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馬俊凱、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士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馬俊凱 被 告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0,975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0,9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廠務助理,約定工資為5萬4,000元,工作初期被指派至訴外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永康廠區學習製作口罩,同年9月14日即回 到被告公司位於台南市歸仁區及仁德區工廠內,負責廠務、口罩包裝、送貨等工作,然同年11月17日調查局人員前往被告上開工廠內搜索,及扣押現場物品,伊始知被告公司生產之口罩未具有國家核准之許可證,伊與其他員工於是被列為嫌疑犯帶回調查局調查,並被列為違反藥事法、詐欺案之共犯而一併起訴,被告公司亦處於歇業狀態,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7日之工資5萬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6,975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伊公司子公司力璽租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璽公司)所僱用,且原告僅能請求109年11月1日至同月17日之工資,因同年10月18日至31日之工資業已給付,又力璽公司並未資遣原告,原告無理由請求資遣費,另原告為刑事之共同正犯,知悉力璽公司生產口罩過程,並未取得許可證,故無侵權行為可言,再者,在本件被查扣後,伊公司已給付原告7萬元,原告請求即使有理,亦應扣除。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上開受僱後被調查、起訴之事實,已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除受僱於力璽公司、是否知悉未取得許可證外),且與證人即力璽公司負責人甲○所證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就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受僱於力璽公司及被告公司應否負雇主責任: 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 實及信用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依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顯示,原告係於109年9月26日以力璽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9年11月17 日退保(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係由力璽公 司僱用,形式上雖非無據。然依被告所辯,力璽公司為其公司全額投資之子公司(見本院卷第129頁言詞辯論筆錄), 且該所辯與證人即力璽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甲○所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另依證人甲○所證,被告公司與力璽公司均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當時在104開職缺應 徵原告等員工,也是為被告公司招募的,僅依被告負責人指示以力璽公司名義加保勞健保,伊其實只是被告公司負責人的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堪認被告公司與力璽公司有實體同一性,且本件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實質上係與被告公司所成立,如上所述,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公司負雇主之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其金額: 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 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工資(含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之事件,雇主如無法提出勞工出勤紀錄、工資清冊,清楚證明勞工之工作時間,及雇主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當應推定勞工之請求有理由。 2.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10月18日 至同年11月17日之工資5萬4,000元,此包含109年10月之加 班費,及11月1日至17日之正常工資(見本院卷第149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辯稱109年10月之工資5萬4,000元已發給 ,雖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此並不代表原告於109年10月無加班情形,或該月份之加班費已發給。而本件被 告並無法提出勞工出勤紀錄、勞工清冊,以證明109年10月 之工資(含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已全數發給,則如上所述,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萬4,000元。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企業在歇業狀態下,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如在企業已歇業,勞動契約關係事實上不存在之情形,仍不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已無從冀望依勞動契約關係提供勞力,獲得相對之工資,在此情況下,當應認勞工亦可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動法規在此情形下,無類如上開法規所規範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規定,堪認屬法律漏洞,勞工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再者,上開勞工可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因類推適用並非法律所明訂,是基於適用法律為法院固有職權之原則,當不應強求勞工可正確援引上開類推適用情形,僅需勞工將其被迫接受勞動契約關係事實上終止情形予以說明,且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法院即得依職權自行類退適用上開法規範。 ⒉本件在被查扣後,被告公司業已被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8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力璽公司雖未被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但 被查扣後,被告公司或力璽公司已無可能如往常再違法生產口罩,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事實上已終止,應可認定,如上所述,應認原告可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75元(54,000×【3+3/30】/12×1 /2=6,975),經核,並無不符,且該計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0頁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75元,當應認於法有據。 ㈣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其金額: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訂。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公司未取得國家核可之許可證,利用不知情原告及其他員工生產醫療器材口罩,對外宣稱合格醫療口罩販賣,被告抗辯原告屬知情之共同正犯。經查: ①新冠肺炎係在108年年末,於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首次被發 现,隨後在109年初迅速擴散至全球多國,當時國內醫療用 口罩即出現不易購買之情形,警調單位亦陸續查獲多起未經核可生產醫療用口罩販賣之案件,經謀體報導,沸沸揚揚,則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其公司並未獲得許可生產販賣醫療用口罩,堪認尚合於常情,即原告在3個月又3天之受僱期間,殊難想像全未發覺被告公司係違法生產口罩販賣,況原告亦自承在本件刑事偵審中,已認罪(見本院卷第176頁言詞辯論 筆錄),則本院認在本被查獲時,原告已知悉被告公司係在未經許可下生產販售醫療用口罩。 ②「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此觀同法第1 條前段之規定即明,然勞工在一般企業生產販售之體系中,僅扮演基層勞力提供者之角色,所圖亦不過換取生活所需之工資,對於企業高層之經營方針非必有辦法事先知悉,故原告主張其一開始應徵時,並不知被告公司係從事違法生產販售醫療用口罩(見本院卷第176頁言 詞辯論筆錄),堪認亦合於常情。況依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甲○證稱略以: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是用力璽公司名義去申請,製造醫療用口罩之許可證在事發前還沒有下來,當初並沒有特別去向原告說明是否已獲得製造許可,其實連其本人亦無法清楚知悉公司的製造販售有無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認原告應徵受僱本件工作時,並不知悉係從事違法生產製造販售之不法行為。至被告辯稱證人甲○與其公司(或法定代理人)有互告之情形,所證不公平且不實在部分,因此部分調查為被告聲請,形式上已難逕認證人所證有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且姑不論證人之調查為被告所聲請,證人就本院所詢事項,有許多是表示並不知情,顯見並未有明顯之偏袒或成見,否則當可能逕往其希望見到之結果作證述,是本院認證人甲○所證當可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③如上所述,勞工僅係提供勞力,以換取生活所需之工資,則在圖謀安定生活之情形下,即使發現工作上有涉嫌違法之情形,亦很難要求勞工可壯士斷腕立即終止原有之勞動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公司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前,違法製造、販售醫療用口罩,公司負責人執行此項營運,除有損害無辜消費者之情形,在前述勞工事先可能不知情,事後即使知情,亦可能無法立即拒絕涉及不法工作之情況下,故被告負責人之僱用原告從事本件口罩製造與銷售,與原告事後被查獲、起訴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原告因參與不法製造販售之情形,而可能需對相關之消費者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並可能成為刑法上犯罪共犯之相關損害,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如上所述,被告亦應與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在本件被刑事起訴之情形下,其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公司對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堪認於法有據。且原告因工作而牽涉刑事犯罪,無論最後如何論罪科刑,堪認名譽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可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原告之財產所得情形、被告公司之資本額(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及全案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萬4,000元、資遣費6,975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26萬0,975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查扣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7萬元(見本 院卷第176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訴於19萬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119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