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賴曉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柏善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賴曉淳 被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元。原告 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僱傭關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經過調查,本件原告稱確認自遭解僱日起6個月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以參考,則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即111 年6 月7 日起至111年12月7日為止為6 月,以此計算該段期間之收入總數即為90,000元( 計算式:15,000元×6月=90,000元),並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90,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90,000=1,090,000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11,791元,其中原告確認僱傭關係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即667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24元(計算式:11,791元-667元=11,124元)。因原告另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11 年度救字第72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