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沈正朝、陳世珍、玖臻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沈正朝 相 對 人 陳世珍 關 係 人 玖臻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玖臻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世珍所任玖臻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分定規定甚明。因此,公司法第82條前段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是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或怠於執行職務,如由其繼續擔任清算人,將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完結時,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玖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玖臻公司)於110年9月30日遭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撤銷公司登記,由相對人擔任玖臻公司清算人,而相對人委請會計師製作「110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 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營業事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下合稱系爭財務報表),於110年11 月26日向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申報,依法相對人應將系爭財務報表送交股東查閱,作為清算之依據。然清算人陳世珍竟於111年6月20日將玖臻公司財產即存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私自匯入自己帳戶,辯稱係用以清償玖臻公司對其 之借款,惟系爭財務報表所載玖臻公司負債僅有「應付帳款1,532,952元」,並無其他負債或長短其借款,相對人雖提 出相關借據,然該等借據,在玖臻公司股東廖嘉義對聲請人提起之履行契約事件(經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 號審理,下稱甲案訴訟)中,作為廖嘉義已給付合建契約之證據,後又在廖嘉義對玖臻公司提出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07號審理,下稱乙案訴訟,嗣於相對人擔任玖臻公司清算人後已撤回)中作為廖嘉義主張有借款予玖臻公司之證明文件,是該等借據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究竟為何,倘若確為借款,則何人是債權人均容有爭議,相對人具前開利害關係,逕以自己為債權人而清償款項,勢必影響玖臻公司之清算,相對人顯不宜擔任玖臻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爰聲請解任相對人所任玖臻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為玖臻公司董事長,其以公司負責人身份代表玖臻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並簽有借據及帳戶存摺可考,可知陳世珍與玖臻公司間確有借款存在,而玖臻公司並無還款紀錄,相對人本於清算人之職務內容本應即清償該筆債務,至於相對人就任清算人時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係委請會計師依當時帳面資料所做的初步財產資料,因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未確實作帳,才導致相關債務會計師亦無從隨意記載,清算人處理公司財產自當以實際財產情況為主,而非以就任時初步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為登錄之唯一依據。該等借款金額非低,若久未清償利息不斷增加,倘相對人有財產可資清償卻未清償,對於股東及公司反生損害,況相對人在清償前亦有在股東群組主動告知,並非私下匯款,足認相對人並無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相對人既係經全體股東依法選任,聲請人倘若欲聲請解任自當需提出確實依據,證明相對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聲請人未提出確實依據,自當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玖臻公司股東、相對人現為玖臻公司之清算人,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查詢服務、本院110年12月23日雄院和民司己110司司168字第1101413271號函為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職權調 閱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6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呈報事件)查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具玖臻公司股東身份,其主張為玖臻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而符合前述向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身份一節,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玖臻公司1,9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一 節,未據相對人否認,僅以係清償「玖臻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借款為辯。而清算人之職務固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然觀諸相對人於系爭呈報事件中向本院提出之110年12月6日資產負債表(見該卷第63頁),玖臻公司負債總額僅802,000元,並無其餘高額債務存在。而相 對人亦在系爭呈報事件中提出於110年12月15日限期30日 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登報證明(該案卷第67頁),請玖臻公司債權人向其申報債權,則相對人倘認其確為玖臻公司之債權人,對玖臻公司有高達7仟多萬元(依其所提出 借據金額,匯款金額達7,627萬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37頁,下合稱系爭借據),自當依上開規定申報債權, 俾利清算程序正確執行。倘玖臻公司有「其他」債權人未依規定申報其債權,在申報期限後始對玖臻公司為主張,相對人基於清算人之職務,是否會逕予清償其他未申報之債權,本有疑問。則基於同一標準,相對人自陳有上開高額債權,卻未見相對人申報上開債權,反於清算程序中自行清償對自己之債權,此舉顯有利益衝突,已有損害玖臻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再者,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所載乃「立據人玖臻公司負責人沈正朝向陳世珍借貸」,並非記載「玖臻公司向陳世珍借貸」,則聲請人究竟係以「個人」名義向相對人借款,或係以「玖臻公司」名義向相對人借款,已有疑問,更遑論在廖嘉義對聲請人提起之甲案訴訟起訴狀,係主張簽署合建契約後廖嘉義已依合建契約匯款,並提出相對人所提出同樣之系爭借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1頁),後在乙案訴訟中廖嘉義則主張其為債權人向玖臻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並提出相同之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37頁),則審酌上開甲、乙案訴訟均係以廖嘉義名義提出,廖嘉義顯認定自己方為權利人,已與相對人所辯係玖臻公司係向相對人借款有所歧異,足認玖臻公司是否有積欠該等負債或債權人為何人,尚有爭議,是相對人匯款至自己個人帳戶,逕自作為清償前述尚有爭議款項之舉,自有損害玖臻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已難認相對人得以公正、客觀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堪認相對人不適任玖臻公司之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擔任玖臻公司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