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張明賢 被 告 運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君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萬8,371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84/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萬8,3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東霖(即吳俊霆)積欠其15萬6,288元 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東霖於被告公司之工資,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4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就吳東霖在被告公司之工資予以扣押及移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扣之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但提出書狀抗辯:本件信用卡係於80年聲請,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類似案件,如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撤回請求。 四、原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48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0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吳東霖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15萬6,288元及自90年9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由本院以系爭執行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11月28日就吳東霖及被告發執行命令,於上開債權及程序費用1,770元之範圍, 就吳東霖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執行業務所得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範圍內,自即日 起至清償日為止予以扣押,禁止吳東霖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准被告對吳東霖清償,該執行命令於105 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另於105 年12月29日就吳東霖及被告發執行命令,將上開扣得債權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於106 年1月4日送達被告,業據調系爭執行卷核閱在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主張應依被告公司為吳東霖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計算被告公司應依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之債權金額,經核,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之規定,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扣押移轉及投保薪資情形(見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5號卷第6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 詢資料)計算,本件被告公司應扣押移轉予原告之金額為43萬8,371元(36,300÷3×7+21,900÷3×6+22,000÷3×【10+7/30 】+27,600÷3×4+15,840÷3×1+【15,840-15,719】×13+23,800 ÷3×6+【24,000-16,009】×12+【25,250-17,303】×6=438,37 1,108年6月起依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 逐年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1萬5,719元、1萬5,719元、1萬6,009元、1萬7,303元;另原告請求自105年12月起,至111年6 月止,見本院卷第45頁更正狀㈡)。 五、被告雖為時效之抗辯,但觀之原告所持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0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該案憑以聲請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48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聲請之執行金額為「16萬1,067元,及其中15萬8,239元及自88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3、104年均有執行紀錄(見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5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15至21頁),並於105年11月18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 之聲請(見系爭執行卷強制執行聲請狀警收狀戳),期間請求之間隔均未超過本金及利息請求之15年、5年時效期間, 該所辯自難採為原告不利之證據。另被告辯稱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類似案件均已撤回請求部分,因與本件無直接關連,亦難據之認定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是被告所辯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43萬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11年7月5日(見調解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