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文亮、拓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政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張文亮 被 告 拓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宏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如後所述,受僱於被告期間,戮力工作,但被通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及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6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6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原告有如下不能勝任工作情形: ㈠能力不足,工作進度緩慢: ⒈從4月到職至6月離職,僅完成1場1小時之線上教育訓練。 ⒉應完成之台北Showroom安裝未完成。 ⒊應完成之台中Showroom安裝未完成。 ⒋應完成之高雄Showroom安裝,依其規劃派工安裝,結果一團亂,公司再另外花費委外安裝。 ⒌應協助開發新風建案客戶,未開發任一客戶。 ⒍應主動推廣新風商品,未至任一客戶、廠商公司推廣。 ⒎應完成之產品介紹簡報未如期製作,已由公司其他員工完成。 ㈡規劃高雄分公司新風系統安裝一團亂: ⒈安裝規劃一團亂,如照片所示。 ⒉事後拆除其所有安裝,另由公司委託廠商安裝。 ⒊規劃時不計算所需零件,打算將所有零件全部運送到高雄,貪圖方便,但浪費運送成本,經主管提醒後才變更縮減數量,前後運費成本差2倍。 ㈢在公司視訊會議之檢討會中,未能落實或提出新風推廣計畫、時程於主管會議(5月11日上午10時30分、5月17日上午10時30分、5月24日上午10時30分、6月1日上午10時30分), 經多次提醒應改善,仍未改進。 且原告於履歷表所填專長與事實顯有差距。另原告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調解成立,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1 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連鎖電器部兼新風設備專案經理,約定每月工資5 萬5,000 元,試用期間3 個月,工作地點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 ㈡被告公司於111 年6 月1 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6 月1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四、就兩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否適法終止之爭執已否調解成立: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即明。再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等規定終止時,雇主應給付勞工資遣費。 ⒉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兩造已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6月份工資、資遣費,共計2萬2,674元, 但原告對恢復勞動契約關係仍保留法律追訴權,有該紀錄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9 頁)。而本件原告受僱之期間,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則依上開勞動法規之規定,資遣費雖係在雇主已適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給付給勞工之可言,然依上開調解成立及原告特別聲明保留法律追訴權之情形,原告既明確要求要保留可進行恢復勞動契約關係之訴訟權,則探求原告於勞動調解時之真意,顯然並未承認本件之終止勞動契約為適法行為,從而,解釋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當應認不論原告事後有無提起恢復勞動契約關係之訴訟爭訟,及其訴訟結果如何,原告之6月份工資及可能可請求之資遣費,兩造 同意以由被告給付原告2萬2,674元,而達成調解。故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否適法終止,並未在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調解成立,甚為明確,原告當可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否適法終止: ⒈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可資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本件勞動契約關係有試用期間3 個月之約定,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時間,尚在試用期間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有「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雇主可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事實,已詳細如上說明外,並已提出安裝照片6張、零件是否全 部運送高雄之前後對照表2份、試用期間員工考核表1份、會議紀錄2份、委外安裝之估價單1份、與委外安裝人員之Line對話聯繫及現場照片截圖16張、新風設備安裝對照圖表23份為證(見調解卷第69至73頁、第81至107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堪認已有相當之證明,而原告就被告上開所辯並未 具體加以爭執,是被告所辯當可認定為真實。則如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具有正當性,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已適法終止。至原告所主張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主要適用於勞動基準法第1至4款之經濟性解僱情形,於同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之解僱事由,及同法第12條規定之懲戒性解僱事由應否一併適用,學說及實務上原無定論,更遑論本件屬「試用期間」之解僱,如上所述,勞動契約之終止是否適法,應考量者為雇主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及勞動契約之終止有無正當性,而非原告主張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經被告適法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自勞動契約關係終止翌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給付工資(含法定遲延利息),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