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芷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63號 原 告 張芷瑜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陽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均 受僱於被告,擔任按摩師,工作内容為依被告指示提供被告客戶按摩及推拿之服務,約定薪資採按件計酬,然為方便薪資計算,兩造遂約定以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600元計算, 並於次月5日發放以前月份總按摩時數乘上每小時600元計算之薪資。原告依被告要求,於110年3月24日至110年5月31日間之值班日共計21日,每日延長工作4小時,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7萬5600元。又被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規定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健保,致原告須以其戶籍地之區公所為投保單位自行加入健保,並自負健保費用共計396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由原告自行加保健保而自行支付之健保費用3960元。再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個人,故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撥6%勞工退休金共計1萬2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萬2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係提供整合之服務,即接受預約、接待客戶、媒合客戶與承攬師傅、向客戶收取費用等,並為使每位承攬人能公平獲媒合之機會因此有值班表之設置,原告亦可接受客戶之指定或將個人之客戶引導至本中心以外之地方接受服務,與被告間並無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又被告提供平台及場地,並希望優化服務項目及環境以求永續經營,才於工作群組公布訊息,僅具建議性質,亦難認原告確實遵守上開建議,故原告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兩造合作之方式為承攬而非僱傭,則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或提撥退休金之義務,亦無所謂加班費請求之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屬性;後者,則以工作完成為給付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1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 其間並無從屬關係,定作人並可就一定工作同時與數個承攬人成立數個承攬契約,或就數個工作同時與1個承攬人成立 數個承攬契約。兩者之區別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目的,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參見民法第484條第1項),其間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倘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且勞務債權人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甚低,報酬給付方式繫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其間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屬勞動契約。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關係,其須依被告要求與其他員工分擔工作場所之清潔工作,並須依被告之要求排定值班日期,除應於值班當日依被告内部規定之上班時間遵時到達上班處所外,值班時間更高達12小時,且於值班期間原告均不得任意離開工作場所,須隨時待命,原告亦不得自行選擇提供按摩及推拿服務之客戶等情,並提出110年3月至5 月人員排班表、LINE對話擷圖、LINE工作群組對話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為憑,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細觀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完整LINE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法代)她來應徵的時候我們有請她提供她可以來配合的時間。(原告)喔喔.那我週三五六會過去看她有沒有會過 去的時間.我再跟我媽講一下我的時間。(被告法代)不然總 不可能為了一天1.2個客人請你從鳳山跑來.明天你會來.對 吧…那妳明天可以待到晚上吧.可以我就不找其他人支援了。 (原告)可以。上次昭寰之後…我就把會過去的那天先把時間空出來。…(原告)光旭,珽淵氣喘發作,我還在醫院…我可以 請假嗎?你能調到人嗎?(被告法代)我知道了.好好照顧珽 淵.別擔心。(原告)亭君要約週日下午兩點全身.還要幫我空一個做臉的時間一小時因為他還有做臉。(被告法代)那妳們上四樓喔~(原告)好.他跟他哥要買一組2099。…(原告)光旭 ,我媽肚子痛起來,我要先送他去醫院..早上客人我到不了了,我爸中午才能來跟我交換。(被告法代)好。(原告)我等我爸回來就過去喔。…(原告)光旭,我胃痛,會晚點到。(被 告法代)〈OK圖〉。身體還好嗎?(原告)到了。〈語音通話〉(被 告法代)狀況如何。(原告)要再去腸胃科看。我等等就出門 去看了。…醫生開五天藥給我.吃完還痛再拿…(被告法代)那 妳需要休息一兩天嗎?接下來解封.會有很多預約進來。(原告)好.那我明天休息。(被告法代)嗯嗯。…(原告)我感冒了,燒到40度...現在在醫院急診,明天要請假。(原告)我出 車禍被撞了,人沒事,現在要等警察來..應該會弄很就〈語音通話〉…(原告)感謝我們今天的溝通,雖然下個月僅星期45 假日輪值班,若有需要支援或未來人手不足狀況也可以配合調整。4樓及二店的落成,需要經驗上的建議也義不容辭。(被告法代)…早安.妳出門了嗎?(原告)沒有喔。(被告法代)好喔.有2個客人詢問按摩.想說妳有出門就可以接.不過他們等太久離開了。(原告)〈OK圖〉。」(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 即原證6),參以原告自承其於值班時段未準時到達被告營 業處所或臨時請假時,被告未有扣薪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可知原告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並非不能自行支配 ,被告亦未能決定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勞務給付量,而不能於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是難謂兩造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原告固聲請調查證人林怡廷,欲待證:林怡廷為值班按摩師並曾遭被告公司以不排定當日客人與其之事實,據以證明被告有處罰按摩師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然考之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且勞務債權人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甚低,報酬給付方式繫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其間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屬勞動契約,準此,縱使證人林怡廷所證述之前開待證事項屬實,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屬勞動契約,故無調查必要。又查,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起至同年9月3日之期間,仍多次租借樓上那間股份有限公司之空間作為按摩、推拿等服務之用途,此有樓上那間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證人呂孟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第229至231頁)可稽,是難謂原告完全依賴對被告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而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再原告提出LINE工作群組公告(見本院卷第35頁),據此主張其須依被告要求與其他員工分擔工作場所之清潔工作等語,然考之被告係提供場地、原告係利用場地從事按摩及推拿之服務,尚有其他多位按摩師傅共同使用場地,則縱使被告於工作群組中列出共同維護公共空間環境整潔之內容,倘若不具有強制性,則僅仍屬場地維護之宣導而已,則尚難僅憑被告於工作群組公告之訊息即認定有強制之拘束力,故亦難認原告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3.至原告雖提出記載有原告排班日期之110年3月至5月人員排 班表,但參諸前開兩造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李政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真正有工作的時間為前一個月,後面兩個月是口頭請假,幾乎沒有去公司工作。…伊去年8月的禮拜一、三 、五有於中醫診所服務,禮拜二、日固定至被告公司工作,伊那時有做口頭請假,而下個月的班表也排出來,可能有排固定兩天。…伊口頭請假沒有遭到被告拒絕的狀況,…也沒有 因為伊在第二個月之後口頭請假的次數過多遭到扣錢或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是無從以排班表即推論原告確有受被告指揮監督而從屬於被告一情屬實。再原告雖主張其不得自行選擇提供按摩及推拿服務之客戶,均應依被告指派云云,惟此與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亭君要約週日下午兩點全身.還要幫我空一個做臉的時間一 小時因為他還有做臉。(被告法代)那妳們上四樓喔~(原告)好.他跟他哥要買一組2099。」(見本院卷第157頁),顯不相符,則原告此項主張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再查,原告既得自行安排作息時間,已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則其主張其於值班期間均不得任意離開工作場所,須隨時待命云云,亦無可採。 4.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實難認兩造間具有從屬性,則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堪可採認。 (二)綜上述,兩造間既係屬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則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本件即無民法僱傭契約章節規定、勞動基準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之適用,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萬5600元、原告自行支付之健保費用396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2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1萬200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林怡廷,無調查必要,詳如前述說明;另本院已認定兩造為承攬關係,則被告聲請調查證人江幸儀,欲待證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原告可以自由在排班日離開被告公司服務其他區域的客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