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青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梁馨云律師 被上訴人 林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要業務範圍包括「太陽能基樁」及「鋼構」之代理進口、出售、施工等工程統包業務,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主要負責公司「鋼構設計」業務,依兩造僱用契約第2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受僱期間從事上訴人所指派有關「鋼構設計、加工監造運輸發包等有關事宜及其他交辦事項,並向主管書面報告。上訴人並得視業務實際需要,指導縮小鋼構設計,加工發包運輸等有關事項」等業務內容,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因承接「法務部○○○○○○○」教區房舍之屋頂 太陽能鋼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而由上訴人進口並轉出售包含宜蘭監獄A棟至G棟教區房舍之頂樓太陽能鋼構,上訴人遂委派被上訴人對外擔任系爭採購案之專案經理,並負責第一期(即A、B、C、F、G五區)建築之設計及訂購業 務,被上訴人就其業務範圍內,具有決策權限,可運用其指揮性或計畫性或創作性,自行裁量決定完成工作,並得自行尋覓符合其設計規格之採購廠商,及負責後續一切採購及運送業務,是被上訴人應同時具有受僱人及受任人身分,雙方應屬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擔任該專案經理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逾越授權採購之範圍,刻意指示(或疏未發現)訴外人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博公司)將報價單上黑鐵方管之數量由140支、150支更改為280支、300支,原採購金額由575,253元增加為703,878元,超額訂購逾第一期設計數量一倍之黑鐵方管,因上訴人已將系爭採購案第二期(即D、E區)交由訴外人順陽工程行進行統包,亦無法使用於第二期工程,是即使被上訴人非故意竄改大博公司報價單,但其溝通錯誤及未即時發現報價單有溢訂之情形,亦屬未盡專案經理之監督職責,使上訴人受有128,625元(703,878元-575,253元=128,625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中旬始告知其將溢訂之黑鐵方管存放於電銲加工廠商鋐 銓鐵工廠之倉庫,迨上訴人尋獲時已鏽蝕,若依廢鋼回收價格每公噸1.17萬元計算,溢訂黑鐵方管之殘值不高於45,455元,上訴人仍受有83,17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僱用契約書之內容載明第二條工作項目、第三條工作地點、第四條工作時間、第六條工作薪資、第十三條服務與紀律均須依照甲方(即上訴人)規定執行並須接受甲方監督,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内容,為上訴人原本過去日常、持續不間斷所進行之業務相關,被上訴人所有設計及備料最終均須經上訴人同意並付款,不具有完全有策劃權限,無受任人之實。系爭採購案因工程急迫,被上訴人分成第一批A、B、C、F、G區(109年10月12日完成設計圖面)及第二批D、E區(109年11月4日完成設計圖面)二路進行,並於109年10月19日請大博公司就 第一批方管進行報價,大博公司於翌日(20日)傳送報價單,被上訴人將第一批工程造價等資料彙整後提交上訴人,經上訴人簽核後,開始進行該工程,並於同年10月27日將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報價單傳送予大博公司,大博公司內部人員塗改報價單後於同年10月28日回傳至公司,但未知會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得知有溢訂情事,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4 日發現有溢訂情事,即向上訴人表示溢訂之材料可於第二批使用,同日第二批工程圖初步設計完成,並開始啟動報價程序,而當時與業主洽談之第二批工程尚在報價階段,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完成第二批工程預算結構並提交上訴人,上訴人方決定由順揚工程行承包第二批工程,上訴人就採購有一定的内控作業流程,本次溢訂材料之情事實乃兩造及大博公司三方就採購、確認程序存有誤解及疏失,上訴人不得因事後委由第三人承包施作,即要求被上訴人承擔全部損失,且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即告知上訴人溢訂方管存放地點,該溢訂方管屬上訴人所有,其疏於保管而導致鏽蝕,此折舊損失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 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46頁、本院卷第57頁): (一)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兩造所簽訂僱用契約書之任職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 (二)系爭報價單上有關「100*100*3.2t黑鐵方管」中「型號1216」、「型號1586」原訂數量各140支、150支,經塗改為各280支、300支,原採購金額575,253元塗改為703,878元。 (三)系爭D、E區設計圖、規格數量表為被上訴人負責承辦業務,被上訴人已完成並交付上訴人。 (四)上訴人將系爭D、E區工程轉包順揚工程行施作,順揚工程行係使用被上訴人之設計圖及規格數量表。 (五)系爭黑鐵方管採購後至109年12月底國内鋼價上漲。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授權採購之範圍,溢訂系爭黑鐵方管,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625元,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 無理由?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申言之,勞動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有從屬關係,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舉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⑵查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名稱業已載明為「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僱用乙方(即被上訴人)為鋼結構課。如任一方需終止契約,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有關法令辦理。」;第2條工作項目約定:「乙方接受甲方及甲方指定之用人單 位之指導監督,從事鋼結構設計,加工監造運輸發包等有關事宜及其他交辦事項,並向主管書面報告。甲方得視業務實際需要,指導縮小鋼結構設計,加工發包運輸等有關事項,如有議異經協商不成,則採資遣處置,乙方同意善盡職責,爭取公司最大利益。」外,並於各條款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及例假日出勤均依勞基法規定加給工資)、例假及特別休假(依照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給假)、薪資(按月計酬,於每月5日發放 )、請假(被上訴人之請假依勞基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退休(依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職業災害及普通傷病補助(依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辦理)、福利(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考核及獎懲(被上訴人之考核及獎懲依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規定辦理)、服務與紀律(㈠被上訴人應遵守上訴人訂定的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並誠實、主動、積極從事工作。㈡被上訴人所獲悉上訴人關於營業上,技術上之秘密,不得洩漏。㈢被上訴人於工作上應接受上訴人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㈣被上訴人在工作時間内,非經主管允許,不得擅離工作崗位。㈤被上訴人應接受上訴人舉辦之各種勞工教育、訓離及集會),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勞簡專調卷第23至25頁)。 ⑶由上可徵被上訴人執行契約第2條約定之工作內容時,須受上 訴人及上訴人指定用人單位之指揮監督,並因提供上開勞務按月受領5萬元之工資,除對自己之作息及工作時間不能自 行支配,須依約定之時間提供勞務並遵守請假規則、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及人事規章外,平日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出勤悉依勞基法之規定加給工資,復需接受上訴人之考核及獎懲,上訴人則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如委任契約般,隨時終止契約,僅能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堪認兩造間契約具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且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兩造間契約為僱傭關係甚明。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委派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採購案之專案經理,負責第一期(即A、B、C、F、G五區)建築之設計及訂購業務 ,被上訴人就其業務範圍內具有決策權限,屬僱傭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云云。然上開業務本即屬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被上 訴人之工作內容,且被上訴人執行該項業務,須提交工程預算審核表予上訴人負責人李青枬,經李青枬審核後批注「①熱環鍍鋅總價需要控制、②資金流量收領與支付要平衡注意風險評估、③會財務部人員落實管理收支、④發包會採購人員 資料完整性」(原審卷第143頁),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黑鐵 方管之報價單須經上訴人用印(勞簡專調卷第29頁),並提出工程估驗單依序呈交財務部、稽核室、總經理簽核後始能撥款(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採購案實際上亦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難認有何決策權可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云云,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逾越授權範圍,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 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權者,指全面支配某物,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為占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自明,凡侵害所有權的權能者,即構 成對所有權的侵害。經查,溢訂之黑鐵方管為上訴人所有並占有中,上訴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黑鐵方管之所有權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溢訂黑鐵方管,亦僅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 ⑵次查,D、E區工程設計圖及規格數量表為被上訴人負責承辦並已完成,嗣上訴人將D、E區工程轉包順揚工程行施作,順揚工程行亦係使用被上訴人之設計圖及規格數量表,溢訂之黑鐵方管得使用於D、E區工程,此經上訴人負責人李青枬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於起狀自承「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因承接『法務部○○○○○○○』教區房舍之屋頂太陽 能鋼構採購案○○○○○○○案),而由上訴人進口並轉出售包含 宜蘭監獄A棟至G棟教區房舍之頂樓太陽能鋼構(範圍詳原證3工程圖面),上訴人遂委派被上訴人對外擔任宜蘭監獄案 之專案經理,並負責該案太陽能鋼構數量之設計、計算及訂購業務」(勞簡專調卷第11、27頁),可見上訴人原即指派被上訴人負責系爭D、E區工程鋼構數量之設計、計算及「訂購」業務,觀諸溢訂黑鐵鋼管報價單報價日期為「2020/10/20」,傳真回傳日期為「10月28日7時41分」(勞簡專調卷 第29、2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28日早已訂購 系爭D、E區之黑鐵方管,而系爭D、E區鋼構採購後至109年12月底國內鋼價上漲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處 理系爭D、E區鋼構之訂購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又依證人即順揚工程行負責人翁興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D、E區工程是以鋼構的重料為單位去報價,契約是在11月簽的,10月份就在議價,有初步的重量出來,報價可以最後再追加,議價到最後契約簽訂,數量有多出來2、3噸,上訴人負責人說圖已經好了,叫伊去找被上訴人拿圖等語(原審卷第215至218頁)。依證人翁興隆所述,系爭D、E區鋼構數量在簽約之前並非無法變更,而上訴人與順揚工程行就系爭D、E區工程契約何時簽訂一節,上訴人所提契約書並無「日」期(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負責人於原審亦稱:10份月就在談了,但11、12月才談好,過程中有很多圖面、施工方式、交貨時間要澄清,不能延誤等語(原審卷第213頁),又上訴人主張其 於109年11月19日發現被上訴人溢訂系爭黑鐵方管(原審卷 第191頁),是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1月19日已發現被告訂購系爭D、E區黑鐵方管,而上訴人與順揚工程行於109年11、12月才談好契約內容,上訴人明知溢訂之黑鐵方管仍可以使 用於系爭D、E區工程,且上訴人與順揚工程行就鋼構數量並非不可變更,卻不使用溢訂之黑鐵方管,上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所致。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溢訂黑鐵方管之損害128,625元及遲延利息 ,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