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許嘉成、林文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402號 債 權 人 許嘉成 債 務 人 林文祥 吳桂銓 一、㈠債務人林文祥、吳桂銓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㈡債務人吳桂銓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其中就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面額新台幣95萬元票款部分,債權人雖主張高漁水產有限公司由債務人林文祥擔任代表人,然高漁水產有限公司既依法經設立登記,依民法第26條及公司法相關之規定,該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縱為一人公司,公司與其負責人仍為不同之法人格,不能逕將高漁水產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認定為負責人林文祥之發票行為,則本件面額新台幣95萬元支票上雖蓋有高漁水產有限公司之大章與負責人林文祥之小章,然公司簽發支票蓋公司大小章乃屬商業慣行,並非當然使以負責人身份蓋章之林文祥成為發票人,是債權人請求林文祥亦應對面額新台幣95萬元支票負票據責任之主張,形式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