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郭永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郭永舜 上列原告與昊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送達處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昊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應由代表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民事起訴狀中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酆士昌,然原告亦一併表明酆士昌已死亡,核與本院調閱酆士昌之戶籍資料顯示酆士昌於111年2月16日死亡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之起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且訴訟程序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為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