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宗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吳宗融 黃睦捷 翁稚凱 陳昱霖 共 同 陳佳煒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昊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酆士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吳宗融等4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並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又本件為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之訴,依上開規定,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本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積欠工資 資遣費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原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 應繳裁判費 1 吳宗融 12,900元 84,388元 97,288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2 黃睦捷 10,667元 65,334元 76,001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3 翁稚凱 11,200元 100,042元 111,242元 1,220元 814元 406元 4 陳昱霖 14,000元 28,195元 42,195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