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耀泰、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張秋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耀泰 即 原 告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原、被告均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 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844元;被告上訴利益金額為113,306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1,830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原告、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