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3號原 告 吳彥彬 楊智翔 陳傑穎 吳宥霖 李正杰 黃進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威樂汽車美容企業行即劉勇進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然本件原告請求短少工資、資遣費等部分,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依裁判費三分之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 年度救字第1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編│原告 │短少工資│資遣費│訴訟標的│原應徵收│得暫免之│應繳裁判│ │號│ │ │ │金額合計│之第一審│裁判費 │費(F) │ │ │ │ │ │(C ) │裁判費(│(E) │【計算 │ │ │ │ │ │ │D) │ │式:F =│ │ │ │ │ │ │ │ │D-E 】 │ ├─┼───┼────┼───┼────┼────┼────┼────┤ │1 │吳彥彬│124,876 │5,132 │130,008 │1,440 │960 │480 │ ├─┼───┼────┼───┼────┼────┼────┼────┤ │2 │楊智翔│117,935 │4,847 │122,782 │1,330 │887 │443 │ ├─┼───┼────┼───┼────┼────┼────┼────┤ │3 │陳傑穎│102,035 │4,193 │106,228 │1,110 │740 │370 │ ├─┼───┼────┼───┼────┼────┼────┼────┤ │ │吳宥霖│98,810 │4,061 │102,871 │1,110 │740 │370 │ ├─┼───┼────┼───┼────┼────┼────┼────┤ │5 │李正杰│69,200 │2,844 │72,044 │1,000 │667 │333 │ ├─┼───┼────┼───┼────┼────┼────┼────┤ │6 │黃進賢│109,300 │ 4,492│113,792 │1,220 │813 │4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