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葉采珊、修緣商行即李淑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葉采珊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修緣商行即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翁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扣薪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保險給付損失8萬6400元及遲延利 息,則追加之訴與原訴同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葉采珊(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滿20歲,而應由其母乙○○(按原告父母離婚,並於102年4月8日約定由母親即乙○○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原告葉采珊於00年00月00日滿20歲成年,雖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本件原告原即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 然停止,本院爰依職權命原告葉采珊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人員,月薪2萬4000元,每日工作時間自16時至24時,週 休二日。被告透過萊爾富超商鳳山鳳育店(下稱系爭門市) 門市監視器晝面,即片面認定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與其門 市店員即訴外人丁○○爭吵,告知原告將予以扣薪1萬2000元 ,並分別於110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在應給付予原告 之薪資紅包中抽出6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原告;又被告另以原告與訴外人葉睿濬於110年10月18日遺失門市包裹為 由,在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下,逼迫原告簽自願扣薪1 萬元之切結書,致使原告於110年10月份及同年11月份之薪 資分別僅受領1萬5600元及8000元,被告在未確認責任歸屬 、範圍大小、金額多寡前,即對原告為預扣薪資,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規定。 (二)另原告至被告所加盟之系爭門市應徵店員,主觀上係認為求職於5人以上事業單位工作,然被告並未明確告知係屬修緣 商行員工,被告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原告誤信而受有應加保勞保而未為加保之損害;此外,被告與原告約定月薪為2 萬4000元,其後卻以各種理由苛扣薪資,致使原告僅工作2 個月,卻遭被告不當扣薪達2萬2000元,被告顯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對原告而言係屬重大事由;再者,被告聲稱係為5人以下事業單位,雖得自願加保勞工保保險,然依 規定仍要為員工提撥勞工退休金並且加保就業保險。原告於被告所加盟的連鎖超商工作2個月,被告均無任何為員工應 有勞動權益相關作為,全然不顧其員工之職場安全及相關權益,被告顯然已違反勞工法令相關規定,致使原告勞動權益損害,故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既依上揭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規定,原告已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資格,自可申請失業給付(下稱系爭給付),然因被告未依法令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使原告於請領系爭給付時遭受理單位拒絕,依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被告依該法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準此,原告於110年之平均月薪資為2萬4000元,依系爭給付規定為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萬6400元(計算式:24000×60%×6個月=86400)之無法請 求系爭給付之損失。 (三)爰依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兩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110年10月4日到職,其10月份薪資須扣除10月1日至3日之2400元(即每日薪資以800元為計),故被告發給原告110年10月份薪資為2萬1600元,經原告領現並點收,原告所 指扣薪係子虛烏有。另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工作當日因疏 未注意,致本應於翌日即10月19日始退予電子商務物流廠之1個包裹,提前於10月18日即讓物流人員收走,致該包裹因 未於正確之應退日掃描條碼產生正式離店之憑據編號,使物流廠收受包裹後無法辨識該憑據編號而致該包裹遺失,嗣被告門市即遭萊爾富公司裁罰相當於包裹之價值2萬元,被告 始向原告及另一名當日共同值班之員工即訴外人葉睿濬表示二人應就該工作疏失致被告損失之2萬元各負1/2、1/4責任 (餘額即由被告自行負擔),並經其等「同意」而於110年11月份薪資扣除,嗣店長甲○○於110年12月10日以現金發放其 等11月份之薪資時,即先扣除原告應負之1萬元、葉睿濬應 負之5000元後再發放餘額。又原告為與營業有關之契約行為具有行為能力,則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應具行為能力,且系爭切結書係經由兩造協商以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並非僅由被告片面自行決定,足認原告對系爭切結書之義務履行、責任分擔亦均有明確之認識,是系爭切結書自屬有效,被告對其11月份薪資扣薪1萬元即屬適法。 (二)兩造勞動契約係原告主觀認自己有無法勝任工作而主動自行請辭,且被告之店長慰留不成之情形,應認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確,核屬雙方經協商而合意於110年12 月1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嗣於111年3月7日所提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依勞基法第14條第1、5、6款規 定再「重複」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不適法,應予駁回。又因原告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縱使被告依法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惟因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之 一須「非自願離職」,原告既係主動自行請辭並經被告同意,而屬自願離職情形,其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自110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加盟之萊爾富超商鳳山鳳育店(下稱系爭門市)擔任店員,月薪2萬4000元之事實,為兩造陳述一致,信屬真實。茲就兩造下述事項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原告110年10月薪資: 1、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4日任職,其110年10月薪資為2萬1600元,被告係於翌月10日以現金給付原告一節,經兩造陳述一致,信屬真實,則被告應於發薪日即110年11月10日發給原 告薪資2萬1600元。 2、原告主張其110年10月份薪資僅領得1萬5600元,遭被告扣薪6000元,被告尚積欠6000元薪資未給付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給付2萬1600元予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 見本院卷第53頁)為憑。經查,被告自陳於110年10月份發 放薪資予員工之方式有以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或現金給付之方式,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者,例如原告、丁○○及被證5所 示的其他員工均是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何時任職在被 告商號?擔任什麼職務?)答:110年8月在萊爾富鳳育店擔任副店長。最初我是在甲○○店長的店裡工作,後來因為我媽 媽的身體狀況有問題,所以調到我家附近的萊爾富鳳育店工作,我最早與甲○○認識是在前年,她原本有一間店在東港, 我住東港,那家店在我家附近,後來房東要收回去不續租給我們,後來公司分配到高雄的萊爾富,當時有問我要不要過去,因為那時候我媽媽身體出狀況,要就近照顧,後來我被派另一個老闆的萊爾富工作,後來鳳育店加盟,有缺人手所以又回來工作。」、…「(問:你在鳳育店工作的薪資是領現金嗎?)答:對。」、「(問:是由何人發給你現金?是否須要由你簽收?)答:店長甲○○會發給我現金,會有一個 表格讓我們確認後沒問題就簽名。確定全部明細沒有問題之後,扣勞健保保之類的,扣完之後,全部金額加起來沒有問題才簽名。」、「(問:你剛才說你從110年8月份到鳳育店嗎?)答:對。」、「(問:你從110年8月份到鳳育店都是以你所說的上開方式領現金薪資嗎?)答:對。」、「(問:你是否能確定110年8、9、10月都有在薪資明細表格上簽 名領取薪資現金?)答:有。110年8至10月都於領現金時,確認薪資明細的表格沒問題後才簽名。」、「(問:〈提示被證5第2頁110年11月薪資明細〉此份薪資明細表格與你剛剛 所說的110年8、9、10月的薪資表格的格式相同嗎?)答: 一模一樣。」、「(問:店長甲○○會在請你簽名確認薪資明 細之前將你個別的薪資明細用LINE傳送給你先作確認嗎?)答:我有跟他要求,他會傳我的薪資明細給我看,跟剛才被證5明細我的部分的薪資明細會是一樣的,如果我對於他先 傳個別薪資的電子檔,我有疑問時,會再重新確認過再製作新的,確認沒問題後才有紙本的簽名,才放在薪水袋裡面給我。」、「(問:你確認110年8月到職之後,每個月都有在薪資明細表上面簽名嗎?)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審酌證人丁○○為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且與被 告店長甲○○原為舊識,其上開證詞自應無偏袒原告之可能, 足見被告應有110年10月份經員工簽領之薪資明細表紙本, 但被告卻僅提出LINE對話擷圖及未有員工簽領之薪資明細表紙本(見本院卷第53、377頁),且細觀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擷圖,其上雖有記載原告薪資合計21600之訊息檔案,但 隨後有顯示「未接來電」、「無回應」及「語音通話」等訊息(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抗辯其已發給原告2萬1600 元,自屬有疑,復審酌勞基法第23條第2項關於雇主應置備 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之規定意旨,惟被告於110年10月發放薪 資係以未載明薪資明細之紅包袋置放現金之方式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應認本件被告負有提出經原告簽領 之110年10月薪資明細表之義務,亦即,被告應就原告已簽 領110年10月薪資2萬1600元一事,負舉證責任,準此,除原告自承已收領之110年10月薪資1萬5600元外,尚餘6000元之薪資,被告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已給付予原告完畢,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110年10月薪資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110年11月薪資: 1、本件原告110年11月薪資為2萬4000元,經兩造陳述一致,信屬真實,則被告本應於發薪日即110年12月10日發給原告薪 資2萬4000元,但被告以原告遺失包裹為由認為原告應負1萬元之賠償責任,進而在110年11月薪資扣除1萬元,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原告簽領之110年11月薪資明細表 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為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簽具切結書時未達成年20歲,且經法定代理人否認,該切結書無效,另其並無遺失包裹,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為91年8月4日生,則其於110年10月18日簽具切結書時未 滿20歲,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甚為明確,又觀之該切結書之內容乃令原告負擔被告商行損失2萬元之1/2責任,並於110年11月份薪資扣除(見本院卷第57頁),顯非原 告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於該切結書所載之意思表示,自應得法定代理人乙○○之允許或事後之承認,查本件原告法定 代理人乙○○否認伊有何允許或承認該切結書一情,被告亦未 對法定代理人乙○○為承認之催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既於本件訴訟已 拒絕承認該切結書,則該紙切結書應屬無效,是被告以原告已簽具切結書,其徵得原告同意後,扣除薪水1萬元自屬合 法云云,為無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為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獨立營業者云云,然原告僅係受雇於被告擔任店員,乃單純服勞務受領薪資之員工,並非被告所稱之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獨立營業者,被告上開主張顯係違誤,並無可採。又原告縱使已具備相當之工作經驗且富具充足之智識能力,並非無知或無經驗之人,原告仍屬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以此主張切結書有效云云,亦無可採。 ⑶另被告主張依民法188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有求償權云云,然查,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可從紙箱的貼紙及紙箱型態判斷右上畫面中物流人員把物品收走時,最上方的包裹為系爭包裹(見被證18光碟檔案2 ,檔案影片時間〈00:00:23〉本院卷第411、418頁),而該翻 拍門市監視錄影之檔案2值班人員乃是店長甲○○之事實,經 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93頁),則物流人員係於店長 甲○○值班時將系爭包裹收走一節,堪予認定;再於本院勘驗 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時,可知本件顧客前往交寄系爭包裹時,經手收件之店員為訴外人葉睿濬,葉睿濬收件後,將其放在另件包裹旁,另件包裹較高,系爭包裹較扁平,於錄影畫面中,原告係在另一邊的櫃臺處理其他事務,葉睿濬受理完系爭包裹後,將其放置在另件包裹旁,並欲移動另件包裹,葉睿濬拿取原置放在櫃臺後方的另件包裹往工作台末端移動,眼神往下(錄影畫面終止),準此,自顧客處收受系爭包裹之店員為葉睿濬,葉睿濬收受後,將系爭包裹置放在櫃臺後方,而與系爭包裹同置放在櫃臺後方之另件包裹亦係葉睿濬將該另件包裹移置他處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於監視錄影中均未見原告接觸系爭包裹或另件包裹之畫面,故被告逕認原告有過失云云,自嫌速斷。綜上,原告既非系爭包裹之收件店員,亦非物流人員將系爭包裹收走時之值班店員,故尚難認原告該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188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有求償權云云,並無可採。 ⑷綜上述,被告以原告遺失包裹為由認為原告應負1萬元之賠償 責任,進而在110年11月薪資扣除1萬元,核屬違法扣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110年11月薪資1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另原告主張其110年11月薪資另遭被告扣除6000元一情,經 被告否認,並提出經被告提出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簽領之110年11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則被告既然已提出上開經原告簽名確認之薪資明細表,應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已於110年12月10日交付現金1萬4000元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在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紅包 中抽出6000元後,剩餘款項才交付原告,惟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主張其另遭被告扣除6000元云云,洵無可採。 (三)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無法請領失業 給付之損失,有無理由? 1、所謂失業給付係指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則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需具備「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始該當,先予敘明。 2、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10年12月10日 終止,此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店長甲○○表示:「老闆,我打算做到這個月 底!很謝謝您給我機會從事這份工作,但我的狀況不太適合…」,被告店長即回覆「好」,又於同日稍後,被告店長再以LINE告知原告須提前一個月提出辭職,所以請原告須做到下個月13號,並詢問原告是否ok?併向原告表示剩下這幾天的工作依舊要認真做喲!原告則以LINE回稱:「好的」,並傳送「收到」之貼圖,稍後被告店長又再以LINE詢問原告:「確定不要再努力看看?還是下個月來高旅試試?」,之後雙方以LINE語音通話,被告店長即以LINE傳送「別想太多」之訊息予原告,嗣後,被告店長於110年11月28日向原告以LINE訊息表示班表給原告排至110年12月10日,後面3天給原 告放假,不然也辛苦原告很多天了等語,並經原告以LINE訊息回覆:「好的,謝謝老闆」,此有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在卷可證,則被告主張原告自行請辭,且被告之店長慰留不成之情形,堪予採信,是應認本件勞動契約係經雙方協商而合意於110年12月10日終止。 3、至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提出離職之原因係因被告一直拒絕加保勞健保及不當扣薪,無法忍受而提出離職請求,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細觀原告與被告店長之間的LINE對話內容,均無原告所指離職原因之隻字片語,且原告於110年12 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未就「非自願」離職一事為任何請求(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及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參以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稱其任職至110 年12月10日,全未提及「非自願」離職一情(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原告所稱非自願離職云云,礙難採認。 4、至原告主張被告顯然已違反勞工法令相關規定,致使原告勞動權益損害,故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及第6款之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之舉 措應不能拘束原告已取得之終止權云云,然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 造勞動契約既已於110年12月10日終止,嗣後原告再於111年3月7日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相關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5、6款規定,對被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於原告縱使已取得終止權,惟原告於前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告之前,並未行使終止權,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兩造既屬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則原告並非「非自願離職」,無從請求發給失業給付,是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無法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8萬6400元,為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110年10月薪資6000元、110年11月薪資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3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於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亦不另為免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