合計67,728元,原告雖於110年7月4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背面)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資遣費: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轉帳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被告業於111年7月17日起停業,亦有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原告自110 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年6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任職年資為11月6日,月平均工資為76,53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35,705元,自屬有據。 ㈡預告工資: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年資超過3月未滿1年,預告期間應為10日,又依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原告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月薪為65,718元,則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21,906元(計算式:65,718÷30×10=21,906);又原告自其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 總日數為182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2,522.97元原 告得請求預告工資為25,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522.97×10=25,230),較前開 1日工資為高,參照前揭規 定,應以較高者計。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5,23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 款、第4項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 項即悉。據上,計算特 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至為明灼。原告主張其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一節,依前開規定當有特別休假,堪信所 言應屬可認,又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所得工資1日為2,191元(計算式:65,718÷ 3=2,19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 6,573 元。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67,508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