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梁凱菲(原名:梁葳妮)、奐囍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方若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梁凱菲(原名:梁葳妮)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奐囍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若潔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緣被告公司於民國107年初陸續於批踢踢(PTT)實業坊 之「打工板(part-time)」(下稱PTT打工板),刊登標題 為「直播平台徵主播」之徵才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twlive8888」作為聯絡資訊,原告於獲知系爭廣告之内容後,旋即主動聯繫被告公司表示欲應徵直播主乙職,於面試後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若潔同意錄用,並自107年5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直播主,且 於107年5月15日、6月14日、6月15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4日,由被告各轉入新臺幣(下同)1415元、1萬6500元、1萬6500元、5萬1209元、3萬4619元、4萬9846元至原告帳戶。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方若潔於107年8月21日要求原告簽訂「奐囍國際娛樂直播經紀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合約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為期18個月,合約屆滿前倘任一方未有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自動展延12個月」、「直播規範:乙方(即原告)首播後前三個 月開播需滿40小時,之後每月需開滿30小時」、「直播分潤:甲方(即被告公司)之經紀報酬為乙方(即原告)於所有直播平台的所取得收入之15%」、「發放方式:每月之收入將於次月15日前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等勞動條件,並另行訂定「輔導規範、遵守規範、工作規範、倫理規範、保密義務、違約責任及合約終止、擔保條款」等明顯不利於原告一方之不平等條款,且方若潔一再要求如不簽署系爭契約,則原告無法繼續擔任直播主乙職。原告簽署系爭契約,長期擔任被告公司旗下之直播主。系爭契約形式上之名稱雖為「直播經紀合作契約書」,然判斷契約之屬性不得僅以契約名稱為形式判斷,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為實質認定,因兩造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又原告係自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以網際網路連上「i-Pair愛情公寓APP」提供Live直播之服 務,並在方若潔之全程監控觀看下,透過聊天、唱歌等方式與網友、粉絲互動(見原證6光碟之直播影片)至於網友、 粉絲「斗内(donate)」予原告之贊助款,則全數歸屬於被 告公司所有,並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直播分潤」之約定,於次月15日給付薪資予原告。惟原告自107年5月1日開 始擔任被告公司旗下之直播主以來,被告從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原告遂於111年2月間向方若潔提出離職之表示,提前預告將依約為被告公司服務至111年4月30日為止(亦即原告任職屆滿四年之日),並經方若潔之同意。詎方若潔竟突然反悔拒絕原告提出之離職請求,並改口稱被告公司就雙方約定之直播分潤有「少抽」之情事,要求原告返還將近78萬元之溢領薪資,並強制原告必須繼續為被告公司提供直播服務。嗣於111年4月25日,原告收到方若潔委託律師所發送之律師函,並稱「原告有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擅自於其直播中宣傳特定品牌之睫毛增長液,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等規定 」之情事,除擅自扣除本應給付予原告之111年3月份薪資外,更要求原告須再賠償69萬元之違約金,藉此恫嚇、威脅原告繼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原告遂於111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及法代方若潔,基於公司長期未幫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並違法苛扣原告之薪資,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一)111年3月、4月份積欠薪資或委任報酬6萬元:原告於111年3月、4月均依約於固定之直播平台提供至少30小時之Live直播服務,已確實履行其勞務給付義務,基於勞動契約 之雙務性,被告自應履行給付薪資之對待給付義務,給付原告111年3月、4月之薪資合計6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6萬元。退言之,縱認系爭契約 屬被告所抗辯之委任契約(假設語),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86條委任報酬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6萬元之委任報酬。爰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二)新 制資遣費4萬8152元: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經原告於111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制資遣費, 即屬有據。又所謂月平均工資,係指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 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原告於110年11月、12月、111年1 月、2月之實領薪資為2萬4715元、2萬1060元、1萬3262元、2萬5421元,業經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分別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於111年3月、4月之薪資,遭被告無故苛扣,拒絕發薪,已如前述,經 原告估算該段期間之薪資至少有6萬元,故以6萬元計算,則於原告111年4月30日離職前6月之月平均薪資為2萬4076元【計算式:(2萬4715元+2萬1060元+1萬3262元+2萬5421元+6 萬元=14萬4458元)6=2萬4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係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 日止,則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4年,是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新制資遣費為4萬8152元(計算式:2萬4076元x4年2=4萬8152元)。 (二)另原告對於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根本一無所悉,且被告遲至107年8月21日始行提出書面,並為被告單方面強令原告簽署之,更屬身為法人之被告公司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原告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應屬顯失公平,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至4項關於違約責任之約定,僅明定被告得請 求原告賠償違約金,卻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對等約定,顯屬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且不當妨礙被告行使終止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此部分之約定無效;再者,被告強令原告簽署附加違約金條款之不平等契約,以極少之薪資對價要求原告賤賣其受憲法保障之肖像權,形同簽下賣身契,嚴重違反人性尊嚴,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系爭契約之上開違約金條款,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屬無效。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就其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加以舉證。故被告主張違約金並為抵銷抗辯云云,無足可採。綜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8152元(計算式:6萬元+4萬8152元=10萬8152元)等語。爰依上開約定及法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為提供直播主專業協助之經紀公司,原告因對直播主此一職業有興趣,而於107年3月20日經其友人引介,直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帳號聯絡,詢問擔任直播主之相關事宜,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一字一句告知經紀合作契約之内容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協助於107年4月進行直播。雙方嗣於107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同意系爭契約溯及107年5月1 日生效,該契約之簽立與107年10月16日批踢踢(PTT)實業 坊之打工版(part-time)文章無任何關聯,且原告直播時觀眾所為之「抖内(donate)」或消費,所產生款項亦非歸屬 被告所有。實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先與原告男友相識,且曾向原告男友提及自身係直播主、目前有經營直播經紀公司等情,原告男友始進一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直播行業相關事宜,並進而介紹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認識,原告方會於107年3月間直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私人Line帳號聯繫,而非透過原證1、2之被告公司官方Line帳號,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口頭告知系爭契約之内容。被告體恤原告居住於高雄,無法立刻北上簽約,故雙方同意原告先進行直播,被告則先依口頭告知之契約内容協助原告直播,並於代收Ipair直播平台交付之直播分潤後,按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比例匯款予原告,待原告日後恰巧北上臺北時,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是以,原告如不同意系爭合約之内容,不願簽約,被告根本不可能強令原告北上完成簽約,而被告於107年8月21日系爭合約簽署前,即已秉持善意,依口頭告知之系爭契約内容,交付原告自同年4月至7月以直播取得之分潤共12萬243元。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擅自修改、強令原告簽 署云云,皆非事實。另直播之觀眾於直播中之消費(包括原告所謂的網友、粉絲「抖内(donate)」),其性質係觀眾 向直播平台購買服務,法律關係存在於直播平台之經營公司與消費者間,因而所生之款項並非觀眾給付予直播主之贊助款,亦非由直播主所簽約之經紀公司所有,而係由直播平台收受。惟直播平台為鼓勵直播主利用該平台進行直播以吸引人流並促進消費,通常會另與直播主或直播主之經紀公司議定分潤比例,讓直播主可間接自觀眾於該直播之消費中獲得利益。而本件被告係直播主之經紀公司,除原告外,亦有與其他直播主簽約,被告為履行經紀公司之責任,有為與其簽約之全部直播主向直播平台洽談較優渥之直播分潤條件,直播平台方會將經紀公司旗下全體直播主之分潤金額交由被告,讓被告扣除經紀報酬後,再代直播平台發放分潤金額予個別直播主。被告每月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實係直播平台根據:觀眾於「送禮」(星光)數額而換算予原告之直播分潤、 並非其受雇於被告之薪資。 (二)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就原告之直播事務為規劃與安排、原告則應於特定直播平台直播,並就直播平台之收入比例分潤以做為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報酬,字清義明,則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已相當明確,系爭契約除名稱為「直播經紀合作契約書」外,系爭契約之前言亦已載明「因甲方(按,即被告)具有直播平台操作之專業,而乙方(按,即原告)欲投入直播平台事業開台擔任直播主,今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為乙方直播相關事務進行安排與規劃,經商議後簽訂本經紀合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就合作標的亦明確指出「由甲方安排乙方執行直播的直播平台獨家經紀事宜(包含因直播主身分而產生之相關演藝活動的經紀合約、業配内容與活動參與),乙方不得未經甲方同意即使用非甲方安棑的直播平台進行直播,亦不得非經甲方同意即在粉絲團等社群軟體自行直播以獲取相關之利益。」,足徵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就直播事務委任被告爲安排與規劃,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原告直播所需之協助、建議而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則是在被告洽談之直播平台進行直播。除系爭契約文義已甚為明確外,本件原告亦知悉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付出之勞力,包括為直播主向直播平台反應意見;動員觀眾前往觀賞並支持原告之直播、於原告和觀眾發生紛爭時給予協助等,原告對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被告三年來皆有依約為原告安排與規劃直播事務、提供資源等情皆心知肚明。又兩造間不具經濟從屬性、人格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縱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假設語),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於111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綜上,系爭契約之終止既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無關,原告自不得援引勞基法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條,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三)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同意授權甲方或其指定人員進行直播與直播平台之照片、影片及直播内容進行宣傳,並得重製、編輯、轉載分享予不特定之第三人。於本合約期間,甲方對於乙方在直播平台之頻道、粉絲團、社群中之影像、肖像具有使用權與管領權。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以其肖像、藝名或帳號之名義與第三人進行合作。」、第5項第1款約定:「經紀授權事務之内容包括:1.基於直播事業與直播行為所衍生之任何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商業活動與公益活動。」、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合約第二條之任一約定,經由甲方通知未能立即改善者,甲方有權提出強制執行停播或要求乙方更換平台進行直播。如有造成甲方損害之情形,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之責,甲方得就每一違約事件對乙方進行求償新台幣300萬元整,如乙 方造成甲方之損害額超出前述違約金者,甲方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如欲以其肖像或社群帳號其直播主之身分進行業配活動,本應經被告之確認與安排,以避免雙方形象因不當業配而受影響,此亦為被告身為經紀公司之責任。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合約第二條之任一約定,經由甲方通知未能立即改善者,甲方有權提出強制執行停播或要求乙方更換平台進行直播,如有造成甲方損害之情形,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之責,甲方得就每一違約事件對乙方進行求償新台幣300萬元整,如乙方造成 甲方之損害額超出前述違約金者,甲方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顯見本項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並非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而係懲罰性違約金,其目的在於令債務人依契約内容履行債務。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之說,顯然自相矛盾,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違約行為已經被告提出被證8至被證13-1,至為明確。原告未知會被告,即逕 自使用其Instagram帳號發布睫毛增長液的宣傳文,另有張 貼頭皮水之業配文章、宣傳服飾店鋪或品牌,並受南投民宿委託為其發布業配文宣,則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違約行為,已依一般KOL商業代言之計價方式計算,並向原告主張69萬元 之違約金,則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3月、4月之直播分 潤與資遣費合計10萬8512元(僅假設語氣),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 1.按民法上之委任、承攬、僱傭契約,固均有債務人應提供勞務之主給付義務内容,然其間之重大區別,仍在於各契約中提供勞務之債務人所應提供之勞務範圍、如何提供與勞務提供後應否獲致一定成果。是以民法第535條亦規定:「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故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亦有某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當不至因該指揮監督之約定,即忽略該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内容與特徵,並逕認該委任契約為勞動契約甚明(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 2.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於「前言」載明:「茲因甲方(即被告)具有直播平台操作之專業,而乙方(即原告)欲投入直播平台事業開台擔任直播主,今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為乙方直播相關事務進行安排與規劃,經商議後簽訂本經紀合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就「合作標的」亦載明:「由甲方安排乙方執行直播的直播平台獨家經紀事宜(包含因直播主身分而產生之相關演藝活動的經紀合約、業配内容與活動參與),乙方不得未經甲方同意即使用非甲方安棑的直播平台進行直播,亦不得非經甲方同意即在粉絲團等社群軟體自行直播以獲取相關之利益。」,由此可知,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分別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原告所委任之直播相關事務為進行安排與規劃,並提供原告直播所需之協助、建議,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則是在被告洽談之直播平台進行直播。又查,原告進行直播之iPair平台即尚 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於111年12 月30日以尚凡(111)字001號函檢附「愛情公寓直播帳號代 理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原告本人之簽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9、202頁),尚凡公司亦於112年3月20日以尚凡(112)字014號函覆本院表示該同意書係由尚凡公司所製 作之格式,並就直播主與經紀公司關係、取得分潤方式說明如下:「3.凡使用本平台『直播』功能之使用者,依照平台的 直播規範,凡願意開播者,即依照使用者條款中的直播規範、加入家族者需遵守家族規範的方式成立合作關係,合作模式為:凡加入開播成為直播主的使用者,於開播時取得的送禮或打賞,依照平台的規定折算為星光數之後,按平台與使用者的分潤約定,獲得實際取得的星光數值折算成現金。又本平台主播有分為素人主播與家族主播,凡是選擇加入家族(俗稱公會)的主播,即代表同意接受委託家族長以固定的週期代為向平台請款,且並得以家族成員的身分參與平台各項舉辦的活動,一般常態家族多為經紀公司所成立。故尚凡會需要經紀公司提出有代理權限的同意書以確認其為家族成員並得代行收款,但尚凡公司並不干涉經紀公司與直播主之間是否有其他分潤或是否涉及其他的契約關係。因此,即便直播主離開經紀公司、脫離家族(即在平台上的申請退會) 之後,基於平台與使用者之間的使用規範的約定,脫離家族後的次月起,仍可自行向尚凡公司請領直播產生的收益,不因脫離家族後而有所影響。」(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則原告取得之分潤依其與尚凡公司間契約關係而來,被告僅取得原告申請之關於原告在iPair平台帳號代理之權限,並 得據此代為向尚凡公司受領原告可取得之直播分潤,顯非被告所發之工資甚明,況原告縱然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原告亦得根據iPair平台之使用規範,自行向尚凡公司請款 ,則原告主張被告代原告向尚凡公司受領並發給原告之分潤為兩造間有經濟從屬性云云,無足可採。又經紀公司居間於直播主與直播平台間,以協調兩者之需求,被告於107年2月14日與尚凡公司簽訂有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尚凡公司為確保直播主不致於直播中敷衍了事、甚至違反i-Pair直播平台之規定,於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被告)須對旗下直播主盡管理之責任,達到在甲方(即尚凡公司)平台直播的最佳效果」,並於系爭備忘錄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播主應遵循之 直播規範及罰則,而被告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所約定者乃基於系爭備忘錄對尚凡公司之約定、經紀公司對於直播主之經紀契約責任,而對於被告所尋覓之直播主負有行為規範之監督權責而已,況原告身為i-Pair直播主本即受直播平台即尚凡公司所定規範之拘束,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具有人格從屬性。原告進行直播本屬原告獨自一人即可完成之成果,尚非需與其他直播主或被告員工合作始能完成直播,則原告主張其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或結構體系,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云云,亦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直播主身份作為條件,強迫原告簽直播帳號代理同意書與系爭契約云云,然查,尚凡公司112年3月20日尚凡(112)字014號函就其與i-Pair平台帳號使用者(包 括原告)間之關係,亦已敘明:「尚凡與平台之註冊帳號使用者(包含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是透過使用者於平台上註冊帳號時接受本平台之使用者規範、隱私權政策與其他相關平台規則(如前文附件3),從而成立契約上關係。於使用者註 冊時,必須閱讀並選取並同意本平台之前開規則(即按下同意鍵留存該筆電磁紀錄),經平台方審核通過後,方得完成註冊並使用與開通本平台之服務」(見本院卷第225頁), 可見原告僅需自行同意尚凡公司之使用者規範等規定,並與尚凡公司間有契約關係而成為i-Pair平台之直播主,即得進行直播,被告無從介入其中過程,是原告前述主張,與實情相違,自無可採。 4.綜上,原告對被告顯無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與組織從屬性,故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前段、第23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萬元與資遣費4萬8152元,均無依據。 (二)另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6萬 元一節,經查,由尚凡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尚凡(111)字001號函檢附之附件2資料可知原告於111年3月、4月直播時確實有收到星光,且上開尚凡公司函亦答覆稱:111年3-4月星光值資料(參閱附件2)可得之分潤金額為7萬8414元(見本院卷第137、141頁),參以被告陳稱原告111年3、4月可取 得之分潤總額為6萬792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準此,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86條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6萬元,為有依據。 (三)關於被告以違約金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81頁)。 2.被告主張原告之違約行為有未知會被告發布睫毛增長液的宣傳文、張貼頭皮水之業配文章、宣傳服飾店鋪或品牌並受南投民宿委託為其發布業配文宣等,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違 約金約款賠償違約金等語,業經被告提出被證8至被證13-1 等件(見本院卷第97至128頁)為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契約違約金約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規定 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此部分之約定無效。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於違約責 任之約定如下:「違約責任及合約終止:(一)、乙方(即原告)如違反本合約第2條之任一約定,經由甲方(即被告) 通知能未能立即改善者,甲方有權提出強制執行停播或要求乙方更換平台進行直播,如有造成甲方損害之情形,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之責。甲方得就每一違約事件對乙方進行求償新台幣300萬元整,如乙方造成甲方之損害額超出前述 違約金者,甲方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二)、除(一)之情形外,如乙方於直播期間違反甲方要求之行為模式、平台位置或其間進行直播、怠於直播、消極直播或經直播平台判定乙方有重大違反規約之情形者,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對甲方負責損害賠償之責,甲方得就每一違約事件對乙方進行求償新台幣300萬整,如乙方造成甲方之損害額超出前述違約金者, 甲方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三)、乙方不得未經甲方同意在非甲方指定安排之直播平台進行直插,經查證屬實,甲方得就每一違約事件對乙方進行求償新台幣300萬元整,並請求 乙方於該直播平台所生之所有收益。(四)、甲方有權就乙方上述任一違約情狀之發生,於發生情狀後之60日内以書面通知乙方擇期終止本經紀合約。本合約之終止,對雙方於終止前產生之權利與義務均不受影響。」(見勞簡專調卷第49頁),則系爭契約第5條僅明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 卻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對等約定,應屬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又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同意授權甲方或其指定人員進行直播與直播平台之照片、影片及直播内容進行宣傳,並得重製、編輯、轉載分享予不特定之第三人。於本合約期間,甲方對於乙方在直播平台之頻道、粉絲團、社群中之影像、肖像具有使用權與管領權。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以其肖像、藝名或帳號之名義與第三人進行合作。」、第5項第1款約定:「經紀授權事務之内容包括:1.基於直播事業與直播行為所衍生之任何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商業活動與公益活動。」(見勞簡專調卷第47至48頁),然被告既僅本於身為經紀公司及與尚凡公司系爭備忘錄之責任,始就原告之直播行為予以規範及監督,被告對於原告之人格上不具從屬性,是以,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原告非經被告之同意,不得任意以其肖像、藝名或帳號之名義與第三人進行合作;基於直播事業與直播行為所衍生之任何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商業活動與公益活動等項,按其情形已屬顯失公平,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 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關於違約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應可採認。綜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既屬無效約定,則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情事,對被告負有違約金債務云云,自非有據,是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以違約金為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8月13日(見勞簡專調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