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徐榮亮、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百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徐榮亮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百世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台幣(下同)4,0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8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時薪制補教老師,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迭有短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7,302元。又被告自98年至109年間,未給伊休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 資 53萬3,400元。另依同法第3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選 舉投票日出勤工作應加給之工資2萬7,188元,及國定假日 出勤工作應加給之工資6,106元。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 告56萬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萬7,302 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應補提繳給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4,039元。又兩造於100年年初即簽立特約教師特別承諾書,明文約定改為特約教師後,鐘點費提高,但也沒有休假或領取未休假工資之權利,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選舉投票日出勤工作應加給之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應加給之工資,均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就其辯稱應補提繳給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4,039元之事實,已提出詳細說明並 列表計算(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第135至143頁),經與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核對,並無不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言 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4,039元,應可認定。 四、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6 日勞動2 字第1010132874號函可稽。則按時或按日計酬勞工與雇主約定之工資,時薪如不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如未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堪認其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紀念日節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即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見勞動基準法第37條立法理由即明)、特別休假之相關權益,均已包含於約定之時薪、日薪中,勞工當不得再向雇主請求於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應休假,亦不得另請求休特別休假,更不得請求雇主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或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未休假工作之加倍工資。原告自承其工資之約定為時薪6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起訴狀最後第4行),明顯高於基本工資之時薪規定,如上所述,其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特別休假之相關權益,均已包含於約定之時薪中,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選舉投票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應加給之工資,亦不得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至兩造不爭執109年以後,被告仍給予原告休特別休假部分,核屬勞雇間優 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規定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當應尊重兩造之約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於4,039元範 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選舉投票日出勤工作應加給之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應加給之工資部分(含法定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企業行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