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承翔、陳大儒即默的日式鐵板料理餐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承翔 被 告 陳大儒即默的日式鐵板料理餐館 訴訟代理人 朱威儒 甯作君 許書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9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 ,約定底薪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工時8小時,採輪班排休制。被告於同年6月至8月間因疫情關係實施無薪假,但原告仍需出勤、研究新菜單與拜訪廠商,然被告未給付原告基本工資24,000元,且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而侵害勞工權益,原告於110年9月2日正式終止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①短付工 資72,000元:110年6月至8月薪資各24,000元,合計72,000 元。②資遣費15,750元:原告工作年資為9個月,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750元 【42,000/2×(9/12)=15,750】。③失業補助201,600元:原告 實領薪資42,000元,因原告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依政府法規,每扶養1人加給百分之十,故應以實領本薪之八 成做為補助計算,每月補助金額為33,600元(42,000×0.8=33,600),六個月共計201,600元(33,600×6=201,6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到職,經過3個月試營運後,分別與員工簽訂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原告於110年4月1日 選擇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原告本身為春豐鋼鐵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其個人因素拒絕由被告加保勞健保,原告每月並補助原告二千餘元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由原告自行於工會投保;承攬人須提供工作進度說明向被告申請承攬報酬,被告依完成狀況驗收無誤後方支付款項,故兩造間並不具從屬關係。嗣因受疫情影響,高雄市停止餐廳內用,被告於110年5月21日針對一般員工召開勞資會議,原告亦有參與會議並簽名同意,其對於被告後續執行方式皆為了解,並無停業期間未經協調即被迫縮短工時之情形,且原告於110年6、7月亦未出勤;原告於110年7月25日口頭向被 告協理乙○○提出離職,又於同年7月29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 協理乙○○說明不再前來,而終止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係 採一年一聘方式簽立,契約第2條載明無實際營收得隨時終 止契約,第6條亦載明無資遣費、最低薪資、特別休假及加 班費等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爰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等語。是本件首應究明者為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勞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應視契約內容依上開特徵從寬認定之,尚不得僅以契約所載名稱非勞動契約,遽認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始足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將實質勞動契約內容,以承攬契約形式包裝,藉此規避勞基法應負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伊任職時,被告讓伊選擇參加工會或公司的勞健保,伊選擇工會,被告就說要簽訂承攬契約,當時餐館有3名 廚師,採輪班排休,工作時段為上午11時至下午2時、下午5時至晚上10時,每班2人,伊每月休假6天,上下班需打卡,加班得申請加班費,遲到則會扣薪,伊需遵守被告之工作守則等語(勞簡專調卷第55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21頁)。被告則陳稱:被告餐館有4名廚師,工作時間由廚師自行 安排,工作內容均相同,原告是承攬制,由被告另外給付2 、3千元讓原告加入工會投保,其他3位廚師是僱傭,原告月休6天,109年12月7日簽約時薪資約45,000元,110年4月1日以後就是依勞基法規定執行,特休、排休、工作時間都跟勞基法一樣,僱傭廚師與承攬廚師之差別為僱傭需於離職前15天、30天預告,承攬則隨時可以離開,承攬廚師無加班費,不來不用請假,僱傭廚師則有加班費,原告報酬是核實發放,薪資不固定,每月至少約4萬至5萬等語(本院卷第22至23頁、勞簡專調卷第91頁)。經查,兩造固有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承攬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並由被 告補助勞、健保費及勞退金每月約2,727元,由原告自行加 入工會投保,此有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補助明細、繳費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勞簡專調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49、51頁)。然原告與被告其他廚師同需依班表輪班、上下班需打卡、加班得填載加班申請單申請加班費,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打卡紀錄、排班表、加班申請單可按(本院卷第53至63頁、第83至105頁)。且原告亦需遵守被告之工作規則,此有 被告要求原告簽署記載「本人甲○○因人因素拒絕加入公司勞 健保業務,故提供工會加保收據為證明。…視同願意遵守本規則,並履行應盡義務,違反規則時,願意接受公司處分,沒有異議。同意前述所列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等內容 之文件可證(本院卷第71頁)。又因受疫情影響,政府公告三級警戒餐飲業停止內用,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召開勞資會議,討論自5月20日起暫停營業減班工時等事項,並作成每 週一至週五下午13時至16時採分流上班制度、休息期間每月給付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等決議,原告亦有參與該次會議,此有被告提出該勞資會議紀錄可按(勞簡專調卷第79頁)。再依證人丙○○、丁○○均證稱:伊等受僱於被告餐館,擔任 廚師,被告在工作、考勤方面對待原告與其他廚師沒有不同,跟其他廚師都一樣,被告餐館有工作守則,原告也是要遵守等語(本院卷第145、146、149頁)。由上可知,被告除 另外補助原告勞、健保費及勞退金,由原告自行加入工會投保外,原告其餘勞動條件包括工作時間、地點、工作內容、出缺勤及應遵守被告工作規則,否則應受處分等均與其他僱傭廚師並無二致,且如為承攬關係,定作人實無另給與承攬人勞、健保費甚至勞退金之必要,堪認被告對原告具有高度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被告亦稱110年4月1日以後就 是依勞基法規定執行,特休、排休、工作時間都跟勞基法一樣等語,顯見原告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並納入被告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資會議之協議給付110年6月至8月之基本工資各24,0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未出勤等語。查依證人丙○○證稱:伊自去年5月底迄今在被告餐館擔任廚師,被告自6月開始因疫情減少工時,固定下午1時至4時,但不一定每天都到餐館,伊打卡紀錄記載漁港是老闆叫伊去漁港看有無新鮮魚貨,工地是老闆叫伊去幫忙或去國聯地產開會,或因工作需要去旺來興找材料,原告有來餐館幾天,也有去國聯地產開會,也有與伊一起去漁港,實際出勤情形要看原告的打卡紀錄,8月開始正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證人丁○○亦證稱:伊於109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在被告餐館擔任廚師,疫情期間,除六、日以外,基本上每天1點到4點去公司研究菜單及清潔打掃工作,也會外出找廠商或是漁港找食材,疫情減班期間,原告有到餐館工作或外出找廠商或是漁港找食材等語,並有上開證人110年6、7月之打卡紀錄可按(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149至150頁)。 被告辯稱原告於疫情停業期間未出勤云云,即非可採。則原告依勞資會議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7月工資各24,000元,合計48,000元,即無不合。又原告自承其工作至110年7月25日(本院卷第151頁),此後原告即未再提供勞務,其請求被告給付8月份工資,即非有理。 (五)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故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而僅需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且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0年7月29日以LINE傳送8月暫 停其排班之訊息予被告協理,又於同年8月1日傳送已向陳董為離職表示之訊息予被告協理,再於同年8月5日傳送離職訊息予被告(勞簡專調卷第71、75頁),雖未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的法律依據,然由被告前揭8月5日之訊息提及其原本以為向被告借支的薪水可以在7月中旬發給,後來得知於8月份始能支付,方決定離職,而由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下稱薪資帳戶)可知其上個月薪資係於次月10日左右發放,於發薪前,原告亦曾以借支方式取得該月薪資(勞簡專調卷第45至49頁),然迄於110年7月29日前,被告仍未給付原告6月份薪資,顯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則原 告為離職之表示時,被告既已發生勞工得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嗣原告於同年9月2日、9月16日分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時亦表明被告未給付工資,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而終止勞動契約(橋頭地院卷第11、1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該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理。 (六)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前揭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為9個月,平均工資為42,00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5,750元【42,000/2×(9/12)=15,750】。然原告任職期間為109年12月至110年7月,依其薪資帳戶,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10年6 、7月各24,000元,5月31,024元、4月43,300元、3月47340 元、2月39,030元,平均工資為34,782元【(24,000+24,000 +31,024+43,300+47,340+39,030)÷6=34,782】,原告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11,594元【34,782/2×(8/12)=11,594】。 (七)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尚須具備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要件,倘勞工並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雇主未投保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查原告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目前係從事擺攤販售物品生意(勞簡專卷第55、92頁),是原告並不符合前揭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難認有此部分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之損失,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94元(48,000元+11,594元=5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 (勞簡專調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