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郭良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郭良偉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項金額,合計440,958元,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157,428元後,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598,386元,則此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惟依前揭法律規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項目金額共計435,696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160元(計算式:4,740元×2/3=3,16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0元(計算式:6,500元-3,160元=3,340元)。又因原告 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5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特休未休之代金 97,384 2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 20,272 3 勞、健保費差額 162,690 4 資遣費 160,612 5 未提繳勞退6 %金額 157,428 合計 598,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