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吾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邱吾胥 潘美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邱吾胥、潘美如各新臺幣131,640元,及 均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宏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邱吾胥、潘美如。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宏如各以新臺幣131,640元 為原告邱吾胥、潘美如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吾胥、潘美如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被告陳建宏所經營之新民意數據有限公司(下稱新民意公司)工讀,並以時薪計算薪資,工作内容為蒐集網路資料、拍照和彙整資料等,並進行網路行銷。嗣被告陳建宏向原告2人表示自110年1月起 ,薪資給付方式變更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每3個月給付一次,要求原告2人擬制合作契約書,並將原告邱吾胥 、潘美如分別提升為執行長、主任,並印製名片予原告。嗣被告陳惠娟即集悠行銷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集悠公司),於110年1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5G智慧商圈團隊」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表示其為被告陳建宏之合夥人,並為公司之「副總」,被告陳建宏則自稱為「陳總」,並表示被告陳惠娟將與原告合作,日後與公司客戶洽談之業務費用需匯入被告陳惠娟所開立之永豐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後續若有客戶詢問公司名稱,回答公司名稱係集悠公司即可,原告2人 名片上印製之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A28」亦為被 告陳惠娟擔任負責人之「台灣菁品開拓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名片上之網路連結截圖、執行單位載明為集悠公司及前揭地址,又被告陳建宏在系爭群組上傳之「Taiwan5G憑證報價單」對外代表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匯款帳戶皆記載集悠公司資訊,被告陳惠娟亦回覆表示知悉和同意,可徵被告陳惠娟與陳建宏合夥系爭事業,皆為原告2人之多數雇主。 (二)原告2人於110年4月未收受被告給付之任何薪資,被告陳建 宏竟改稱原告2人之年薪為100萬元,將分二次於110年6月底、12月底給付,業績薪資則另行給付,又於110年5月改稱薪資結構更改為無底薪制,論件計酬。嗣被告陳建宏於110年5月開立本票20萬元予原告2人作為薪資給付之擔保,同意給 付原告2人先前工讀之薪資及110年1月至3月之薪資,然該本票於110年9月1日屆期,被告仍未給付薪資,原告已向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可強制執行。原告2人工作至110年4 月30日止,被告積欠工資12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資遣費各5,000元、工讀薪資6,640元及110年1月至4月薪資12萬元,合計各131,640元,並應發給原告2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聲明:㈠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邱吾胥、潘美如各131,64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惠娟應給付原告邱吾胥、潘美如各131 ,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建宏應開立並發給原告邱吾胥、潘美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被告陳惠娟應開立並發給原告邱吾胥、潘美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㈤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㈥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宏辯稱:原告2人係伊友人鍾宜貞介紹至新民意公 司了解公司產品,原告2人非伊員工,亦非新民意公司員工 ,伊有請原告2人協助掃街拍廠商照片之工作,伊當時有告 知係以時薪計薪,對於原告工讀期間之工作時數不爭執;伊告知原告2人若有業務可以介紹至新民意公司,故印製名片 給原告,至於稱原告為執行長、主任等,僅係稱謂而已,雙方並無約定底薪、上班時間,原告無須打卡,原告亦尚未開始跑業績,自無獎金或薪資,且原告2人另有其他工作,雙 方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當時因疫情關係,雙方間之M0U 合作備忘錄及333分潤制度一直未簽署,基於原告2人於該期間內之付出,伊先簽立本票予原告,並告知之後如有運作,再給錢換回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惠娟則以:原告2人並非伊或集悠公司所聘用之員工 ,而係被告陳建宏新民意公司之員工,伊僅係因案件合作關係結識被告陳建宏,並加入系爭群組,雙方於110年4月27日簽署5G憑證推廣合約書後才開始合作案件,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伊給付工資等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2人,被告2人積欠薪資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2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 (二)原告主張渠2人於109年7月間受僱於被告陳建宏,於其經營 之新民意公司工讀,約定每小時薪資160元,原告2人自109 年7月13日起至22日止,合計工作各41.5小時,薪資合計6,640元(41.5小時×160元=6,64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群組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65、167頁),且為被告陳建宏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陳建宏給付107年7月間工讀薪資6,640元,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宏向渠2人表示自110年1月起,薪資給付 方式變更為月薪3萬元,每3個月給付一次,並印製名片將原告邱吾胥、潘美如分別提升為執行長、主任,原告於110年4月未收到薪資,被告陳建宏改稱原告年薪為100萬元,將分 二次於110年6月底、12月底給付,嗣被告陳建宏於110年5月開立本票20萬元予原告,同意給付原告2人薪資,原告2人工作至110年4月30日止,惟本票於110年9月1日屆期,被告仍 未給付薪資等語,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名片、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⑵查依原告邱吾胥提出其與被告陳建宏LINE對話紀錄,原告邱吾胥於109年12月22日傳送「…上次提到薪資提撥的部分…想 跟陳總(被告陳建宏)確認一下,上次是提到三個月發放一次薪資,所以是一月一次發放三個月,還是一月先發放一次一個月,還是等四月在發放三個月這樣?」,被告陳建宏則回傳「今天討論」(本院卷第151頁);原告邱吾胥於110年3月22日傳送「陳總想理解一下,公司會撥100萬的經費到南部辦事處,那這100萬的用途是屬哪些部分?租借辦公室軟 硬體設備跟助理及工讀生與經費是分開的對嗎?」,被告陳建宏回傳「當然」、「100就是你們兩個的薪資」、「其他 費用再實報實銷」、「人事、租金、雜費,不包括100內」 、「要有憑證,發票或收據,然後是公務使用才可」(本院卷第138頁);被告陳建宏於110年4月21日傳送:「你們剛 剛提的,我的想法是,之前到今天的我算一個人十萬勞務費給你們,共20萬,我開一張本票給你們,六月底前處理完金額,你們把本票還我,然後這段時間就能開始運作」、「然後五月你們開始運作,產生的金額都先全額支付給你們,直到扣完20萬為主,再把本票還我,北部案子開始運作,我也會分比例處理,應該六月底前20就能處理完」(本院卷第132頁);原告邱吳胥傳送「…之前就說月底會先給我們十萬, 下個月會再給我們十萬,這都說好的了,今天卻又說,要到九月才拿的到,甚至可能更晚,這又要再等四個月,要我們怎麼接受…」(本院卷第127頁)。又依原告與被告陳建宏對 話錄音譯文,被告陳建宏於110年1月20日稱:「…那就照我講的就369一直上去,現在我就在付薪水了,我到時候只要 資金進來第一個,錢一進來第一個就先優先處理你們的那就照我講的3萬6萬9萬…業績下去做的部分,所以你們上限也不 是停在9萬,要領就領到爽」,於110年3月21日稱「…今天跟 你們講的那個薪資,和那個保障協定的部分…然後我們就是換約簽約…到那時候開始收費的時候就到這樣的比例,就優先把那個收入的部分支付你們的薪水…」(本院卷第265頁) 。再依證人鍾怡貞證稱:伊與被告陳建宏、原告邱吾胥都是在成長營認識的,被告陳建宏問伊有沒有朋友來工讀,所以109年6月29日伊邀請原告邱吾胥來工讀,原告邱吾胥問伊可否帶他女朋友潘美如一起來,大概7月8日被告陳建宏有設一個「5G智慧商圈團隊」的群組,他們就加入群組來討論,創立系爭群組的目的是用來討論5G的議題,成長營卡拉為伊在系爭群組之代稱,109年12月間伊終止與被告陳建宏的合作 ,110年3月10日伊才知道原告邱吾胥還有跟被告陳建宏繼續合作,5月13日他來電跟我借錢,是因為被告陳建宏都沒有 給他錢,當時因為原告潘美如急需用錢,伊才聯絡被告陳建宏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是由原告與被告陳建宏之對話紀錄曾討論薪資給付係按月給付或一次給付3個 月,被告陳建宏並提及薪資為3萬6萬9萬,且會撥入100萬元作為原告2人之薪資,原告於4月間未收到薪資向被告陳建宏催討後,被告陳建宏即承諾會給付原告2人各10萬元勞務費 ,嗣並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2人等情綜合以觀,原 告稱渠2人與被告陳建宏約定薪資為每月3萬元,尚非無稽。被告陳建宏辯稱雙方未約定薪資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觀之原告與被告陳建宏於系爭群組及雙方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陳建宏於109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9日間,於LINE交辦原告工作事項、指定開會時間、線上討論流程簡報等,原告2人並依被告陳建宏指示,製作徵人啟事、振興經濟計 畫、簡報、擬定廠商關於系統方案之疑問、資料整理及修正、5G憑證推廣委員合約書等,並傳送至系爭群組或雙方LINE上(本院卷第89至107頁、第130至150頁),足見被告陳建 宏確有指派工作予原告,原告亦有依其指示向被告陳建宏提供勞務,彼此間自具有勞雇關係之從屬性,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建宏間為僱傭關係,任職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即非無據。被告陳建宏雖辯稱雙方並無約定上班 時間,原告無須打卡,原告亦尚未開始跑業績,且原告另有其他工作,雙方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原告是否需打卡或有無固定上班時間,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至於原告有無業績或是否有其他工作,亦不影響彼此間勞動契約之成立,被告前揭辯解,亦無可取。從而,原告2人請求 被告陳建宏給付110年1月至4月之薪資各12萬元,即無不合 。 ⑷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勞基 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陳建宏應依前揭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其平均工資為3萬元,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000元,此有資遣費試算表可按,原告2人請求被告陳建宏給付資遣費各5000元,亦屬有據。 ⑸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而 離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被告陳建宏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⑹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惠娟即集悠集悠公司負責人,於110年1月1 5日加入系爭群組,表示其為被告陳建宏之合夥人,並為公 司之「副總」,被告陳建宏並表示日後與客戶洽談之業務費用需匯入被告陳惠娟之銀行帳戶,若客戶詢問公司名稱,則回答係集悠公司,原告2人名片上印製之地址「台北市○○區○ ○路○段0號4樓A28」亦為被告陳惠娟擔任負責人之「台灣菁 品開拓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名片上之網路連結截圖、執行單位亦載明為集悠公司及前揭地址,被告陳建宏在系爭群組上傳之「Taiwan5G憑證報價單」對外代表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匯款帳戶皆記載集悠公司,可徵被告陳惠娟與陳建宏合夥系爭事業,皆為原告2人之多數雇主等語。按稱合夥者 ,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陳建宏陳稱:伊與陳惠娟並非 合夥關係,雙方有簽立行銷合約,是業務行銷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另依被告陳建宏代表新民意公司與陳惠娟 簽立之「5G憑證推廣合約書」約定,陳惠娟係受新民意公司委任代表新民意公司進行之Taiwan5G系統進行5G憑證市場開發業務工作,合約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陳惠娟推廣5G憑證2.0與3.0版本單位,可領取銷售總額50%為推展獎金,新民意公司並同意支付陳惠娟每月5萬元作為 薪資與辦公室使用之費用,此有該合約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可見新民意公司與陳惠娟之間應屬委任關係,新民意公司尚需給付陳惠娟委任報酬,難謂有何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被告陳惠娟雖有加入系爭群組,惟陳惠娟並未表示其為陳建宏之合夥人,縱陳建宏有告知客戶之業務費用需匯入被告陳惠娟之銀行帳戶,對外稱謂及Taiwan5G憑證報價單登載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匯款帳戶為集悠公司,原告名片亦登載陳惠娟之公司地址,然依新民意公司與陳惠娟間前揭委任合約之約定,陳惠娟本有為新民意公司進行5G憑證市場開發業務之工作,並得受領相關獎金及報酬,至於被告陳建宏稱呼陳惠娟為「副總」,亦僅是稱謂,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宏與陳惠娟間為合夥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2人為合夥關係,故屬多重雇主云云,自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邱吾胥、陳美如請求被告陳建宏各給付131,640元(6,640元+12萬元+5,000元=131,64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7日(本院卷第18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陳建宏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