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易慶、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林協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09號 原 告 陳易慶 被 告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訴訟代理人 何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9,768元及自111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9,76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20日受僱於被告,約定 每月工資為4萬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短付工資1萬2,518元(45,000÷30×20-17,482=12,518),4天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工資及加班5小時工資共計8,43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956元及自111年9月6日(111年8月工資發放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辯稱短付工資為1萬2,281元,另有17小時尚未給付工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原告上開工作期間及工資約定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紀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另就短付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天數、加班時數之主張,原告亦已提出薪轉帳戶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出勤稽核報表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57、59頁),經核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出勤稽核報表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但不否認各項數據業經總經理確認簽名,則自堪認上開主張亦屬真實。另被告雖提出原告各月排假、休假、工時調整統計表,其上所載數據與上開出勤稽核報表有所出入,但被告提出之各月排假、休假、工時調整統計表之不相符數據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搭配提出原告之考勤表加以佐證,尚難遽認該統計表所載數據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綜上,審酌原告上開短付工資之算式計算無誤,則其請求給付短付之工資1萬2,518元,應認於法有據。又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4天工資為6,000元(45,000÷30×4=6,000),5小時延長工時 之工資為1,250元(45,000÷240×5×【1+1/3】=1,250),合計原 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9,768元(12,518+6,000+1,250=1 9,768)。另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於其離職後之翌月發薪日應給付 ,被告未給付,則自發薪日翌日,被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亦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於法有據,是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