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葛彥宏、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胡秋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葛彥宏 被 告 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秋芬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9,825元及自11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4,660 元,由被告負擔19/2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9,825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10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日薪1,800元,至外地工作有300元加給,110年6月1日下午1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公路和水源路附近施工處所工作時,被台電人孔蓋壓傷,受有後述傷害,同年6月15日遭被告公司 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3,190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5,267元、資遣費7,633元、3個月無 法工作之原領工資13萬2,05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傷害非因職業災害造成,況原告於被診斷受傷隔日及嗣後之110年6月3至5日、8日、10日、11日 (半日)仍有上班,反之,係因原告自同年6月12日起連續 曠職,故於同年6月15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伊公司 雖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但並未 主動終止,而是原告於同年6月13日,主動自願離職,原告 所訴並無理由,且即使原告所訴有理由,伊公司在調解時,業已給付原告1萬元,亦應予以扣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 年6 月2 日至同年7 月23日,於高國峰骨科診所門診及復健治療共6 次,門診追蹤治療(請展示本院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被診斷病名為「右手扭挫傷、右手大姆掌指關節韌帶斷裂、右手腕隧道症候群」,醫囑:「宜休養1 個月,不宜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治療。 ㈡原告於110 年7 月27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門診1 次,被診斷病名為「⒈右手扭挫傷,⒉右手大姆指掌指關節韌帶斷裂」。 ㈢原告於111 年1 月20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門診,被診斷病名為「右手大姆指韌帶斷裂合併關節脫位」,醫師囑言「建議手術治療」。 ㈣原告72年6 月25日出生。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 ⒈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如上於高國峰骨科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被診斷之傷害大致相同,堪認屬同一次受傷(下稱系爭傷害),最初就診之時間為110年6月2日,與原告所主張,其係於同 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公路和水源路附近 施工處所工作時,被台電人孔蓋壓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時間緊接,則形式上,系爭傷害當有可能如原告所主張,於上開時間工作時所造成。 ⒊依證人即原告現場施工主管甲○○所證,其於110年6月1日當日 ,雖未當場親見原告工作受傷,原告本人或其他員工,亦未告知原告有因工作受傷之情形,但當天晚上因為原告告知隔天要請假,其因而知悉原告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言詞辯論筆錄),因兩造對證人所證並無意見,且證人所證(並如後述)尚稱平允,堪信為真實。依證人上開所證,且被告並未抗辯原告可能於111年6月1日下班後至就診前 另有受傷之情形,本院亦查無上開情形,則堪認110年6月1 日晚上,原告已受有系爭傷害。再者,被告並未抗辯原告可能於111年6月1日上班前即受有系爭傷害,本院亦查無上開 情形,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於110年6月1日上班期間所造 成,應可認定。 ⒋證人另證稱略以:我們的工作內容確實有人孔蓋之開啟或相關操作,但因原告剛來沒多久,我都是請較有經驗的人去處理人孔蓋的工作,而且開啟人孔蓋通常會使用槓桿人孔開啟器,原則上施工人員不會用身體或手去接觸人孔蓋,所以一般有經驗的人不會被人孔蓋壓傷,但也有人如原告所稱,直接用手搬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確有可能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因直接用手開啟人孔蓋搬運,而受到系爭傷害,且客觀而論,系爭傷害之造成,與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當有可能係因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時,遭遇職業災害所造成。 ⒌如上所述,原告係於110年6月1日受有系爭傷害,並於隔日即 同年6月2日首次因系爭傷害就醫診治,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仍於同年6月3至5日、8日、10日、11日(半日)赴被告公司工地工作,然上開受傷後持續工作之情形,並無法推翻上開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反之,原告主張因為受傷後那幾天是到南科工作,那邊工作比較輕鬆,1隻手也可以,但後 來回大寮工作,因為工作比較粗重,所以無法勝任,其於同年6月10日就有因手傷和私人問題,而要請假1週,只因老闆說缺人,因而還是去工作,但同年6月11日上班不到1小時,就因為無法搬重物,而被叫回家(見本院卷第101頁、第54 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上開主張,合於一般傳統勞動工作者,需努力迎合雇主工作需求,以謀得生活所需費用之經驗法則,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事實,亦可見原告所稱,110年6月1日當天雖然受傷,但既然已去工作,就把工作做完 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1頁言詞辯論筆錄),極有可能屬實 ,此為殷實勞動者之辛酸寫照,故而,當不得以原告在受傷後未立即通報,逕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因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時所造成。 ⒍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時,遭遇職業災害所造成。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如何終止: ⒈先不論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但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15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而原告於同年7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先是主張職業災害受傷期間,雇主即被告公司不得終止契約,請求回復僱傭關係,但於第2次調解時,則改稱「資方未提供職 傷門診單予勞方,勞方今日另提110/07/23、110/07/27之診斷證明書(依時間判斷,應是指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之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勞方訴求項目及金額如下:⑴110/6/1、110/8/23期間之工資12萬6,866元⑵補足6個月 非自願離職60%之工資16萬4,880元⑶預告工資、資遣費22,90 1元」,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3頁),調解雖不成立,但依上開雇主將勞工退保勞工保險,及勞工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嗣後兩造間並無實質勞動契約關係之情形,堪認兩造在第2次調解時,均已接受彼此間勞動契約關係已事實上終止 之事實。但因原告第2次調解時尚請求給付至110年8月23日 期間之原領工資(參照高國峰骨科診所於110年7月23日所出具,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診斷證明書【宜休養1個月】 ,見本院卷第15頁),則堪認原告可接受之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時間為110年8月23日,合先敘明。 ⒉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曾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之聯絡方式,向被告公司表達離職之意(見本院卷第54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15日即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然原告主張係因受有系爭傷害及私人問題想請假1週,但老闆 說因為缺人而不准請假,嗣後又因其無法搬重物,上班不到1小時就叫其回家,因而有上開表達離職之意(見本院卷第54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主張其當時並非有離職之真 意。而原告在110年8月9日第2次調解時,既已提及「資方未提供職傷門診單予勞方」,顯見亦知悉因職業害所受之系爭傷害,可以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方式就診,當亦知悉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相關之傷病給付,但直至本案訴訟期間,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正函),足見被告公司並無意配合原告之職業災害傷病就診及理賠申請,則衡情,原告上開以Line表達離職之所為,當有可能如其所主張,僅屬一種不滿情緒之發洩,在受傷需援助之時,並無執意離職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主動離職,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更何況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勞工保險被退保時,隨即於110年7月1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65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上開係原告自願主動離職之所辯,當無可採。 ⒊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係由被告公司先以將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之方式,向原告表達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意,原告在第2次調解時,表達可接受於110年8月23日可請求原領 工資補償之終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意,勞動調解之結果雖未達成共識,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達成終止之合意(110年8月23日前,原告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當無曠工之可言,被告當不得以此為藉口,直接解僱原告,併予敘明)。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其金額: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即明。 ⒉如上所述,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時,遭遇職業災害所造成,而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之診治,支出醫療費用3,190元之事實,已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1-1至2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3,190元,應認 於法有據。 ⒊兩造不爭執,高國峰骨科診所於110年7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1個月,不宜劇烈運動,續 門診追蹤治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得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當限於同年8月23日前。而以原 告110年5月份工資4萬3,275元(見本院卷第87頁5月份薪資 及出勤表)為原領工資基準,則原告自同年6月1日至同年8 月23日,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原領工資為11萬9,728元 (43,275×【2+23/30】=119,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同年6月已領工資1萬4,310元(見本院卷第86頁6月份匯款紀錄),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原領工資為10萬5,418元。 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在雇主依上開法律 規定,適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尚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在雇主不適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因顧慮勞工在勞動契約關係中之人格尊嚴,當不能強求勞工僅可選擇繼續維持既有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應認勞工亦可被迫接受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但得請求雇主給付上開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勞動法規在此情形下,無類如上開法規所規範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規定,堪認屬法律漏洞,勞工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如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公司先以將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之方式,向原告表達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意,原告被迫接受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當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以原告未受傷前110年5月之工資4萬3,275元作為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792元(43,275×1/2×【3/12+23/360】=6,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工作期間:110年5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可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萬4,425元(43,275÷30×10=14,425)。 ⒌原告就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補償,雖剛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正函 ),但因兩造希望訴訟程序儘速進行,被告並表示本院如認定本件屬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亦可同意就補償金額不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理賠金額(見本院卷第122頁言詞 辯論筆錄),故為求訴訟程序之儘速終結,不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核定,逕自判決,併予敘明。 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在雇主不適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無類如上開法規所規範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規定,如上所述(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⒋),亦堪認屬法 律漏洞,勞工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向雇主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公司先以將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之方式,向原告表達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意,原告被迫接受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當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於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190元、 原領工資10萬5,418元、資遣費為6,792元、預告期間工資1 萬4,425元,扣減被吿已付之1萬元(原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言詞辯論筆錄),合計原告可請求11萬9,825及自111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外,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