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彥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吳彥彬 楊智翔 陳傑穎 吳宥霖 李正杰 黃進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劉勇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30,008元、己○○113,792元、庚 ○○122,782元、戊○○106,228元、甲○○102,871元、丙○○72,04 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院卷第11至14頁)。嗣以民國111年3月25日準備書(一)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30,200元、己○○112,038元 、庚○○126,228元、戊○○105,102元、甲○○101,885元、丙○○7 1,138元,及均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己○○、庚○○、戊○○、甲○○、丙○○等6 人分別於109年9月1日、109年10月15日、109年4月25日、109年10月15日、109车11月1日、109年12月7日受僱於被繼承 人劉勇進即威樂汽車美容企業行,從事車輛清潔、打臘、鍍膜等汽車美容工作,其中原告吳彦彬、己○○、揚智翔、戊○○ 、甲○○等5人原在劉勇進經營之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家樂福場 址工作,嗣於109年12月4日起被派往屏東市太平洋百貨地下室停車場工作,並同時為渠等5人辦理勞保加保事宜。劉勇 進自109年12月份應發給11月薪資時,原告等均未領得薪資 ,惟原告等人仍繼續工作到110年2月28日,因劉勇進持續未發給薪資,原告乃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劉勇進已於109年12月11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劉勇進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0,200元、己○○112,038元、庚○○126,228 元、戊○○105,102元、甲○○101,885元、丙○○71,138元,及均 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出勤紀錄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頁、第71至107頁),並經證 人丁○○具結證稱:劉勇進是伊先生的朋友,伊等去劉勇進的 車廠洗車時認識劉勇進及原告等員工,原告等6人皆是劉勇 進的員工,劉勇進有給伊幾千元叫伊跑勞工局幫員工投保勞保,伊就是在12月4日幫忙辦理原告等人之加保,原告等人 在加保前就在劉勇進的汽車美容企業行工作,丙○○應該是伊 加保之後才進來;劉勇進的女朋友會在大陸算薪水,她會叫伊把薪資寫在出勤卡上,員工的薪水是發給現金,原證7出 勤卡下半部的數字都是伊寫的,原證8的附表是伊製作的, 附表上的到職日、離職日是問員工的,伊到五甲家樂福劉勇進的洗車廠洗車時,庚○○就在那邊工作了,大概是109年5、 6月的時候,之後劉勇進介紹乙○○給伊等認識,說乙○○九月 要進來工作,其他人都是乙○○跟伊講他們何時進來的,之前 也有看過打卡的卡片,資遣費是伊上網查詢,109年11、12 月及110年2月的薪資,伊是依照原證7 出勤卡上記載的薪資製作;原告12月10日領不到薪水,伊說可能因為劉勇進生病,薪水才會遲延,後來2月中時就聽到劉勇進的媽媽放棄繼 承,原告等人就決定做到2月28日,劉勇進死亡後,洗車廠 還是有繼續營業,營收是由百貨公司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核屬相符,原告主張渠等均受僱於劉勇進,劉 勇進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工資未給付等情,即非無稽。又被告林俊寬律師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8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勇進之遺產管理人,此亦有上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及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應保存五年,為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23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既未能提出上開資料證明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或工資已為給付之事實,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工資未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6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及均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本院卷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 乙○○ 己○○ 庚○○ 戊○○ 甲○○ 丙○○ 109年11月薪資 40,876元 28,300元 32,435元 27,035元 24,810元 - 109年12月薪資 28,940元 26,070元 31,045元 24,730元 23,865元 19,200元 110年1月薪資 27,245元 26,245元 29,265元 24,188元 24,188元 24,130元 110年2月薪資 28,000元 27,000元 28,500元 25,000元 25,000元 25,000元 薪資合計 125,061元 107,615元 121,245元 100,953元 97,863元 68,330元 資遣費 5,139元 4,423元 4,983元 4,149元 4,022元 2,808元 應給付金額 130,200元 112,038元 126,228元 105,102元 101,885元 71,1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