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芝引、丁乙宸即武德實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陳芝引 被 告 丁乙宸即武德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定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職,任職到111年4月10日離職。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250元、全勤3,000元及伙食津貼1,500元。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3月份薪資(含加班費2,896元) 共計32,646元未給付,為此,訴請判令:被告給付原告32,646元,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給付原告,但原告帳目交代不清,希望原告到被告公司交接清楚,被告就會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10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職,任職到111年4月10日離職。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5,250元加全勤3,000元加伙食津貼1,500元。 2、被告積欠原告111年3月薪資32,646元【計算式:底薪25,250元、全勤3,000元、伙食費1,500元、加班費2,896元】。 (二)查本件被告不爭執尚未給付原告111年3月薪資(含加班費)32,646元一事,僅辯稱:原告帳目交代不清,未至被告公司交接清楚等語,然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再按「依本法(指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之薪資(含加班費)32,646元,且原告已於111年4月10日離職,則兩造勞動契約已於該日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被告應於111年4月10日結清工資予原告,且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則被告辯稱原告沒有交接清楚而拒絶給付,並無理由,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646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申請調解,兩造於111年4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會進行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已對被告為請求給付之催告,被告未為給付,故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算,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依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46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