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重武、王俊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吳明燮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燮自85年7月22日受僱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擔任營業部經理,負責公司業務與技術服務之管理與 執行,並於100年2月1日晉升副總經理,嗣於103年9月11日 離職。被告王俊登則自76年9月1日任職於原告,於91年7月2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總經理,綜理行政、管理、會計等 業務,為從事保管原告款項業務之人。因原告之財務長期由王俊登家族(大股東)所掌控,在此背景下,原告有「另存帳戶」存在。亦即由王俊登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將假發票在形式上向公司完成請款程序,再由原告開立等同假發票金額之無抬頭支票由王俊登取走,在其私人設於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5623帳戶)或其他人之帳戶内兌現。王俊登再將部分金額作 為原告支付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股東股利等用途。而另存帳戶之管理與操作自91年7月23日王俊登擔任總經理起,均由 被告王俊登一人獨自掌控。王俊登於99年6月至9月間,收受智鋐科技有限公司、穩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假發票(下稱系爭假發票),將系爭假發票在形式上向原告完成請款程序,再由原告開立等同假發票金額之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王俊登取走系爭支票,再 交由吳明燮兌領。但原告查無被告2人有將系爭支票票款繳 回原告之紀錄,因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吳明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1,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王俊登應給付上開本息,如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範圍内免給付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王俊登以:99年1月由吳忠諶接任董事長後,即指示其將另存 帳戶款項交出,僅保留登帳作業由其處理,實際上另存帳戶款項已改由吳忠諶管理。系爭支票為吳忠諶交付吳明燮,並由吳明燮兌領後交給吳忠諶,與其無關為辯解。 ㈡吳明燮以:系爭支票兌領後已經交給原告的會計陳雅惠。因另存帳戶涉及不法,原告每月均核對進出款項無誤後就將另存帳戶帳冊銷毀,若其真有侵占,原告應早已知悉,不會到現在才追訴。且其是基於委任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為辯解。王俊登、吳明燮並均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假發票、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另存帳戶的運作模式就是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將假發票在形式上向原告完成請款程序後,再由原告開立同等假發票金額之無抬頭支票存入帳戶兌現,並用以為原告支付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股東股利等用途。 ㈢假發票程序上都要由原告所屬人員按照原告請款程序向原告完成請款,再由原告開立等同假發票金額之支票(包括系爭支票)交給該請款人員。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王俊登是否因系爭支票之兌領受有利益?㈡ 吳明燮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以下敘述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不能證明王俊登因系爭支票之兌領而受有利益: 原告認為王俊登受有利益無非是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另存帳戶之運作,是由王俊登自行取走無抬頭支票,再於其另存帳戶内將無抬頭支票予以兌現。而另存帳戶是在100年8月9日才交接給吳忠諶,可見系爭支票是王俊登交給 吳明燮為其主要論據。但是,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是認定王俊登自行取走無抬頭支票,再於其系爭5623帳戶或其合庫帳戶内將無抬頭支票予以兌現(本院卷一第209頁第9-11行、第210頁第12-13行、第211頁第4-5行、第211頁第25-26行), 本件原告主張則是主張由吳明燮在「吳明燮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興鳳分行或合庫大發分行兌現,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系爭支票既然與另存帳戶無關,另存帳戶到底何時由吳忠諶掌管,也與本件無關。且原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的位置都是王俊登先蓋章之後,再送公文到吳忠諶那邊,最後由吳忠諶用印,之後吳忠諶交給會計或是其他人(調解卷第145頁第7-12行),足見系爭支票最後 是由吳忠諶用印,如果要交付給吳明燮,也是要由吳忠諶說明,與王俊登無關。吳忠諶雖於99年7月30日曾在王俊登之 另存帳戶存摺上記載:「上周五吳前董來嗆王總保管另存財物虧空很多錢。今天第一次看到王總掌管大發合庫另存帳戶,他手上還有另存的支票,要刻意減少執行,經溝通借用本人及阿燮(即吳明燮)單獨銀行帳戶分散暫放只進不出,100年元月領出配東完再與此帳戶一起結清。避免被大肆作文 章介入王總另存財務,本人新開薄子及印章交給王總另存管理專用」等等。但是,其上沒有記載所稱支票就是系爭支票,且所述為關於存入另存帳戶的支票,與本件支票是兌現在吳明燮帳戶不合,所稱吳明燮帳戶也無從判定就是系爭支票所存入的帳戶,難認與系爭支票有關,也不能證明系爭支票是王俊登交給吳明燮。原告既然不能證明系爭支票是由王俊登交付給吳明燮,支票又是由吳明燮兌領,原告請求王俊登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甚明。 ㈡原告不能證明吳明燮受有不當得利: 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著有意旨可以參照。 ⒉既然原告的假發票程序上都要由原告所屬人員按照原告請款程序向原告完成請款,再由原告開立等同假發票金額之支票( 包括系爭支票)交給該請款人員。系爭支票是原告交付給吳明燮,可以認定。又支票係有價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效力等同現金,因此支票的交付就是現金的交付,也是利益之交付。本件既然是原告交付支票給吳明燮,原告主張吳明燮不當得利,在形態上就是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舉證無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但原告並無舉出足以證明無法律上原因的直接證據。原告雖引用證人即原告的會計陳雅惠的證述,但系爭支票開立、兌現期間均在99年間,距離現在已有12年,陳雅惠為會計,處理的票據必然不在少數,豈有可能對日常業務經常處理的票據會特別去記憶少數幾張支票,因此陳雅惠關於系爭支票之證詞,難採為不利吳明燮之認定。至於陳雅惠雖證稱:我沒印象我有和吳明燮去銀行辦理票據託收的業務。會請我去辦理票據託收的人是王俊登。如果王俊登有拿支票請我去辦理票據託收,我會簽我的名字等等。但陳雅惠所證述的內容發生在12年前,人之記憶本就會隨着時間經過而減弱,更何況證人所稱都只是一些辦理會計過程中經常處理的附帶業務,陳雅惠應不可能在12年前特別選擇記憶這些日常業務的事務性瑣事,因此上開證述只是陳雅惠在有限記憶下殘留的片面事實,不能代表事實的全貌。也就是陳雅惠沒有印象有與吳明燮一同辦理票據託收,不等同於陳雅惠確實沒有與吳明燮去辦理過票據託收,也有可能是有一同辦理但是陳雅惠忘記了,不能因此為不利為吳明燮之認定。更不要說上開陳雅惠證述只是關於吳明燮有無將票款交付給陳雅惠,與無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無關。又原告雖提出許多證據指摘被告所辯不可採等等,但本件既然是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應為者是舉證所主張請求權的要件,至於被告所辯是否不可採,不等同原告已經舉證要件之存在,因此原告所指摘被告辯解不可採部分,與本件認定無關,不予贅述。 ⒊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吳明燮取得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觀諸系爭支票均有當時原告董事長、總經理即吳忠諶、王俊登之用印,且當時原告的支票,發票人的位置都是王俊登先蓋章之後,再送公文到吳忠諶那邊,最後由吳忠諶用印,之後吳忠諶交給會計或是其他人等等情事,吳明燮辯稱其是受委任取得系爭支票,應較原告主張可信。原告不能證明吳明燮取得票據為無法律上原因,吳明燮取得相當於現金,具有流通性質的支票,將之兌現,不能認為是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支票是王俊登交付給吳明燮,系爭支票又是兌現在吳明燮之帳戶,不能認為王俊登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也不能證明吳明燮取得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不能認為吳明燮兌現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不真正連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雙方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因此不一一詳予論述,附帶說明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紫瑄 編號 廠商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兌現情形 1 智鋐科技有限公司 99年6月3日 MU00000000 294,000 NZ0000000 00年7月1日 1,144,248元 99年9月1日,吳明燮持票在其合庫興鳳分行帳戶内兌現 99年6月15日 MU00000000 291,648 99年6月23日 MU00000000 264,600 99年6月29日 MU00000000 294,000 2 穩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99年7月8日 NU00000000 534,345 NZ0000000 00年7月5日 534,345元 99年9月1日,吳明燮持票在其合庫興鳳分行帳戶内兌現 3 智鋐科技有限公司 99年9月21日 PU00000000 282,282 NZ0000000 00年9月30日 570,948元 99年10月6日,吳明燮持票在其合庫大發分行支票帳戶領現 99年9月28日 PU00000000 288,120 4 穩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99年9月12日 PU00000000 274,806 NZ00000000 00年9月25日 782,082元 99年10月6日,吳明燮持票在其合庫大發分行支票帳戶領現 99年9月15日 PU00000000 249,480 99年9月20日 PU00000000 257,796 支票金額合計 3,031,6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