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號原 告 郭崇順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法扶律師 被 告 明倢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2,629 元【工資差額427,158 元+ 特休未休工資15,867元+ 勞退提撥45,900元+ 未提繳勞健保之損害13,704元=502,62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 元,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勞退提撥部分合計488,925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527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983 元(5,510 元- 3,527 元=1,983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