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51號
- 原告
- 陳芝引
- 被告
- 丁乙宸即武德實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楊定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職,任職到111年4月10日離職。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250元、全勤3,000元及伙食津貼1,500元。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3月份薪資(含加班費2,896元)共計32,646元未給付,為此,訴請判令:被告給付原告32,646元,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給付原告,但原告帳目交代不清,希望原告到被告公司交接清楚,被告就會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10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職,任職到111年4月10日離職。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5,250元加全勤3,000元加伙食津貼1,500元。
2、被告積欠原告111年3月薪資32,646元【計算式:底薪25,250元、全勤3,000元、伙食費1,500元、加班費2,896元】。
(二)查本件被告不爭執尚未給付原告111年3月薪資(含加班費)32,646元一事,僅辯稱:原告帳目交代不清,未至被告公司交接清楚等語,然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再按「依本法(指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之薪資(含加班費)32,646元,且原告已於111年4月10日離職,則兩造勞動契約已於該日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被告應於111年4月10日結清工資予原告,且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則被告辯稱原告沒有交接清楚而拒絶給付,並無理由,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646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申請調解,兩造於111年4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會進行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已對被告為請求給付之催告,被告未為給付,故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算,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依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46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