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重武、吳明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吳明燮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5年7月22日任職於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受原告拔擢為營業部經理,並於100年2月1日晉升副總經理,嗣於103年9月11日離職,緣訴外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於99年9月間向原告訂購電鑄磚 ,總價為美金707,091.12元,原告為履行上開契約,乃於99年10月間向訴外人大陸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美金529,909元訂購同質量之電鑄磚,再轉售予厚生公司,原告於 上開交易案可獲得利潤為美金177,182元,折合新台幣(下 同)為504萬4,000元,上開交易案(下稱系爭買賣)係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本應交付厚生公司員工葉富源佣金260萬 元,卻僅交付70萬元,餘190萬元遭被告據為己有,被告就 該190萬元(下稱系爭190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9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190萬元對被告提起自訴,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4號、105年度上訴字 第985號(下稱另案)認定被告無罪判決確定,佣金之交付 有其隱密隱諱之處,亦有不得張揚之委屈,原告確實日後因有佣金之安排,獲得厚生公司業績,原告不得逕以葉富源證述取得款項70萬元,逕行認定並無其他佣金之給付,原告已交付260萬元給葉富源,葉富源如何分配原告不知道,在另 案葉富源作證時證述該採購案其不是最終決定權人,總公司才是最終決定單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85年7月22日任職於原告,於99年1月1日起擔任營業部 經理,自100年2月1日晉升副總經理,並於100年6月10日至103年6月9日擔任原告董事,嗣於103年9月11日離職。 ㈡被告有收受原告欲交付厚生公司關係人之佣金260萬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9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本應交付厚生公司員工葉富源佣金260萬元,卻 僅交付70萬元,系爭190萬元遭被告據為己有,應認原告所 主張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即被告)之行為所致,亦即原告須先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190萬元據為己有,並以葉富源於另案證 述取得款項70萬元為據,被告則辯稱已交付260萬元給葉富 源,葉富源於另案證述取得款項70萬元並不實在等語,經查:觀之葉富源於另案證述內容:(這個交易,你是否厚生公司的主要承辦人?)不是。…(本件交易被告有跟你提到,要給你傭金的事情?)沒有。…這個事情是100年7月的時候,吳先生跟我講,他到苗栗來,找我出去,當時他跟我講說,是跟大陸的瑞泰公司採購電鑄磚,有跟大陸的高層爭取業務的獎金,我出去的時候,他拿一個袋子給我,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錢,我回去看到裡面有70萬元,他說這是跟大陸爭取的業務獎金,要給我們分享的。…(你所說的70萬元取得後,後來如何處理?)我自己留著。…(最終為何決定是友和公司?)這是也是我們高層決定的,不是我決定的。…一般比較大的採購,是由我們採購單位,像國内外相關可以提供採料的公司詢價,他們報價來後,就可以跟代理商接洽,由我們公司高層,往上陳報後,做決定是總經理或董事長…(厚生公司的採購單位為何?)總公司的管理單位。…( 被告除了跟厚生公司接觸外,有無跟你們採購或是高層洽談談採購的細節?)應該有,他們詢問規格尺寸數量等情形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勞專調卷第163至171頁)。依葉富源上開證詞,其稱被告未跟其提到要給佣金一事,70萬元被告說是分享業務獎金,系爭買賣是厚生公司高層決定,其並非主要承辦人等語,再者,有關系爭買賣順利完成,厚生公司一兩年後還有繼續向原告採購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足認系爭買賣已順利完成。葉富源若非系爭買賣有權決策之人,尚能取得70萬元,實難排除厚生公司其他採購人員取得佣金之可能,況,葉富源先稱被告未提佣金,後稱70萬元是業務獎金分享,葉富源有關業務獎金分享70萬元之證詞,其自身涉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全然屬實,並非無疑,故葉富源於另案證述取得款項70萬元之證詞,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系爭買賣順利完成,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190萬元遭被告據為己有等語,洵屬無據,並不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