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2號原 告 洪國寶 徐名孝 蔡宗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六項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5,338元,又原告前開 各項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自行扣除被告於兩造第一次勞資爭議會議後已分別給付原告洪國寶43,524元、原告徐名孝109,775元、原告蔡宗祐73,936元之金額,再加計原告徐名孝訴之 聲明第四項訴請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5,593元後,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03,696元(計算式:605,338元-43,524元-109,775元-73,936元+25,593元=403,696元),則此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目均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40元(計 算式:4,410元×2/3=2,940元),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訴之 聲明第一、三、四、六項(即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0元(計算式:4,410元-2,940元=1,470元),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五、七項分別訴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0,470元(計算式:1,470元+ 3,000元+3,000元+3,000元=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 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原告洪國寶 │ ├──┬────────────┬─────────┤ │ 1 │積欠之工資 │ 60,000 │ ├──┼────────────┼─────────┤ │ 2 │資遣費 │ 92,188 │ ├──┼────────────┼─────────┤ │ 3 │特休未休假工資 │ 21,000 │ ├──┴────────────┴─────────┤ │原告徐名孝 │ ├──┬────────────┬─────────┤ │ 4 │積欠工資 │106,382 │ ├──┼────────────┼─────────┤ │ 5 │資遣費 │114,777 │ ├──┼────────────┼─────────┤ │ 6 │特休未休假工資 │ 26,124 │ ├──┴────────────┴─────────┤ │原告蔡宗祐 │ ├──┬────────────┬─────────┤ │ 7 │積欠工資 │ 89,600 │ ├──┼────────────┼─────────┤ │ 8 │資遣費 │ 72,867 │ ├──┼────────────┼─────────┤ │ 9 │特休未休假工資 │ 22,400 │ ├──┴────────────┴─────────┤ │合計 605,33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