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邱鈺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邱鈺棻 林啟郁 林祐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鄭宏毅即宏毅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勇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亨嘉 訴訟代理人 林維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時僅列被告鄭宏 毅即宏毅工程行(下稱宏毅工程行),並聲明為:被告宏毅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2631元(含未足額 提繳勞退金差額之賠償90萬7519元、扣薪之不當得利5萬1300元、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60萬3812元,及自民事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勞專調卷第11至21頁),嗣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後,原告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追加勇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為被告,並就原告上開金額聲明請求被告宏毅工程行、勇信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宏毅工程行、勇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2631元(含未足額提繳 勞退金差額之賠償90萬7519元、扣薪之不當得利5萬1300元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60萬3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本判決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其責。嗣原告再於112年5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宏毅工程行、勇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7492元(含未足額提繳勞退金差額之賠償11萬8856元、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59萬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告宏毅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萬373元(即扣薪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至210頁);末原告 再於112年7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當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宏毅工程行、勇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2156元(含未足額提繳勞退金差額之賠償10萬3520元、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59萬8636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1至 282頁、第295頁)。被告於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視為經被告同意者,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鈺棻為被繼承人林益章之配偶、原告林啟郁、林祐平則為林益章之子女,林益章多年受雇於被告勇信公司從事鷹架搭設工人,而被告勇信公司就部分工程外包委由被告宏毅工程行施作,並不定時指派林益章前往宏毅工程行之工程處工作,而由被告宏毅工程行自106年4月20日起為林益章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林益章於110年8月20日於工作中因「心因性猝死」死亡,當天林益章施作的工程即為勇信公司所承作、猝死之工作場地亦係於勇信公司,且林益章受其指派施作工程,則被告勇信公司對林益章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雙方存有僱傭關係,而被告宏毅工程行亦同為林益章之雇主。查林益章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6125 元,被告應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中第42級即月提繳工資6萬6800元為林益章提繳勞工退休金,惟被告未為之,致 林益章受有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之不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共計10萬3520元(見本院卷第299頁 附表六),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不真正連帶賠償林益章所受有之不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10萬3520元;又林益章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6125元, 被告本應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中第18級月投保薪資4 萬5800元為林益章投保勞工保險,然被告卻高薪低報,使林益章無法領取足額勞保老年給付,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賠償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59萬8636元(計算式:依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計算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01萬5200元-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林益章之老年給付141萬6564元=59萬8636元)。林益章於106 年4月20日後之共同雇主為被告宏毅工程行、勇信公司,則 被告二公司依前揭規定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71萬7492元(含未足額提繳勞退金差額之賠償11萬8856元、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59萬8636元)。另自108年5月至110年7月期間,林益章之投保薪資自2萬3000元調高至3萬4800元,被告宏毅工程行竟將因調高員工投保薪資所增加須支付之勞健保費用轉嫁到林益章身上,而自林益章薪資中剋扣薪資共計3萬373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13頁附表五),故原告應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宏毅工程行返還扣薪之不當得利3萬373元。因林益章已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原告三人皆為林益 章之繼承人,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債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宏毅工程行、勇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2156元,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告宏毅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萬37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宏毅工程行則以:原告雖主張林益章每月平均薪資達6 萬6125元,被告宏毅工程行將勞保高薪低報云云,惟林益章之日薪雖為2500元,但林益章並未每天至被告宏毅工程行工作,被告依林益章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受雇被告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按年度分別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其中106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7萬8072元、107年度為26萬4000元、108年度為39萬4200元、109年度為41萬7600元、110年 度為26萬3600元,並無高薪低報之情況,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宏毅工程行請求給付未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0萬3520元,並無理由。又被告宏毅工程行確有按林益章實際所領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一次請領林益章老年給付之差額59萬8636元,亦無理由。另被告宏毅工程行係依法代扣林益章所應負擔之勞保及健保之自負額部分,且林益章於代扣期間均無異議,原告徒憑薪資袋中記載勞保費1900元,遽推認被告宏毅工程行將所增加須支付之勞健保費用,轉嫁到林益章身上,顯不可採,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毅工程行返還自林益章薪資中扣除共計3萬373元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勇信公司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勇信公司是為了逃避替員工投保之義務而將林益章之勞保投保於被告宏毅工程行名下,以逃避雇主責任云云,然被告勇信公司均為旗下70餘名員工投保勞保,且每人之投保薪資、異動時間等均不相同,足證被告勇信公司並無逃避替員工投保勞保之情。另林益章於95年開始,即斷斷續續任職於被告勇信公司,也因此,林益章於被告勇信公司之投保記錄才會有斷斷續續之情,但林益章於95年至97年間,僅有零星的在被告勇信公司工作,自98年開始至103年9月止,穩定於被告勇信公司工作,故98年1 月起加保後至103年9月止方辦理退保。林益章於106年間雖 有於被告勇信公司短暫加保,然而當時係為了配合中鋼公司之制度辦理進出廠區之證件,並非實際任職於被告勇信公司。被告勇信公司既非林益章之雇主,林益章縱使有少領之退休金與一次性之老年給付,亦與被告勇信公司無關,被告勇信公司自不負對於林益章退休金及一次性老年給付短少損害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益章於110年8月20日因「心因性猝死」死亡,原告邱鈺棻為林益章之配偶、原告林啟郁、林祐平為林益章之長男及次男,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全戶)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3至24、27頁,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林益章於106年4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宏毅工程行、被告勇信公司二公司,其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6125元,並據此計算被告有不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短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致少領勞保老年給付等情,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被告勇信公司於106年4月20日後,是否為林益章之雇主?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勇信公司對林益章有指揮監督之權,應為林益章之真正雇主,僅由被告宏毅工程行自106年4月20日起為林益章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云云,並提出施工架技能檢定影本、廠商車輛通行證影本、林益章102年度薪資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為證,但查,證人即勇信公司監工楊正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林益章,他是我們公司下包即宏毅工程行的員工。因為宏毅工程行的老闆鄭宏毅是我們公司的下包,我無法指揮林益章,我們直接交代宏毅工程行的老闆,他會派林益章或幾個工人來為我們工作,工作地點在高雄的中鋼公司裡面。…技能檢定及車輛通行證是中鋼規定的,在中鋼裡面從事這些工作不管任何人一定要經過中鋼檢定考試,他們才會發這個給你。宏毅工程行在中鋼裡面並沒有合約,…所以宏毅工程行證照的名字一定要掛在勇信工程有限公司底下,…宏毅工程行也可能去承包其他承包商的工作,也可能透過其他承包商進入中鋼的廠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證人王哲銘(原名:王緯仁)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問:你們的工作是誰來負責安排工作?)答:林益章。因為他算是我們帶班的,若是分發工作是上面的。」、「(問:你說你聽林益章的,那林益章聽誰的指揮?)答:那時候我們共同的老闆是鄭宏毅,那老闆會分配工作。」、「(問:所以鄭宏毅會到現場嗎?)答:會,鄭宏毅會先簡單的說一下工作內容跟林益章講,那林益章再跟我們解說。」、「(問:宏毅工程行是由何人發薪資?)答:是老闆鄭宏毅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觀之被告宏毅工程行於民事答辯狀自承:林益章自106年4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宏毅工程行,日薪2500元,但林益章並未每天至被告宏毅工程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即被告宏毅工程行民事答辯狀第2至3頁),並提出林益章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受雇於被告宏毅工程行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為憑,堪認被告勇信公司與被告宏毅工程行分屬兩間不同公司,被告勇信公司並無法干涉宏毅工程行之内部管理行為,林益章之薪資亦非被告勇信公司發給,故原告主張被告勇信公司與林益章間具有從屬關係,林益章於106年4月20日起之真正雇主係被告勇信公司云云,為無可採。 ⑵從而,被告勇信公司於106年4月20日後既非林益章之雇主,是原告請求被告勇信公司給付自106年4月20日起之不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3520元,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請領之一次性老年給付金額因有高薪低報之情有所短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一次性老年給付係以退保之日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計算,則計算林益章一次性老年給付金額乃以107年8月至110年8月間之投保薪資為據,被告勇信公司於該期間既非林益章之雇主,因此,縱使林益章所得請領之款項有所差額,亦與被告勇信公司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勇信公司給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59萬8636元,為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宏毅工程行給付未足額提繳勞退金部分:⑴查原告主張林益章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6125元,並受有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之不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差 額損害共計10萬3520元等語,雖提出薪資袋照片1張、2019 年12月26日至2021年8月20日之日曆影本、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勞退差額計算表等件(見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81至104頁、第215至225頁)為憑。經查,觀之原告 提出之薪資袋上記載「日勤:12、合計:30000」,此核與 被告宏毅工程行所稱林益章乃領日薪2500元相符,亦與原告起訴時以30000元除以12所計算之林益章日薪2500元(見調 字卷第11頁)相符,足見林益章係以日薪計算勞務報酬,並非以月薪為其勞務報酬;再查,原告主張林益章生前有在日曆紀錄工作日期之習慣,並依該日曆之紀錄製作附表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依原告附表三各月「工作天數」之記 載,除林益章過世該月份外,每月工作天數至少有18天、至多有27天,然原告聲請調查之林益章同事即證人王哲銘(原名:王緯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與林益章是宏毅工程行的同事,是作鷹架的工作,工作地點都在中鋼裡面,我們都分上、下二期計算,一期大約6、7天左右的工作量,所以一個月工作下來就大約13天左右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頁),且觀之原告提出之日曆影本所記載之工作日, 僅有於日期空格「打勾、打叉、畫圈、+(數字)」等標記,並無任何足資辨識林益章係受被告宏毅工程行或被告勇信公司指派工作之字樣,復考之林益章尚有於109年4月8日在 訴外人晶勝土木包工業之勞保投保紀錄(見限閱卷第8頁、 本院卷第307頁),則縱使該日曆之紀錄確為林益章紀錄其 工作日,亦顯難逕認林益章於日曆上之標記均係受被告宏毅工程行或勇信公司指派工作,準此,原告逕以該日曆上之標記日數計算林益章平均每月工作26.45天,再以日薪2500元 計算林益章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6125元(見本院卷第72頁即 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云云,為無可採。 ⑵從而,原告以林益章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6125元比對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2級即6萬6800元,進而計算並主張 林益章受有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之不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共計10萬3520元云云,自無所據,為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宏毅工程行給付未足額提繳勞退金10萬3520元,為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宏毅工程行給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部分: ⑴按「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 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同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規定:「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 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⑵經查,原告主張林益章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6125元一節,難以 採認屬實,業如前述,則原告逕以6萬6125元之月薪金額為 據,主張被告宏毅工程行應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中第18級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投保勞工保險,自無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林益章因高薪低報致其請領之一次性老年給付金額有所短少云云,亦無所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宏毅工程行給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60萬3812元,為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宏毅工程行給付扣薪之不當得利3萬373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毅工程行 將因調高員工投保薪資所增加須支付之勞健保費用共計3萬373元轉嫁到林益章身上,剋扣林益章薪資等語,經被告宏毅工程行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依其提出之林益章薪資袋影本1紙於「應扣金額」欄位記載「勞保費1900元」 (見調字卷第23頁),於扣除「林益章自108年5月至109年12月止應負擔之勞保費自負額每月766元、自110年1月至110 年7月止應負擔之勞保費自負額每月801元」之後,計算被告宏毅工程行剋扣林益章薪資共計3萬373元(見本院卷第213 頁附表五),惟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係依「投保日數」由勞工、雇主分擔,此有勞工保險局公告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可稽,經查,林益章為日薪制之勞工,並非月薪制之勞工,已如前述,又考之原告自行製作之工作表(見本院卷第105頁附表三),其中「工作天數12日」之月份即110年8月,與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影本1紙所記載之「日勤:12」相符,則原告所指扣薪1900元之月份應係110年8月份,則本件原告逕以此計算「自108年5月至110年7月止」之期間,每月均扣薪1900元,難以採認,是原告主張林益章自108年5月至110年7月期間,遭被告宏毅工程行扣薪總計3萬373元云云,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宏毅 工程行返還扣薪之不當得利3萬373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宏毅工程行、勇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2156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宏毅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萬37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再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勇信公司自106年3月至110年8月所承攬工程之作業人員名冊或工地施工人員名冊,欲待證林益章於該期間進行中鋼及中龍公司相關工程之實際作業時,係被告勇信公司之作業人員而受被告勇信公司之指揮監督(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然審酌中鋼或中龍公司就承攬商進出廠區之人員管制作業名冊,與林益章與被告勇信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一事無涉,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