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謝丞軒、奈克曼斯人工智慧有限公司、ROSENBERG NOAM SHIMON RUSHANSKI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謝丞軒 被 告 奈克曼斯人工智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OSENBERG NOAM SHIMON RUSHANSK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嗣被告積 欠原告110年9月份薪資4萬2000元未給付,旋即歇業,兩造 勞動契約因而於110年10月10日終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積 欠工資4萬2000元、資遣費1萬8000元,共計6萬元,爰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勞動契約影本、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存摺內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89至9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0月10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準此,原告依兩造勞動契 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工資4萬2000元、資遣費1萬8000元,為依據,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