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沈培琦、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LIZARRALDE NEIRA ALVAR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沈培琦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ZARRALDE NEIRA ALVAR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4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6,93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10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9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262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936元至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7頁),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0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櫃姐,約定每月底薪為 25,250元(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被告竟於111年6月19日將伊勞保退保,且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勞退專戶,均屬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損害伊權益,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又伊1個月平均工資為46,917元,如以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 6月26日(下稱系爭期間)計算任職年資,被告應給付伊資 遣費23,198元,伊於系爭期間尚有3日特休未休,得請求特 休未休工資6,153元,被告就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為止,應補足勞退金差額共6,936元至勞退專戶,另應交付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語。故依系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2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終止事由為何? ⒈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 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 中之一者,雇主尚不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111年6月28日,曾以存證信函稱:原告自111年6月19日起,未到職亦未進行請假手續,已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1年6月28日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1頁)。上情皆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6月19日、21日至23日、26日仍有實際出勤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1年6月班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就其於111年6月28日已具法定終止權之事實全未舉證,而依原告前揭出勤情形,無從認定原告自111年6月19日起,曾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則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⒉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内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 内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就已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自屬違反勞工法令。原告於111年7月4日經勞 工局調解時,已向被告為資遣費之請求,當場為被告所獲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告上開資遣費請求之意思表示,可認已包含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之真意,且已到達被告,故系爭契約於111年7月4日經 原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23,198元,有 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其111年7月4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 回溯6個月(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7月3日)之總日數為181日,1個月平均工資應計算為56,602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然原告既主張以1個月平均工資46,917元,就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26日(即系爭期間)為其年資並請求資遣費(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則依原告任職年資為11個月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89/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198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1個月平均工資×新制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6,153元,有無理由? ⒈再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有所規範。又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已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惟未滿1年,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應具特別休假3日,惟原告均未休假,是依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1年6 月)之工資為13,498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折算1日工資為450元【計算式:13,498元÷30=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50元【計算 式:450元X3=1,35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6,936元至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9月止,未足額為原告 提繳勞退金,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之工資數額如附表二「當月工資欄」所示,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帳戶明細、網銀轉帳紀錄、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頁至第37頁、第143頁),前開工資按勞退金提繳分級 表,被告每月應提繳6%勞退金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惟被告僅為原告提撥如附表二「已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有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可認被告短繳提撥13,926元(即附表二「提撥不足金額欄」合計),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差額6,936元至勞退專戶,亦屬有據。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系爭契約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24,548元(即附表三「本院判准金額欄」合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6,936元至勞退專戶,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主文第1、2項被 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前6個月工資總額計算 計算始日 (民國) 計算終日 (民國) 計算期間總日數 (日) 計算月份總日數 (日) 該月平日正常工時應領工資 (新臺幣/元) 計算時期工資 (新臺幣/元) 卷證 111年1月4日 111年1月31日 28 31 68,974 62,299 本院卷第21頁 111年2月1日 111年2月28日 28 28 110,586 110,586 本院卷第25頁 111年3月1日 111年3月31日 31 31 50,003 50,003 本院卷第29頁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30日 30 30 43,584 43,584 本院卷第33頁 111年5月1日 111年5月31日 31 31 61,531 61,531 本院卷第37頁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30日 30 30 13,498 13,498 本院卷第143頁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3日 3 31 0 0 本院卷第133頁 合計 181 341,501 月平均工資 56,602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計算時期工資:「該月平日正常工時應領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 二、月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30 【附表二】 編號 任職年月 (民國) 當月工資 (新臺幣/元) 月提繳工資 (新臺幣/元) 應提繳金額 (新臺幣/元) 已提繳金額 (新臺幣/元) 提繳不足金額 (新臺幣/元) 1 110年11月 38,055 38,200 2,292 1,818 474 2 110年12月 57,113 57,800 3,468 1,818 1,650 3 111年1月 68,974 69,800 4,188 1,818 2,370 4 111年2月 110,586 115,500 6,930 1,818 5,112 5 111年3月 50,003 50,600 3,036 2,520 516 6 111年4月 43,584 43,900 2,634 3,468 (834) 7 111年5月 61,531 63,800 3,828 0 3,828 8 111年6月 13,498 13,500 810 0 810 合計 13,926 【附表三】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元) 1 資遣費 23,198 23,198 2 特休未休工資 6,153 1,350 合計 29,351 24,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