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清義、得海有限公司、林萬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吳清義 被 告 得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1日任職被告,於111年2月14日遭被告以原告上班喝酒為由開除。原告於任職期間,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又被告允諾逾12小時 之工作,每小時至少給付220元,故以時薪220元計算,因船舶隨時會進來作業,則依被告要求有在未排出勤日待命的需求,除非請假公司才會不叫人,然被告卻積欠原告自107年4月至110年11月平日、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57萬7060元,但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0萬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7、145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薪資遠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延時工資;況且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拋棄勞資爭議相關權利,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經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親簽,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觀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本人吳清義自107年4月1日 服務於得海有限公司,今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和解金18048元予本人,…。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前於勞雇 關係存續期間内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等語 ,可知兩造就其等間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勞資糾紛,以被告給付原告1萬8048元後,原告則拋棄對被告其餘僱傭關係所 衍生之其餘請求成立和解,而被告已履行協議完畢,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均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其他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有比原主張更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所稱被告尚積欠加班費,訴請被告給付云云,難以採認。 (二)至原告雖主張後來伊有去勞保局、健保局申訴,該等機關回函說被告公司高薪低報,並提出勞保局111年3月21日函、健保署111年3月4日函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為憑,惟觀之勞保局111年3月21日函文乃認定被告公司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及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然未指明哪一期間未足額投保或提撥。另健保署111年3月4日函文雖就原 告任職期間之健保投保金額予以調整為較高之健保投保金額,然考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出勤工作表、薪資印領清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131頁)可知原告月薪高於當月法定基 本工資及以法定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被告主張原告每次值班第9-12小時之加班費已内含於月薪一節,非不可採;再前開原告出勤工作表、薪資印領清冊之內容,亦就原告逾12小時或每月不含支援時數之出勤總工時於逾130小時部分之加班時數部 分,依當月職務為指揮手或徒手工,另已支付每小時250元 或220元加班費予原告,此由原告庭呈之薪資請款簽收單之 給付項目各列載有「加班費、雙十節金津貼、補加班費、清明節加成、假日加班」等項自明(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則原告健保署111年3月4日函文雖就原告任職期間之健保 投保金額予以調整為較高之健保投保金額,亦無從逕認該調整為較高之健保投保金額係認定短報項目為「加班費」,是原告既未具體指出其加班時數之具體日期、時間,復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區分加班前二小時、第三小時以後之各自時數據以計算加班費,則原告之計算結論,顯無可採,從而,原告所稱被告尚積欠加班費云云,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