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重武、吳明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吳明燮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5年7月22日任職於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受原告拔擢為營業部經理,並於100年2月1日晉升副總經理,嗣於103年9月11日離職,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其個人於97年購買,卻以 原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則系爭車輛之油料費(加油費)、保險費等與相關稅捐等支出,自應由被告繳納,然原告自97年至100年間總計支出系爭車輛之油料、保險費與稅捐共計 新台幣(下同)131,137元(下稱系爭費用),被告顯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請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37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1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供系爭車輛開銷單據共計131,137元予原 告,然原告並未給付系爭費用給被告,況且,原告既已核銷,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85年7月22日任職於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擔任營業部 經理,自100年2月1日晉升副總經理,並於100年6月10日至103年6月9日擔任原告董事,嗣於103年9月11日離職。 ㈡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但登記於原告名下,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0號、第441號刑事判決確 定。 ㈢被告曾提供開銷單據金額131,137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31,137元有無理由?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載,必須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費用之利益,並提出系爭車輛報帳總覽、現金支出傳票、支付證明、發票等件為憑(勞補卷第37至295頁,下稱系爭開銷單據),被告則辯稱:系爭開銷單 據都是被告自己繳納費用,嗣後交給原告作帳,原告並未就系爭開銷單據給付被告款項等語,經查:就被告曾提供系爭開銷單據金額131,137元予原告一節,兩造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33頁背面),堪認屬實,另系爭開銷單據並無被告收受款項之簽名一節,除有系爭開銷單據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被告既未於系爭開銷單據簽名,系爭開銷單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款項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實受有系爭費用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31,137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