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顏唐鵬、和逸興業有限公司、陳浩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顏唐鵬 被 告 和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達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78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偉聯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從事貨櫃車司機。期間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的公司雖然有訴外人松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禾公司)、豐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益公司)、欣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逸公司,以上3間公司合稱松禾等公 司)以及被告,但原告所駕駛車輛均為相同車牌號碼的車輛,且原告在職期間的薪資轉帳櫃員編號均為「065FM」,原 告薪資明細表上的員工代號、部門代號、部門名稱均相同,可見上開公司為同一公司。雙方約定以趟計酬,但被告以節油獎金為由,從入職日108年1月起迄今,每月皆從原該給予被告之本薪中扣薪,其中109年扣薪新臺幣(下同)43,619 元、110年扣薪13,572元、111年扣薪20,495元,合計共扣薪77,686元。但原告為勞工,只是提供勞務,車輛耗油為被告經營運輸業務應支付的成本,不能轉嫁由勞工負擔,被告扣薪顯無理由。因此,依雙方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7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長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順長順公司)、偉聯公司簽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偉聯公司將所屬貨櫃之轉運及船邊裝卸貨櫃運送作業發包予長順公司承攬,長順公司再將前開承攬業務之部分貨櫃轉運及船邊裝卸貨櫃運送作業發包予被告承攬,由長順公司提供車輛,偉聯公司支付油料費用,被告則指派所僱用之貨櫃車司機進行運輸工作。原告所駕駛的貨櫃車即為長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的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因長順公司尚有將貨櫃運送作業交由其他公司承攬,被告與松禾公司、豐益公司、欣逸公司的負責人、設立時間點、設立地址均不同,不是同一公司,松禾等公司的扣款與被告無關。且因油料費用由偉聯公司支付,車輛所耗油料是否達到節油標準或耗油超出標準,需要以貨櫃車之各期柴油標準、作業起迄點、貨櫃編號與里程數等數據套入公式,依趟次計算最終之油量表。本來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應由被告提供計算油料之相關文件予偉聯公司,被告為求方便,且參照偉聯公司先前與其他公司之油料計價作業模式,被告同意給付偉聯公司之一整年度駕駛油量計價電腦程式之系統資訊使用維護費用1,100元,由偉聯公司輸入操作及維護上開計算油料之電腦程 式計價數據。偉聯公司沒有變動原告先前所任之部門及代號,被告無從改變只好沿用,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與松禾等公司為同一公司。 ㈡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7月13日辭職止,受僱被告擔任貨櫃車駕駛,依雙方當事人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是約定採趟次計酬,每月按照被告的節油標準計算原告所有趟次總用油量核算節虧金額,再以此計算每月給付金額。原告駕駛作業如超過各項作業核油標準,被告就原告多出之加油量自可由原告當月薪資中扣減。節油獎金係為鼓勵駕駛注重駕駛習慣,維護行車安全,減少車輛故障維修頻率,為獎勵性質,非屬工資。至於超出油量標準之溢加油量部分則屬駕駛之個人不良駕駛行為所致,係原告造成被告之損害,該部分之扣款業已約定於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節油獎金及虧油扣款,並有一定之標準可計算出虧油扣款金額,被告予以扣款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所稱之預扣工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資並無理由,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依照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受僱於被告期間是111年1月1 日起至111年7月13日止。 ㈡111年間被告以節油獎金之名義扣原告工資20,878元,此為扣 款,不是少發節油獎金。 ㈢依照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扣款金額總計為77,686元。 ㈣計算油料之電腦程式計價數據係由偉聯公司輸入操作及維護,就原告先前所任之部門及代號,偉聯公司均未加以變動,應係偉聯公司之電腦未為變更且一直延用至今,此非被告所能任意改變。 ㈤交易代號065FM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為E-PAYMENT平台之整批薪資交易;華南銀行表示E-PAYMENT是提供給客戶的轉帳平台,提供給各個匯款方(不限公司)做「整批」轉帳,065即為E-PAYMENT平台之代號,而FM指的是轉帳項目為「薪資」,也不限薪資轉帳。【參照華南銀行111年9月13日通清字第1110032858號函及本院111年9月29日電話紀錄】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以原告未達節油標準而扣薪有無理由?㈡ 被告應否為其他公司之扣款負責。以下敘述法院判斷的理由: ㈠被告不得以原告未達節油標準而扣款: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有明文。依照上開 不爭執事項,被告確實以節油獎金之名義扣原告工資20,878元,此已顯然違反上開勞基法規定。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有約定未達節油標準可以扣款為辯解。但是,系爭契約第五條工資之計酬是約定⒈趟次所得:論趟計酬,依工作內容、起訖里程遠近核予乙方(即原告)作業所得。⒉節油獎金:按甲方(即被告)所訂核油標準計算當月所有趟次總用油量,核算節虧金額。……⒋依乙方實際作業趟數核算本薪、作業獎金 、節油獎金、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特別加給等給與,有系爭契約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01頁)。依照上開約定, 系爭契約關於節油獎金只有約定按照核油標準計算節虧金額,並沒有約定可以扣款。再者,所謂獎金,一般即是指為奬勵而發給的現金,獎金本身只有發給多少或不發給的問題,並無扣款的問題。從系爭契約約定節油獎金的名目,不能得出被告可以扣款的結論。且縱使獎金本身不具工資的性質,而屬恩惠性給與,也不能解釋為被告可以剋扣勞工提供勞務的所得。被告剋扣原告工資,已是侵害原告可領取的勞務報酬,與恩惠或給與均無關聯。且依照僱傭關係的經濟上從屬性,原告在經濟上從屬於雇主,不負擔經營成本以及營業風險,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乃僱傭契約的本旨。而車輛耗油乃是被告經營運輸業務必然會有的成本,成本之多寡,當然也不是原告應負擔事項。如果被告可以依據自行訂定節油標準剋扣勞工提供勞務的報酬,無異於將被告經營事業的成本轉嫁由勞工負擔,顯然違反僱傭契約的債之本旨,不能認為合法有效。何況,被告所定節油標準是否適當、有無依照不同車輛的車況、性能為區分處理等等,均無客觀中立第三方的檢驗報告可以參考,依此所計算的節虧正確性尚有可疑。自不能僅憑此欠缺科學依據以及第三方檢驗的自定內規,推認原告有不當駕駛行為、被告受有損害,且此駕駛行為與油量損耗有關,更不能作為剋扣原告工資的依據。因此被告以節油獎金之名目扣原告工資20,878元,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遭不當剋扣之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無庸為其他公司之扣款負責: 原告認為被告應為原告在松禾等公司的被扣款負責,無非是以原告受僱被告以及松禾等公司的在職期間,薪資轉帳櫃員編號均為「065FM」,且原告在薪資明細表上的員工代號、 部門代號、部門名稱均相同為其主要論據。但是,經調查,松禾等公司的的負責人、設立時間點、設立地址均不同,有松禾等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以參考(見外放資料),且原告一直駕駛長順公司系爭貨櫃車運送偉聯公司貨物,偉聯公司就各貨櫃車均有將各期柴油標準、作業起迄點、貨櫃編號與里程數等數據套入公式,被告因使用偉聯公司的系統,且偉聯公司沒有變動原告的部門、代號,被告無從改變之,因此沿用等情,也有系爭承攬契約、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5-201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至於薪資轉帳的櫃員編號065FM是為E-PAYMENT平台之整批薪資交易,此為華南銀行提供給客戶的轉帳平台,提供給各個匯款方(不限公司)做「整批」轉帳等情,也為雙方所不爭執,因此不能以上開相同的部門代號、薪資轉帳櫃員編號就認為被告與松禾等公司間具有雇主同一性,原告請求被告就松禾等公司所為扣款負給付之責,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附帶說明之。 七、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